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8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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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
  4. (一)於108年1月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霈瑄、甲○○等2
  5. (二)於同年月4日21時4分許,假冒民宿業者向丙○○佯稱因民宿
  6.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14. (二)經查:
  15.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16. (四)且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7.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8. 二、論罪:
  19.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20.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21.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均係以幫助
  22.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23.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24. 二、量刑部分:
  25.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6.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27.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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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霈瑄、甲○○等2人,佯裝為新光影城會計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帳有誤,導致從108年1月5日起,每個月都會自動扣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共扣款12次,大概會扣款3,000元,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霈瑄、甲○○等2人陷於錯誤,由甲○○於108年1月4日晚間10時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全聯超商內,使用陳霈瑄的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8元,進入人頭帳戶內。

由犯罪集團的車手林○○(92年1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368號審理中),於108年1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使用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走2萬元、1萬元。

嗣因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4日21時4分許,假冒民宿業者向丙○○佯稱因民宿訂房系統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2分、22時44分許,各轉帳匯款均為4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構予以圈存而未遭提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8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可能是搬家的時候不見的,什麼時候不見我不知道,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帳戶遺失,警察來告訴我有案件,我才回去找,才知道我的帳戶不見。

我女兒用我的帳戶去借錢是很久以前,跟本案沒有關係,我的帳戶是遺失的,並不是交給我女兒等語。

(二)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平時由被告保管、使用;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丙○○為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遭詐欺後所轉帳匯入本案帳戶,甲○○部分匯入款項遭各提領2萬元、1萬元;

丙○○匯入款項經警通知金融機構予以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84頁),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至6頁)、證人即提領車手林○○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73至75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7至11)、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證人林○○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編號2、3)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緝卷第91至101、103至104、107至110頁)在卷足憑;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21號卷第37至41頁)、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網頁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1號卷第63至65、73至79、137、139頁)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使告訴人甲○○、丙○○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否認其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否認開戶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供稱其帳戶遺失,並沒有交付其女兒使用,與其女兒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以被告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為何脫離其本人掌控之原因,其先後所述不一。

而被告女兒○○○雖曾因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認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上訴而確定,然被告自始否認其本案帳戶有交付其女兒,且證人即被告女兒○○○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母親乙○○沒有將其郵局金融卡交付給其保管或使用過,其曾經因為要做網購,而請媽媽去申請提款卡,但因為後來沒有做,所以就沒有用到,所以我不知道媽媽的提款卡密碼,媽媽的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寫在紙上,媽媽的金融卡是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7頁),依前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被告女兒於原審之證述,亦無從逕為認定被告之帳戶係因交給其女兒使用而脫離其本人持有。

且被告所有本案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而由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時間為108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2 分許,而被告女兒○○○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而由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12月3 日11時19分,時間相距超過1個月,而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後,即會迅速加以使用之常情而言,本件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及提款卡之交付時間應與被告女兒○○○帳戶提款卡交付時間有相當之差距,無從認定有所關連。

因此,本件既無從認定本案帳戶與被告女兒相關,自仍審究被告供述其帳戶係屬遺失是否可採,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

(2)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帳戶係遺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這個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沒有錢,我都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裡,有上鎖,帳戶密碼我並沒有告訴別人,提款卡跟帳戶放在一起,提款卡的密碼也放在一起,密碼用一張紙寫一寫有塞在一起。

家中只有我跟我女兒○○○住,沒有其他人住,家中有無遭竊我也不太清楚,我沒有發現過,不曾報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自承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平日均放在家中且有上鎖,且家中並未曾發現遭竊,亦未曾報警或至銀行掛失止付,是以關於本案帳戶係遺失一節,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本案帳戶有遺失之事實。

(3)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取得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該帳戶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為確保得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

因此,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並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益徵持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帳戶,導致匯入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因而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或遭竊取金融卡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自屬可疑,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且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1、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且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5、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丙○○,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收取告訴人轉帳、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金融卡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審未察,而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確實係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還是由被告女兒○○○所為,尚屬有疑,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基於前述說明,實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與女兒一同租屋,月租5千元,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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