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5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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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重惠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警方對被告發動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係屬違法,所取得之尿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廖重惠居所進行搜索,搜索票上所載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搜索之標的僅為槍枝、彈藥,嗣警方搜索未果,逕將抗告人帶回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筆錄,已有可議。

又上開搜索票所載案由既非毒品案件,搜索現埸亦未扣得任何粉末、吸食器等顯可疑為與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難認偵辦槍砲案件有何「相當理由」須對抗告人行採驗尿液之程序,是警方對抗告人行採尿之強制處分,已與前開規定有違。

⒊再者,警方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後聲稱將依檢察官之命令進行採尿,要求抗告人配合採驗,惟警方並未提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亦未告知抗告人同意或拒絕接受尿液採驗,其於法律上之意義與效果及相關之權利義務為何,抗告人自無從權衡利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

況抗告人於住處突遭搜索,嗣隻身一人遭警方帶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筆錄,抗告人於孤立無援、惶恐不安且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迫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始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自不能遽認抗告人已為真摯性之同意而接受本件採驗尿液之程序。

⒋綜上所述,本件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亦非出於抗告人真摯同意下而自願接受採驗尿液,應認本件警方所為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係屬違法,所衍生之尿液鑑定報告自不得做為證據並據此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警方對抗告人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為合法,本件採尿之過程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尿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⒈按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警方對抗告人行採尿之強制處分,其過程未依上開規定由抗告人當場按捺指紋並封緘尿液檢體,則如何擔保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確實為抗告人本人所排出,並無受到其他外在污染、混淆誤取甚至為人掉包之疑慮?而就此未受妥善封存之尿液檢體所送驗之結果,又如何能證明抗告人究竟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本件警方採尿之過程違反法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取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警方所為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為違法,採尿之過程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存有重大瑕疵,則本件所取得之檢體經送驗之鑑定報告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懇請鈞院明察,以維權益,實感德澤。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尿送驗,經立人醫事檢驗所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層析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大於1500ng/ml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頁)。

而上開立人醫事檢驗所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層析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以液相層析串聯層析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

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復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則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抗告人辯稱當初警方所持之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非毒品案件云云。

惟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法院審查後,核發109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上記載:「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應扣押物:有關槍枝、彈藥、改造工具、毒品、其他與槍彈、毒品相關之不法物證」等情,有該搜索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361號卷宗查明屬實。

再者,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張立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拿搜索票到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我們的案由就是槍砲案跟毒品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搜索,應扣押物品包括毒品及相關物品甚明,則抗告人辯稱搜索票上沒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記載云云,顯屬無據。

⒉抗告人辯稱:警方將伊帶回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筆錄,並要求伊配合採驗尿液時,並未提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且伊因擔心拒不配合恐遭受不利之對待,於驚慌失措、惶恐不安之情形下,不得已僅能接受採尿云云。

然,證人張立尚證稱:「(109年5月20日你是不是有製作抗告人的警詢筆錄?)有。

(當時是什麼原因製作抗告人警詢筆錄?)偵辦毒品案件。

(提示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鑑定許可書是你們跟檢察官聲請還是檢察官主動核發的?)我們向檢察官聲請的。

(當時是依什麼理由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

、「(109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出示檢察官的鑑定許可書給抗告人看嗎?)有。」

、「(你們製作抗告人警詢筆錄過程中,有對抗告人做任何不法的行為嗎?)沒有。」

、「(當時你有將鑑定許可書提示給抗告人確認嗎?) 有,我們都有提示。

(所以你們是有檢察官的鑑定許可書,而不是採同意搜索的方式去進行採尿的?)除了出示鑑定許可書,請抗告人同意我們採尿。」

、「(你們去抗告人住處搜索的時候,是不是只有講涉犯槍砲沒有講抗告人涉犯毒品?)我們是同時出示搜索票跟鑑定許可書,告知案由是槍砲跟毒品案,並且告知他是毒品調查及要採尿。」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55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經本院勘驗抗告人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①警員有告知抗告人是涉犯槍砲彈藥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

②警員有告知抗告人三項權利,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選任律師到場,抗告人說不用。

③警員有詢問抗告人是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抗告人說他有中低收入身分。

④警員告知綽號阿彬即黃冠彰的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有被監聽。

⑤警員提示嘉義地檢署核發108年度他字第001977號鑑定許可書給抗告人看,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採尿,抗告人點頭同意。

⑥警員稱有提供兩個空瓶子給抗告人採尿,問抗告人是否是他自己排尿的,抗告人說是,採尿的時間是109年5月20日12時50分。

⑦以上勘驗的過程抗告人神情自若,身體沒有受到拘束,也看不出來警察有對抗告人以暴力、脅迫、利誘不正當方法取證。」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0-1頁-第60-7頁),足見警員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確實有告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有提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給抗告人看,復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此與抗告人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現在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8年他字第001977號鑑定許可書,要採集你的尿液送驗,你是否同意?)同意。」

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況且抗告人於製作警詢過程中神情自若,警察亦無對抗告人以暴力、脅迫、利誘不正當方法取證,顯見抗告人於應詢過程中具有完足之意思自主性,其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述其係迫於無奈始接受採尿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伊並非自願接受採驗尿液,本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抗告人主張本件尿液檢體非由伊捺印指紋並封緘,如何擔保該尿液檢體係伊本人所排放云云。

然,為規範員警對涉毒者尿液之採驗流程,內政部警政署特訂定「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其旨係欲確保自採集始以迄送鑑止,此過程中能維持尿液檢體必具始終之一致性及完整性,以杜絕人為有意或無意之不當介入俾免危及實體真實之發現,此觀之該作業規定第1條揭示「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等語即明。

又「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立尚證稱:「(請你說明對抗告人採尿的過程?)我跟抗告人一起去廁所,看抗告人排尿,回來之後我在抗告人面前將尿品封緘,請抗告人在尿品標籤上按捺指紋。」

、「(在採尿完成後,封緘是由你封緘,還是由抗告人封緘?)實務的作法是警察在抗告人面前封緘。

(你剛剛回答法官說有請抗告人在封緘處按捺指紋?)對。」

、「(為什麼會有兩瓶尿液?)抗告人排一次尿液放在紙杯,由抗告人倒入兩個尿罐裡面,尿液由我們封緘。」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已明確陳述有依循前揭採尿作業規定之情,矧諸證人張立尚身為警察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案件甚多,與抗告人並無恩怨,實無故意欲入抗告人於罪而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必要。

又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檢體2瓶(分別編號1、2),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為:「①編號1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②編號2尿液,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廖重惠DNA-STR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110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80頁)附卷可按;

又本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上開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二、有關函詢『為何編號1之尿液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理由為何?』本局答覆如下:尿液DNA鑑定係針對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因尿液內細胞量少,含菌量高,且個體間差異很大,未能檢出之確切原因尚難論斷,經查,本案編號1尿液,經檢測後僅可研判3組完整之DNA-STR型別,即D7S820、D16S539、D18S51三基因位,檢出之型別與編號2尿液一致,惟未達到足以個化之型別組數(至少8組),故出具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三有關函詢『編號2之尿液有無混合到他人之尿液?』本局答覆如下:經查本案編號2尿液之DNA-STR型別為單一型別,表示僅檢出單一DNA提供者之DNA,未發現有他人之DNA存在於編號2尿液中。」

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0017853號函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出本案之編號2尿液之DNA-STR型別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且未摻有其他人之尿液,可見編號2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排放。

至編號1之尿液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然其檢出之3組完整之DNA-STR型別與編號2尿液一致,可見編號1尿液與編號2尿液具有同一性,衡諸該尿液檢體從109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採集後,歷經毒品反應鑑驗,至109年10月8日送DNA-STR 型別鑑定,已相距近5月之久,或因保存期間過長或保存方式不佳,未能有效檢出DNA-STA 型別,尚與事理無違,而無法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前揭鑑定書鑑定結論,雖就編號1之尿液檢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但於編號2之尿液檢體中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自足以認定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抗告人所排放,並無誤取或混雜他人尿液之虞。

抗告人所辯本件採尿過程有瑕疵云云,殊乏憑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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