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2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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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李明哲、李元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4.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永豐訴由新
  5. 理由
  6. 一、本院審理範圍:
  7.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8.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
  9. 二、證據能力:
  10.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11.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2.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㈠、上揭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內成員共同詐欺
  14. ㈡、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就渠等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
  15. ㈢、另有被告李明哲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證人羅浚峯依指示
  16.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7. ㈤、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18. 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19.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20.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21.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22. ㈡、故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23.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
  24. ㈣、另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有先後多次詐騙附表一所示
  25.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26.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27.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8. ㈧、至被告李明哲主張其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即坦白認錯,始
  29.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罪
  30.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31.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公共危
  32.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李明哲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33.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李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
  34. ㈡、本院核其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
  35. 七、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36. 八、沒收部分
  37.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38. ㈡、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工作,每次均可獲得
  39. ㈢、又被告甲○○及共犯李允發、李元嘉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40. ㈣、另被告2人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被告李明哲遭查扣之S
  41. ㈤、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42. ㈥、被告2人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人
  43. ㈦、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4.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3969號、第4173號、第4186號、第4243號、第4278號、第4482號、第4483號、第5269號、第5451號、第5526號、第5529號、第5627號、第5642號、第5694號、第6437號、第9330號、第100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號、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李明哲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暨甲○○、李明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刑。

李明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李明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明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李明哲、李元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李允發(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目前上訴中,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08年3月起陸續加入由張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負責依張至鈞指示,囑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持其他人另行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收取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等人所提領之款項,將之轉交張至鈞收受之總收水工作,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則擔任依甲○○指示,持甲○○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李明哲偶或擔任收取李元嘉、李允發領取款項,再轉交甲○○之收水工作,謀議既定。

甲○○、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張至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成員間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聯繫管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成年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些成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頭帳戶,甲○○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單獨或由李元嘉搭載李允發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李明哲、李元嘉、李允發等人提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將該贓款交由甲○○或經李明哲轉交甲○○,再由甲○○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張至鈞,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甲○○、李明哲、李允發均可獲得所提領金額一定百分比之報酬。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彭碧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廖興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陳清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謝秋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梁珮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廖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慧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子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劉慶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永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李明哲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至17;

被告李明哲於附表一編號2至3、6、10、16、17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論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7罪;

被告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7罪,且經分別科刑後,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被告李明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1月30日嘉院傑刑揚109金訴15字第11000145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28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頁;

本院1285號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狀均僅就量刑表示不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2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保安處分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1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或被害人謝美鳳、黃永豐、彭碧瑛、張秀絹、廖興隆、陳清祥、謝秋嬌、梁珮茹、廖建棋、陳盈吉、蘇慧茹、楊媁婷、劉子瑄、劉慶田、徐永洪、余槎、吳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甲○○、李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第221至235頁、第262至26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內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由被告李明哲與共犯李允發、李元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領出,再交付被告甲○○或由被告李明哲轉交被告甲○○,被告甲○○收取贓款後交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受等事實(被告2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甲○○、李明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5260號卷-以下稱警十五卷-第2至8頁背面;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8130號卷-以下稱警十八卷-第1至6頁、第9至16頁、第43至50頁;

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以下稱警二卷-第1至8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以下稱警三卷-第1至8頁、第32至37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5號卷-以下稱警四卷-第15至20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630號卷-以下稱警七卷-第1至6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以下稱警十卷-第1至6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39號卷-以下稱警十二卷-第1至7頁、第8至11頁、第17至22頁、26至31頁;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4259號卷-以下稱警十三卷-第9至16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298號卷-以下稱警十四卷-第11至12頁背面;

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400號卷-以下稱警十六卷-第10至16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0343號卷-以下稱警十九卷-第18至22頁、第45至49頁、第56至59頁;

10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以下稱他三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6頁;

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67至71頁;

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第97至101頁;

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以下稱偵三卷-第29至30頁、第65至67頁;

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以下稱偵四卷-第45至49頁;

108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以下稱偵六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5頁;

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以下稱偵八卷-第40至43頁、第48至52頁;

108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以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第53至56頁、第61至65頁;

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以下稱偵十五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

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卷-以下稱偵十六卷-第37至38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以下稱偵緝一卷-第57至59頁;

108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以下稱偵十七卷-第29至31頁;

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以下稱偵十九卷-第11至13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以下稱偵緝二卷-第21至24頁;

108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以下稱偵十八卷-第15至16頁、第81至84頁;

原審聲羈卷第17至31頁;

原審偵聲卷第15至17頁;

原審金訴15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167至205頁、第383至398頁;

原審金訴15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35至46頁、第177至183頁、第299至305頁、第325至371頁;

原審金訴15號卷四-以下稱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第96至120頁;

原審金訴148號卷-以下稱原審卷五-第53至59頁、第83至129頁;

原審金訴15號卷四-以下稱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第96至120頁;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20頁、第261頁、第361至362頁,其中警詢及偵訊筆錄不作為證明其他共犯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並據共犯李元嘉、李允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共犯張至鈞於警詢時、證人羅浚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又有被告2人與共犯李元嘉、證人羅浚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一卷-第1至8頁;

警二卷第9至13頁;

警三卷第18至27頁;

警四卷第1至10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401554號卷-以下稱警五卷-第1至4頁;

嘉市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以下稱警六卷-第1至6頁、第10至19頁;

警七卷第9至12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以下稱警八卷-第1至6頁、第9至13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以下稱警九卷-第1至5頁;

警十卷第11至20頁、第25至27頁;

嘉民警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以下稱警十一卷-第1至6頁;

警十三卷第1至8頁;

警十四卷第2至4頁;

警十五卷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

警十六卷第1至9頁;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以下稱警十七卷-第1至7頁;

警十八卷第35至42頁、第51至59頁;

警十九卷第2至6頁、第24至32頁、第61至63頁;

他三卷第35至37頁;

偵一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5頁、第55至58頁;

偵二卷第35至36頁、第63至65頁、87至91頁;

偵四卷第35至39頁;

108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以下稱偵五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9頁;

偵六卷第33至37頁;

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以下稱偵七卷-第33至37頁;

偵八卷第30至34頁;

108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以下稱偵十卷-第19至23頁;

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7頁;

108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以下稱偵十三卷-第21至25頁;

偵十五卷第33至37頁、第69至72頁;

偵十九卷第15至16頁;

偵緝一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1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以下稱偵緝二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一第167至205頁、第383至398頁;

原審卷二第325至371頁;

原審卷四第45至51頁、第96至120頁,其中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

㈡、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就渠等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謝美鳳、黃永豐、彭碧瑛、余槎、吳鳳瑛、廖興隆、陳盈吉、蘇慧茹、徐永洪、梁珮茹、廖建棋、劉子瑄、謝秋嬌、陳清祥、張秀絹、劉慶田、楊媁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70至73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

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0頁;

警三卷第42至44頁、第55至56頁、第67至71頁、第86至87頁;

警六卷第75至76頁、第37至39頁、第48至50頁;

警八卷第16至18頁;

警九卷第7至9 頁;

警十卷第47至49頁;

警十一卷第9至11頁;

警十三卷第35至38頁;

警十四卷第21至22頁;

警十七卷第26至29頁;

警十八卷第78至81頁,此部分均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

復有告訴人謝美鳳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謝美鳳受騙匯款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傳真匯款單(見警一卷第69頁、第74至77頁);

告訴人黃永豐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黃永豐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一卷第88頁、第92至95頁);

告訴人彭碧瑛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告訴人彭碧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彭碧瑛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00頁、第104至108頁);

告訴人余槎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告訴人余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余槎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44頁、第47至55頁);

告訴人吳鳳瑛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吳鳳瑛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資料(見警二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

告訴人廖興隆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廖興隆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3頁);

被害人陳盈吉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被害人陳盈吉受騙匯款之KOKO數位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54頁、第57至60頁、第62頁、第63至65頁);

告訴人蘇慧茹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蘇慧茹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66頁、第70至76頁、第83至84頁);

告訴人徐永洪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徐永洪受騙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三卷第85頁、第88至94頁);

告訴人梁佩茹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水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梁佩茹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36頁、第40至45頁);

告訴人廖建棋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47頁、第51至55頁,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

告訴人劉子瑄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劉子瑄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八卷第22至23頁);

告訴人謝秋嬌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謝秋嬌受騙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見警九卷第10至14頁);

告訴人陳清祥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陳清祥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50至56頁);

被害人張秀絹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被害人張秀絹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警十一卷第16頁、第20至22頁);

告訴人劉慶田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劉慶田受騙匯款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見警十三卷第39至45頁);

告訴人楊媁婷報警處理時,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不作為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及告訴人楊媁婷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警十四卷第24至30頁)存卷可查。

㈢、另有被告李明哲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證人羅浚峯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取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允發影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08年6月17日彰二林字第1080049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告訴人謝秋嬌印鑑卡、現場及繳費明細照片、證人羅浚峯與帳戶名稱「中和」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明哲電話內建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提領告訴人廖興隆、蘇慧茹、徐永洪、余槎及被害人陳盈吉款項照片一覽表、車手提領告訴人廖興隆、陳清祥款影像一覽表、詐欺車手李允發提領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108年4月26日嘉義後湖郵局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108年4月28日東吳高職玉山銀行提款機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人頭帳戶黃煜哲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廖勇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27號函及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儲字第1080239989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呂文城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367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呂文城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6678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王麒瑞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戶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8年10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8000005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俊發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71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耿惠屏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人頭帳戶潘岳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268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李展全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22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傅品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黃俊發之提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耿惠屏之提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展全之提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王麒瑞之提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傅品瑄之車手提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呂文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王麒瑞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展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至64頁、第68頁、第79至87頁、第97至99頁;

警二卷第22頁、第66至70頁;

警三卷第105至108頁、第114至116頁;

警五卷第16至20頁;

警六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9頁、第46頁;

警八卷第24頁;

警九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警十卷第58頁、第61至63頁、第66至68頁;

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警十三卷第54至58頁;

警十四卷第19頁、第31至35頁;

警十五卷第13至15頁;

警十六卷第42至43頁;

警十七卷第60至63頁、第66至79頁、第80至81頁;

警十八卷第173頁;

偵四卷第61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51頁、第153至163頁;

偵九卷第12頁;

偵十五卷第57至61頁)。

原審另就本案遭利用來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或告訴人、被害人帳戶資料調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被告2人與共犯李元嘉、李允發亦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贓款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月6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671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俊發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0480號函及所附客戶耿惠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儲字第1090100585號函及所附客戶蕭閔浩、吳明英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65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呂盈芳、王麒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5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陳治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1907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陳治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1190號函及所附陳治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0427號函及所附客戶賴昱達基本資料、臺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185號函及所附客戶鄧日新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6日合金淡水字第109000152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施吉虎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627號函及所附客戶林明陽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2719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煜哲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5588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黃煜哲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919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蘇慧茹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523號函暨新臺幣往來印鑑及所附人頭帳戶胡育誠資料卡、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儲字第1100053118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呂文城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0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呂文城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55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傅品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9頁、第247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6頁、第279至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至291頁、第343至347頁、第351至361頁、第365至369頁、第405至409頁;

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6頁、第211至246頁;

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李明哲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張至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2人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

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李明哲及共犯李元嘉皆經被告甲○○介紹加入此詐騙集團,共犯李允發則經被告李明哲引見加入此詐騙集團,且被告李明哲、共犯李元嘉與被告甲○○有直接之聯絡,由被告甲○○聽從共犯張至鈞指示,再轉而指示被告李明哲、共犯李元嘉或經由被告李明哲指示共犯李允發、李元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贓款交付被告甲○○,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李允發、李元嘉、張至鈞外,尚有其他成員一情,應有認知,是被告2人主觀上亦可認知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遠逾三人無誤。

㈤、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各該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李明哲、共犯李元嘉、李允發等人領取,交由被告甲○○轉交共犯張至鈞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2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現金交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何況,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受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一部分,並於取得後消費或藉由其他形式轉存、轉交,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2人對於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為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渠等對提領、轉交、消費等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亦有認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2人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帳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2人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2人均自承係自108年3月起參與由共犯張至鈞、李元嘉、李允發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張至鈞指示被告甲○○,被告甲○○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並指示車手即被告李明哲、共犯李元嘉、李允發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告訴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被告甲○○則擔任收取被告李明哲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等人所領取詐欺款項之總收水,被告李明哲偶爾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給甲○○轉由張至鈞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招募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領、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且以本案而言,受詐騙之告訴人為數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2人既明知上情仍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實施詐欺犯行,被告2人亦因此獲得附表二所示報酬,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告2人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取,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資金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2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16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李明哲為附表一編號2至3、6、10、16、17所示6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3號併辦意旨,與上揭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7327號併辦意旨,與上揭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與共犯李允發及被告2人與共犯李元嘉、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被告甲○○與共犯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4、5、7、8、11、14、15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甲○○與共犯李元嘉、李允發於附表一編號9、12、13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甲○○、李明哲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及被告甲○○、李明哲與共犯李元嘉於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犯行,分別與共犯張至鈞及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騙及收取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出詐騙款項,並轉交共犯張至鈞及其他上游集團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張至鈞或共犯李元嘉、李允發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如上所述之犯行分別應與共犯張至鈞、李元嘉、李允發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有先後多次詐騙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或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交付之款項,視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數個舉動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

被告李明哲就附表一編號2、3、6、10、16、17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前後共17次犯行;

被告李明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3、6、10、16、17前後所為7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依共犯張至鈞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被告李明哲或共犯李元嘉、李允發領完贓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甲○○轉交共犯張至鈞收受,再轉由其他上游成員取得,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並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查被告甲○○就其如何加入以共犯張至鈞為首之詐欺集團,並邀約被告李明哲、共犯李元嘉一同加入,由其聽從共犯張至鈞指示收取車手被告李明哲及共犯李元嘉、李允發所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的詐騙贓款等經過情形及集團內成員組織架構與有關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

警七卷第2至4頁;

警十二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

警十五卷第3頁;

警十八卷第3至5頁;

他三卷第51至52頁、第54頁;

原審生機卷第19頁、第21頁;

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72至173頁;

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第330頁;

原審卷四第50頁;

本院卷第186頁、第188至189頁、第261頁、第361頁);

被告李明哲亦就其因被告甲○○介紹,加入共犯張至鈞為首之詐欺集團,聽從被告甲○○指示,與其他共犯前往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被告甲○○收受等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

警十二卷第18頁、第20頁;

警十三卷第14頁;

警十五卷第7頁;

他三卷第29頁;

原審卷一第186頁;

原審卷二第38頁;

原審卷三第342頁、第344頁;

原審卷四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220頁、第261頁、第362頁),足認被告甲○○、李明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甲○○、李明哲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李明哲主張其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即坦白認錯,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看出被告李明哲勇於面對刑罰之準備,被告李明哲並無前科,實際參與犯罪天數僅4天,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8,438元,被告李明哲並非貪圖自身享樂而涉犯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經查,被告李明哲並無何殘疾,其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或收取共犯李允發、李元嘉所提領其他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6、10、16、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上繳給被告甲○○,轉交其他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且前後共計7次犯行,與共犯所提領款項高達89萬餘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李明哲主張委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罪刑部分;

被告李明哲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明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3、6、10、16、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

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而①被告甲○○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係各犯加重詐欺、洗錢2罪,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之罪數,顯較附表一編號1為少,但原判決卻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量處同樣刑度,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罪責不同,刑度卻相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犯行,甚而量處較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更重之刑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觀諸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犯行,僅附表一編號6、7、16、17各次被告甲○○與共犯提領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相同或相當於15萬元,其餘附表編號5、8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與共犯所提領金額均少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更何況附表一編號8、10此2次犯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梁珮茹及被害人陳盈吉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第201頁),乃原判決就上開已調解並賠償損害此2罪之量刑,其刑度竟與未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附表一編號5、6、9、11至17之犯行相同,所處刑度更高於未調解成立及賠償且犯罪金額較多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高於罪數、犯罪金額更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原判決就如此量刑之原因為何,未見說明其理由,除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被告李明哲就其餘附表一編號2、3、6、10、16、17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僅係各犯加重詐欺、洗錢2罪,則被告李明哲如附表一編號2、3、6、10、16、17所示犯行之罪數,顯較附表一編號1為少,且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被告李明哲已與被害人陳盈吉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255頁),但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哲所犯附表一編號2、3、6、10、16、17所示犯行,卻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量處同樣刑度,即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罪責不同,刑度卻相同,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哲如附表一編號2、3、6、10、16、17所示犯行之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有不當。

雖被告李明哲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被告李明哲本案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惟被告甲○○以原判決論述考量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梁珮茹、被害人陳盈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之情,惟仍量處被告甲○○各1年10月之刑,核與其他附表一編號5、6、7、9、11至17未及與告訴人和解之刑度並無差異,顯然就行為人責任輕重有失考量,且原判決於附表三編號1至4各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5至17各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並未依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狀酌量,所定刑度亦顯失相當外,亦未說明所判決刑度之理由;

被告李明哲以其所犯7罪中,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盈吉遭詐欺之金額,遠低於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達10多萬元,且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盈吉已達成和解,原審卻針對被告李明哲所犯各罪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無視附表一編號10與其他各罪情狀截然不同,顯然對明顯有別之情狀未為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原判決就被告甲○○、李明哲本案犯罪部分之量刑,如前所述有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甲○○、李明哲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訴有關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

被告李明哲前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被告甲○○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診斷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證明書,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共犯張至鈞係因其當時職業較具機動性而邀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見警十五卷第3至3頁背面),可見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被告2人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輕鬆獲得高額報酬,被告甲○○在共犯張至鈞邀約下;

被告李明哲在被告甲○○邀約下加入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甲○○隱身幕後,指示羅浚峯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李明哲或共犯李元嘉、李允發,由被告李明哲自行或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共犯李允發、李元嘉提款,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被告甲○○,或由被告李明哲自行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將之交付被告甲○○,再轉由共犯張至鈞等上游集團成員收受,而分別擔任總收水、收水或車手工作,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次數最多、層級較其他車手為高、角色最為吃重,參與程度最深,被告李明哲則擔任較為下層之收水或車手工作,主要為聽命行事之人,參與程度較淺,然衡量附表二之報酬金額分配情形,可知各次實際擔任車手領款者,獲得之報酬較擔任收水或總收水工作者多。

又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7犯行;

被告李明哲所為附表一編號2、3、6、10、16、17犯行,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由各次參與被告提領約1萬元至15萬元,且被告甲○○犯行共16次、被告李明哲有6次犯行,均已嚴重紊亂經濟金融秩序,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除考量被告2人於上開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所獲得報酬,另衡之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造成之損害金額高達上百萬元;

被告李明哲如附表一編號2、3、6、10、16、17犯行造成之損害亦已逾70萬元,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甲○○迄今僅賠償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梁珮茹、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盈吉之損害;

被告李明哲僅賠償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陳盈吉之損害,殊值非議,惟被告2人犯後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

被告李明哲亦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盈吉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均部分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梁珮茹、被害人陳盈吉於調解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甲○○、李明哲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彭碧瑛則表示其損失金額已由其他共犯賠償完畢,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張秀絹、告訴人謝美鳳、廖興隆、陳清祥、謝秋嬌、廖建棋、楊媁婷、劉子瑄、余槎、吳鳳瑛等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

告訴人梁珮茹陳稱希望從輕量刑;

告訴人黃永豐、蘇慧茹、劉慶田、徐永洪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91頁、第195至203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364頁),檢察官則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刑度,被告2人均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暨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兒子、母親同住,被告甲○○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母有眩暈症狀,健康狀況均不佳,有被告甲○○與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甲○○目前從事鴨肉批發工作,每月收入1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李明哲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亦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

被告李明哲所犯附表一編號2、3、6、10、16、17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李明哲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李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李明哲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謝美鳳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謝美鳳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李明哲於本件詐騙集團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分工,被告甲○○擔任總收水、被告李明哲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告訴人謝美鳳所受財物損失,併考量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鴨肉批發、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2萬元,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與2名子女、配偶及中風之母親同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固定就醫(見偵十六卷第39頁;

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第209頁之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李明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在八大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2名分別15、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子女、母親同住、身體無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甲○○、李明哲均因缺錢花用始從事詐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謝美鳳表示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李明哲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本院核其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固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李明哲亦以原判決就被告李明哲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得就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然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部分卻未論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李明哲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得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固未於刑之減輕部分說明被告李明哲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時將併為審酌之情,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明確記載「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顯見原審已將被告甲○○、李明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狀,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作為量刑之基礎,並無被告李明哲指摘未將此量刑條件並為審酌而量定其刑之不當,被告李明哲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甲○○、李明哲指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對其2人之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從而,被告甲○○、李明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甲○○本案犯罪次數高達17次;

被告李明哲本案犯罪次數7次,足見被告2人法敵對性格強烈,然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期間集中於7日、被告李明哲本案犯行之期間集中於4日,且被告2人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被告甲○○、李明哲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全部犯行自白認罪。

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但亦應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健康之危害亦不輕,仍不宜輕縱等情,併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李明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工作,每次均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而被告李明哲擔任收水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犯行每次均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

被告李明哲擔任車手工作,視每次取款人數不同,每次可獲得提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提款日為108年4月29日部分,被告李明哲雖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及17部分,然當天報酬係一同領取,由被告甲○○拿取當日提款金額5%金額給被告李明哲,並由被告李明哲、共犯李元嘉均分,即各取得該日提款金額2.5%之報酬,依上述比例計算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次提款日期、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4頁;

原審卷二第38至43頁;

原審卷四第120頁)。

則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所得報酬共計30,530元;

被告李明哲於本案所得報酬共計25,438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甲○○及共犯李允發、李元嘉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盈吉以21,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甲○○並於調解當天給付現金7,000元賠償完畢,被告李明哲則於事後依約匯款賠償被害人陳盈吉7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

另被告甲○○、共犯李元嘉則與告訴人梁珮茹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賠償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第201頁),而被告與共犯間應係平均分擔前開賠償金額,則被告甲○○及共犯李允發、李元嘉3人就共同賠償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盈吉21,000元部分,每人各分擔7,000元;

就其與共犯李元嘉共同賠償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梁珮茹上開3萬元部分,由被告甲○○、共犯李元嘉2人各分擔15,000元,是被告甲○○已賠償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共計22,000元(計算式:7,000+15,000=22,000),被告李明哲則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金額為7,000元,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8,530元(計算式:30,530-22,000=8,530),被告李明哲犯罪所得為18,438元(計算式:25,438-7,000=18,438),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被告李明哲遭查扣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遭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分別為被告甲○○、李明哲所有,被告甲○○、李明哲就有無透過該手機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見原審卷二第44頁;

原審卷四第86頁),則扣案行動電話是否確係為本案犯罪使用,已有疑義;

又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易信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2人與共犯間主要係透過行動電話內下載之易信通訊軟體聯絡,縱認被告2人係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而下載通訊軟體,然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提領之各次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除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外(詳上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業經被告甲○○交付共犯張至鈞,均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2人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各該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㈦、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證據出處(如監視器照片) 收水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 告訴人謝美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美鳳,佯裝為其友人,向謝美鳳誆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謝美鳳借款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煜哲;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李允發 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至24分許,領3筆2萬元,共提領6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興嘉郵局」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34至37頁照片 李明哲、甲○○ 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至29分許,領2筆2萬元,共提領4萬元。
嘉義市○○○路000 ○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39至40頁照片 108(原判決誤載為109)年3月13日 ⑴中午12時13(原判決誤載為12)分許匯款155,0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 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至48分許,領2筆2萬元,共提領4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41至44頁照片 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38、39分許,領1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嘉義市○○路○段000 號「家樂福」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45至49 頁照片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永豐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黃永豐,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黃永豐借款,亦日即可清償云云,致黃永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煜哲;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86頁、第95頁;
原審卷三第232頁) 李允發 108年3月13日下午2 時53分、55分許,各領1萬元、11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嘉義市○○路○0○○○○○○○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50至51頁照片 李明哲、甲○○ 108年3月13日⑴ ⑴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0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告訴人彭碧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時下午3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彭碧瑛,佯裝為其姪子,並謊稱出門在外無法提款,但急需現金以支付票款,請彭碧瑛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彭碧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廖勇智;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97至98頁、第108頁) 李允發 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4分至7分許,領2筆6萬元、1筆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嘉義市○區○○路 00○00號 「嘉義福 全郵局」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81802438號卷第52至56頁照片 李明哲 、甲○○ 108年3月13日⑴ ⑴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50,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4部分) 被害人張秀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時下午1時3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張秀絹,冒名為其姪子,謊稱急需現金周轉以購買法拍屋而欲向張秀絹借款云云,致張秀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嗣經張秀絹胞兄確認並無此事,方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戶名:吳明英;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新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4日 ⑴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20,000元 戶名:王麒瑞;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6頁;
原審卷一第253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至54分許,領4筆2萬元、1筆1萬元(合計9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成功街郵局」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52號卷第18至19頁照片 甲○○ 108 年4 月25 日 ⑵上午9時31分許匯款9萬元⑶ ⑶上午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匯款6萬元(以上合計匯款27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5部分) 告訴人廖興隆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日及25日,陸續撥打電話聯絡廖興隆,假冒為其友人,謊稱急需現金應急而欲向廖興隆借款云云,致廖興隆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經與友人聯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戶名:蕭閔浩;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52頁;
原審卷一第237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4日⑴ ⑴下午2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戶名:王麒瑞;
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53頁;
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90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至23分許,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5萬元。
嘉義縣○○鄉○○○路0 號「民雄頭橋郵局」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5 頁上方、第111頁照片 甲○○ 108年4月25日 ⑵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同日上午10時59分入帳50,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6部分) 告訴人陳清祥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19分、翌日上午、下午,撥打電話聯絡陳清祥,冒名為其姪子,誆稱人在國外,無法處理與朋友投資之貨款事宜,要求陳清祥先為其匯款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潘岳奇;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55頁;
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63頁) 李允發、李元嘉 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48分至56分許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嘉義縣○○鄉○○○○○路0 號「遠東機械頭橋場」前提款機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61至63頁照片 李明哲、甲○○︵總收水︶ 108年4月25日 ⑴下午1時5分許匯款,同日下午1時8分許入帳20萬元 戶名:陳治國;
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8053號卷第54頁;
原審卷一第345頁、卷三第227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6日 ⑵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入帳330,000元 戶名:陳治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6日⑶ ⑶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6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7部分) 告訴人謝秋嬌 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陸續於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4分,撥打電話聯絡謝秋嬌,假冒為其姪女,誆稱從事網拍業務,急需現金以支付貨款而欲向謝秋嬌借款云云,致謝秋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呂文城;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14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42分至46分許,領2筆6萬元、1筆3千元、1筆27,000元,合計提領15萬元。
嘉義市○○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局」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36至40頁照片 甲○○ 108年4月26日 ⑴下午12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部分) 告訴人梁珮茹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1分,撥打電話聯絡梁珮茹,假冒為網路購物商店人員,誆稱梁珮茹前於網路購物平台「CHOCINGIKOREA」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通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其取消設定,其後冒名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繫梁珮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梁珮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賴昱達;
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45頁;
原審卷一第271至276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6日 ⑴晚間6時36分許匯款7,912元 戶名:李展全;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5頁、第45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領2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23至25、34頁照片 甲○○ 108年4月26日 ⑵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0,012元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部分) 告訴人廖建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廖建棋,冒名「山上人家民宿」之會計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致廖建棋預訂住宿房間有續訂情形,將傳真刷卡銀行取消消費,未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冒名玉山銀行客服主任,騙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消費云云,廖建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展全;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35頁) 李允發、李元嘉 108年4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領3萬元 嘉義市○區市○街00號「嘉義家職」前郵局提款機 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2847號卷第26至27、29至33頁照片 甲○○ 108年4月26日⑴ ⑴晚間9時2分許匯款29,989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部分) 被害人陳盈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7日下午5時47分前某時(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晚間6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吉,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之工作人員,向陳盈吉誆稱因其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12期扣款,你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嗣有不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陳盈吉,謊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陳盈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嗣因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戶名:呂文城;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62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147號卷第29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7日下午5時51分至52分許,領2萬元、7千元,合計提領27,000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6、112頁上方照片 李明哲 、甲○○ 108年4月27日 ⑴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7,123元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1至12部分) 告訴人 天○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雅虎商店」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絡蘇慧茹,誆稱蘇慧茹先前網路購物可退款,另由假冒聯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蘇慧如,謊稱金管會指示要監管蘇慧如銀行帳戶,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蘇慧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自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
戶名:耿惠屏(原判決誤載為耿慧萍);
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7日晚間10時32至33分許,領2萬元、9千元,合計提領29,000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6、113頁下方照片 甲○○ 108年4月27日⑴ ⑴晚間10時1分許自蘇慧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9,985元 ⑵晚間10時4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 ⑶晚間10時28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 (合計89,955元)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領900元 嘉義市○區○○路 00○00號 「福全郵 局」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54號卷第18至20頁照片 李元嘉 戶名:胡育誠;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29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7日 ⑷晚間10時37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匯款30,000元 ⑸晚間10時49分許自蘇慧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000元 108 年4 月28日 ⑹凌晨0時16分許自蘇慧茹新光銀行匯款24,967元【起訴書誤載為24,982元】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嘉義地檢併辦意旨部分) 告訴人楊媁婷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41分),撥打電話聯絡楊媁婷,冒名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佯媁婷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設定及通知郵局人員處理,嗣有冒用郵局克服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楊媁婷,誆稱欲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戶名:李展全;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61頁) 李允發、李元嘉 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15分、17分許,領11,000元、500元,合計提領11,500元(原判決誤載為11,510元)。
嘉義市○區○○街000 號 「東吳高職」前提款機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98號卷第33至34頁照片 庚○ ○ 108年4月28日⑴ ⑴晚間8時7分許匯款7,017元 ⑵晚間8時8分許匯款4,242元 (合計匯款11,259元)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告訴人劉子瑄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8日晚間6時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劉子瑄,冒名網路購物平台「XOXO網拍」客服人員,誆稱因工讀生列印錯誤,劉子瑄將遭扣款,將通知金融機構查扣劉子瑄名下資產,嗣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劉子瑄,謊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林明陽;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2頁;
原審卷一第351 、358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甲○○ 108年4月28日⑴ ⑴晚間8時20分許匯款29,989元 戶名:李展全;
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2頁;
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第61頁) 李允發、李元嘉 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領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女中」前中華郵政提款機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632號卷第26至28頁照片 108年4月28日 ⑵晚間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合計匯款39,974元)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5部分) 告訴人劉慶田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劉慶田堂弟名義,撥打電話聯繫,謊稱更換電話號碼,並與劉慶田互加Line好友,再於翌日上午10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慶田謊稱要出售房屋,急需現金繳稅,向劉慶田借款,並承諾房屋出售後,將於108年5月1日返還解款云云,致劉慶田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代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嗣因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劉慶田向其堂弟求證,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戶名:傅品瑄;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4259號卷第58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9日中午11時58分許至12時2 分許領6 筆2萬元,共提領1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號 「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 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4259號卷第55至56頁照片 甲○○ 108年4月29日⑴ ⑴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 戶名:施吉虎;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0203號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291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9日⑵ ⑵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20,000元 (合計270,000元)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6部分) 告訴人徐永洪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徐永洪,假冒為其友人,誆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徐永洪陷於錯誤委託其會計人員代為匯款,會計人員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嗣經求證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戶名:李依琪;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93頁;
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67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領6筆2萬元 ,共提領1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8、114頁上方照片 甲○○ 108年4月29日⑴ ⑴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7至18、橋頭地檢併辦部分) 告訴人余槎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起,撥打電話聯絡余槎,冒名為其小姑向余槎誆稱其子需借款,余槎回電確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余槎之子誆稱因生意周轉急需現金云云,致余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余槎嗣後將匯款收據傳送其子,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戶名:黃俊發;
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51頁;
108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135頁) 李明哲 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44分至48分許,領5筆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3565號卷第108 頁下方照片 甲○○ 108年4月29日⑴ ⑴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同日中午12時58分入帳)150,000元 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至38分許,領2筆2萬元、1筆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元) (合計提領149,9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000號「太保南新郵局」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4、27頁中間照片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9至21部分) 告訴人吳鳳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吳鳳瑛,佯裝為其姪子,誆稱因法拍屋問題,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吳鳳瑛借款,並承諾同年5月1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鳳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先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又接獲冒名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資金缺口為48萬元,致吳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
嗣經詢問胞弟後方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戶名:呂盈芳;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64頁;
原審卷一第249頁)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8年4月29日 ⑴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 戶名:黃俊發;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64頁;
原審卷一第283頁) 李元嘉 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11分至13分許,領4筆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 號「鹿草郵局」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26頁下方照片 甲○○ 109年4月29日 ⑵下午2時33分許匯款3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 李明哲 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21分至23分許,領3筆2萬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鄉農會」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26頁上方照片 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50,040元) 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鹿草門市」 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0804號卷第23、26頁中間照片
附表二、被告各次之報酬金額
編號 犯罪事實、提款日 涉案被告之報酬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出處 李明哲 甲○○ 1 附表一編號1 108年3月13日 3,000元 (2%) 3,000元 (2%)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
原審卷二第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同年3月13日 2,400元(2%) 2,400元(2%) 計算式:12萬元×2%=2,400元。
12萬元×3%=3,6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原審卷二第39頁) 3 附表一編號3 同年3月13日 3,000元(2%) 3,000元(2%)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原審卷二第39頁) 4 附表一編號4 同年4月25日 (未參與) 2,800元(2%) 計算式: (9萬元+5萬元)×2%=2,8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原審卷二第40頁) 5 附表一編號5 同年4月25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同年4月25日 3,000元(2%) 3,000元(2%)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15萬元×3%÷2=2,250元。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原審卷卷二第41頁) 7 附表一編號7 同年4月26日 (未參與) 3,000元(2%) 8 附表一編號8 同年4月26日 (未參與) 1,000元(2%) 計算式: (2萬元+3萬元)×2%=1,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80、390頁;
原審卷二第42頁) 9 附表一編號9 同年4月26日 10 附表一編號10同年4月27日 540元(2%) 540元(2%) 計算式: 27,000元×2%=540元。
27,000元×3%=810元。
29,000元×2%=580元。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同年4月27日 (未參與) 580元(2%) 12 附表一編號12 同年4月28日 420元(2%) 計算式: 11,000元+1萬元=21,000元 21,000元×2%=420元 21,000元×3%+500=1,130元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原審卷二第43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同年4月28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同年4月29日 13,498元(2.5%) 10,790元(2%) 計算式: 12萬+12萬+149,900+15萬=539,900 539,900元×2%=10,790元 539,900元×5%÷2=13,498元(小數點後四捨無入) (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
原審卷二第43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同年4月29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同年4月29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同年4月29日 合計 25,438元 30,530元 ⒈被告甲○○應扣除賠償金額22,000元。
⒉被告李明哲應扣除賠償金額7,000元。
應沒收之金額 18,438元 8,53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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