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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仲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附表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經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9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9罪)固曾經前述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在案。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7年6月+4月=17年10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衡其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方式及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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