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89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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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坤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9、1950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甲○○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沒收及甲○○手機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陳逸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由陳逸旻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包裹手、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包裹,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收受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從中抽取所領贓款之一成金額為報酬後,再將扣除報酬後之收水所得贓款餘額,以包裹寄送方式,寄予陳逸旻指定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丁○○、乙○○、戊○○3人,致上開丁○○等3人陷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乙○○依陳逸旻指示,於10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號客運梅花站,領取寄件人「張忠勇」之包裹,包裹內有戶名「黃信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經陳逸旻另以電話告知後,乙○○隨即於翌(1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要求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載送領款。

甲○○見乙○○多次提領款項,已知該款項來路不明,猶基於幫助加重詐欺故意,載送乙○○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戶名「黃信強」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5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得手後乙○○再依陳逸旻指示,自10萬元中抽出1萬元為報酬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乙○○至臺南市○○區○○○號客運梅花站,將餘額9萬元打包為包裹,以「張忠勇」為收件人,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由陳逸旻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去領取。

三、附表編號2、3部分:乙○○於108年9月11日下午7時許,請甫滿18歲之甲○○至乙○○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要求甲○○幫其找2名有機車之人加入該集團協助領款,甲○○每介紹1人,可在提款者每次領款中分得2千元。

甲○○明知乙○○找人領錢,領得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詐騙款項,猶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乙○○之託,招募吳○廷(90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滿18歲)、陳○錡(91年2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滿18歲)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乙○○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且有該等車手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其等領款及收水過程如下:㈠乙○○先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戶名「蔣爾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及不詳戶名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予甲○○,甲○○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街少年陳○錡住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分別交予少年吳○廷、陳○錡。

少年吳○廷、陳○錡遂依指示,由吳○廷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持上開戶名「蔣爾玄」之○○郵局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乙○○、戊○○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等7筆,共計15萬元,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少年吳○廷得手上開15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少年陳○錡住處,將15萬元及上開「蔣爾玄」○○郵局提款卡交予甲○○,甲○○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將15萬元贓款交付乙○○收水。

㈡少年陳○錡所持之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經試卡後無法提領,遂未領得任何款項。

㈢乙○○復指示甲○○,稍晚再命少年吳○廷持上開戶名「蔣爾玄」之○○郵局提款卡提領8萬元,甲○○乃於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蔣爾玄」○○郵局提款卡交予少年吳○廷並指示再提款8萬元,少年吳○廷遂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萬元、1萬9,000元、900元等3筆,共計7萬9,900元,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少年吳○廷得手後於108年9月13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旁,將7萬9,900元贓款及上開「蔣爾玄」○○郵局提款卡交予甲○○,甲○○自贓款中抽出2,000元交予少年吳○廷,作為少年吳○廷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再自行添補100元後湊齊7萬8,000元,於同日2時許,持往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上之臺南大舞廳地下停車場,轉交予乙○○指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至該地下室收取而收水。

㈣乙○○於4、5日後,在臺南市中西區○○路之○○KTV內,交付包含報酬2000元在內之4000元(另2000元為先前之借款)予甲○○。

四、嗣警方於108年10月7日18時5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到案,扣得甲○○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

警方復於108年10月11日7時58分許,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五、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否認其知悉被告甲○○所招募之人為未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7、34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25-128、183-187、202-203頁),復有被害人丁○○警詢供述(偵一卷第87-93頁)、丁○○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丁○○渣打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丁○○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丁○○與蔡美雲之LINE翻拍照片8張、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紀錄(偵一卷第101-119頁、警二卷第24-52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9張(警二卷第24-28頁)卷附足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自可認定。

㈡被告乙○○否認前揭事實三(附表編號2、3)之招募未成年人擔任車手犯行,惟查:⒈被告乙○○曾找被告甲○○找人擔任車手、交付蔣爾玄的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訊證述:108年9月11日下午7時許,乙○○找我過去他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他叫我幫他找二個有機車的人,工作蠻輕鬆且自由,但隨時要有空,有薪水但沒有說多少錢,但一定會很多,所以我答應幫他找,於是我在當天晚上11、12時到陳○錡家,陳○錡又找吳○廷一起過來,我跟他們說有一個工作,還蠻輕鬆的且賺的錢也很多,我隔天早上再跟你們說,到時看你們要不要做,他們二個就答應要做,因為也晚了,我跟吳○廷都留在陳○錡家睡覺,隔天我上午7時左右起床,我自己一個人騎吳○廷的機車去乙○○家,乙○○就拿二張提款卡給我,其中一張是郵局的,一張我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叫我將那二張提款卡交給他們二個,另外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拿給我,乙○○說中午12時30分要拿二張提款卡去領錢,二張提款卡都各領150張千元鈔票,我就騎機車回陳○錡家,把那二張提款卡交給陳○錡、吳○廷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355-359頁)。

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工作內容及報酬我記得乙○○有講,是在車上講的,講說領一次2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核與陳○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乙○○的名字,主要是甲○○在講,但是他們兩個中間會有穿插幾句,他們在講這些作法的時候,乙○○也會講一些細節,補充甲○○沒有講到的地方;

一開始甲○○說,你就拿我們給你的提款卡去領錢,錢拿回來之後,我們就撥2000元給你,這就是你的報酬,然後我就說有什麼風險,甲○○就說沒有,就去領錢而已。

乙○○就說要記得戴口罩,甲○○就說盡量不要在同一間一直領,我就說好,可以考慮看看。

然後甲○○就說你還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然後我就說我不清楚,要想看看,然後乙○○就說要找可以信任的,大概就是這樣;

我認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銀行領錢,一次可以分得2000元這件事情是乙○○主導的等情一致(原審卷一第393、395、403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要求被告甲○○招募車手一事至明。

⒉被告甲○○提出其扣案黑色手機,經恢復其遭刪除之FaceTime通訊軟體內之通訊紀錄,其中108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甲○○與ZZ000000000000000oud.com網路電話持有者每日均數通通話紀錄,有原審109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FaceTim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

再經原審向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ZZ000000000000000oud.com申辦人資料,該公司回復申辦者為「李毅」,雖與乙○○不同,惟其帳戶申辦人留存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與乙○○警詢時留存之電話相符(警二卷第1頁),堪認ZZ000000000000000oud.com網路電話持有者係乙○○無訛,顯見被告2人於本案期間確實聯絡頻繁,難認僅有單一犯罪。

被告乙○○雖否認上情,惟上開情節業經甲○○、陳○錡證述無誤,並有案發期間甲○○與乙○○通訊往來密切的FaceTime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足徵甲○○、陳○錡證述係受乙○○指使才找陳○錡、吳○廷擔任提款車手,自乙○○處取得提款卡,依乙○○指示提款等節,係有所憑,應可採信。

⒊乙○○透過甲○○指示吳○廷去領錢,並自甲○○處收取以提款卡領取之15萬元及7萬8千元等情,業經甲○○於偵查證稱:12日上午自乙○○處取得提款卡後回到陳○錡家,把郵局提款卡交給吳○廷、另一張提款卡就給陳○錡,我跟他們說中午12時30分要領150張千元鈔票,但我沒有指示提領地點,我就回家準備要去上班,他們在陳○錡家等中午12時30分出發去領錢,領完錢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就約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間,到陳○錡家找他們拿錢,吳○廷拿150張千元鈔票給我,陳○錡沒有拿錢給我,因為他那張提款卡不能領,我拿到錢後就先回去上班,下午5時我下班後,約下午5時30分我到乙○○家,將全數金額交給乙○○,我就跟乙○○說我們不想做了,因為我有稍微問一下朋友,朋友建議不要做了,這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乙○○說如果不敢做,今天晚上做一做就不要做了,晚一點郵局那張提款卡還要領80張千元鈔票,領完就可以不要做了;

108年9月12日晚上我離開乙○○家後,我就先跟同學去吃飯,要回學校上課前,我打電話問吳○廷人在哪裡,我們約在陳○錡家見面,我告訴吳○廷說,今天晚上12時,那張郵局提款卡領80張千元鈔票後,我們就不要做了,吳○廷說好,陳○錡聽我們這樣說,他也說他不要做了,之後我就去上課,下午10時我下課,我就去同學張元鎧位於○○區○○路住處等吳○廷的消息,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吳○廷打電話跟我說他好了,我們凌晨0時40分約在永康國中對面7-11超商旁邊見面,見面後吳○廷把他的報酬2000元拿起來,交付78張千元鈔票給我,我拿該78張千元鈔票先到台南大舞廳對面的7-11等,等了很久,凌晨快2時,我到台南大舞廳地下停車場交錢給乙○○,乙○○說我的報酬之後再算,我跟乙○○說我們都不做了,我約凌晨2時10分離開台南大舞廳;

我的報酬是找一個人有去工作領錢,我可以得到2000元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21-22頁)。

核與吳○廷於偵查證述:當天我、甲○○在陳○錡家睡到早上,甲○○有出去一下再回來,於當日上午10時多,甲○○就拿一張郵局提款卡給我,也有拿一張提款卡給陳○錡,我與陳○錡就分別去領錢,我是拿該張郵局提款卡去北區的三、四個超商及一間郵局領錢,總共領15萬元…,我把15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甲○○,之後我有再出去吃飯,同日下午10時多,甲○○跟我說該張提款卡要再去領8萬元,於是我就到永康區的麥當勞與甲○○會合,我就上甲○○開來的車,甲○○拿提款卡給我時,甲○○的車上有不認識的人,…一過晚上12時,我就在新化的郵局領79900元,原本要領8萬元,但因為要扣手續費,所以出來只有79900元,領完錢我就跟甲○○講,凌晨12點快1時,我在永康國中旁的7-11拿錢及提款卡給甲○○等情相合(少連偵卷第86-87頁)。

亦與當夜陪在甲○○身邊,直到凌晨才回家之張元鎧於原審證述:我與甲○○一起上課到9點40幾分下課,先去吃飯,再開車到住處樓下聊天,11、12點之後,我們與黃昱晨就開車到永康國中附近的7-11,停等一段時間,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上車,把錢交給甲○○;

之後甲○○開車至台南大舞廳附近之7-11等,要把車上的錢拿給乙○○,後因乙○○通知改地點,甲○○再把車子開到台南大舞廳之地下室,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一致(原審卷一第407-411頁)。

且張元鎧證稱:因甲○○當時手機開擴音,而我之前曾與乙○○一起喝酒、唱歌,有認識,故能從聲音判斷要求改地點者係乙○○等語(原審卷一第418-419頁)。

⒋依上開被告甲○○、證人吳○廷及張元鎧互核一致之證詞,已足認108年9月12日,被告乙○○確有透過甲○○而指示吳○廷去領錢,及自甲○○處收取15萬元及7萬8千元等節。

至被告乙○○雖辯稱不知甲○○招募之人為未成年,然查,被告乙○○為甲○○之國小學長,而少年2人為甲○○之國中學弟,被告乙○○要求甲○○招募車手時,甲○○曾提及該2人為其學弟,業據甲○○證述在卷(他卷第84頁),當時甲○○甫滿18歲,招募之人既為學弟,則被告乙○○自可推斷招募之人年齡較甲○○年輕,未成年之可能性甚高,縱乙○○否認甲○○曾告知招募之人為學弟,惟甲○○仍然在學,社交圈多為學生,由其出面招募,應徵者為未成年人乃屬高度可能性,乙○○對此自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此外,復有吳○廷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照片6張(警一卷第31-33頁)、蔣爾玄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3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乙○○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45-51頁)、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一卷第59-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對甲○○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65-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對乙○○拘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2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乙○○雖否認知悉未成年云云,惟以其與甲○○之關係,顯已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集團中之人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並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並依集團之指示方式,將詐騙而得款項交付與集團指示之人 或指定之地點。

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無論係建置詐騙電話設備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之人、車手、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或依指示領取車手交付款之人,均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上揭之人均應對詐騙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行,明知其擔任車手、找他人擔任車手,以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他人被詐騙款項、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

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亦知悉找他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乙○○之行為,可能遂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仍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乙○○於本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

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依法應認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下簡稱加重招募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與陳逸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與陳逸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吳○廷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意旨,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3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論處,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再重複論究。

依相同法理,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加重招募罪部分,因於附表編號2業已論處,亦不再重複論究。

㈦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害人有3人(詳如附表編號 1、2、3),雖被害人匯出款項遭多次提領,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以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作為罪數判斷標準,即以被害人數分別認定之。

故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3罪,併依法分論併罰。

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不論是否乙○○或吳○廷所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判決意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處。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其一招募行為,除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更與甲○○共同招募未滿18歲少年吳○廷、陳○錡加入犯罪組織,另犯加重招募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加重招募罪處斷。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招募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吳○廷(90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陳○錡(91年2月生)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偵一卷第199頁),其2人為被告甲○○之學弟一節,甲○○曾告知乙○○(他卷第84頁)。

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係大學夜間部一年級學生(少連偵卷第15-16頁),於案發那一陣子乙○○要去做什麼,甲○○都會開車載乙○○(原審卷一第369頁)。

依二人熟稔程度,乙○○對甲○○當時之年齡及就學情形實無不知之理,而吳○廷、陳○錡係甲○○應乙○○要求,招募擔任車手,復係甲○○學弟,年齡自在18歲之甲○○之下,其2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實難諉稱不知,況縱使不知確實年齡,甲○○為年僅18歲之學生,其交友圈之朋友年齡相仿,要求其招募,相當大可能性招募到未成年人,被告乙○○顯有不確定故意無誤。

被告乙○○為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甲○○及共同被招募之未滿18歲之人,就附表編號2、3(原審贅載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甲○○因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即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之開車搭載乙○○前往領款之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就覺得很奇怪」、「覺得他領的錢來源有問題」(原審卷二第90頁)。

甲○○對乙○○可能提領不法款項之事實,已有預見,猶開車載其前往提款,有幫助之故意,實可認定;

惟此尚難認甲○○與乙○○間已有共同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甲○○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係有正犯幫助犯型態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乙○○雖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乙○○固於原審自白(原審卷一第153頁、卷二第44頁、第84頁),然其於108年10月11日偵訊就其找甲○○開車搭載領錢時,有無向甲○○說明所領款項之性質,供稱:「我有跟他說幫現金版公司去領錢」(偵一卷第126頁);

再於同年11月14日之偵訊供稱「(你為何會幫陳逸旻領錢?)一開始他跟我說這是他們在大陸做現金博奕板的錢,不是詐騙的錢,幫忙去領,會有個水錢給我,如果有犯罪也只是賭博罪而已,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偵一卷第184頁)。

其就陳逸旻交待其提領款項之性質猶以「大陸現金博奕板的錢」置辯,顯見其偵訊難認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

⒌被告乙○○於審判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27、348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自白洗錢犯行(少連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7、348頁),因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其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僅評價為量刑因素。

三、撤銷原判決上開主文所示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右手掌齊腕切斷,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54頁),其有重大傷病,謀職不易,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等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全部和解,共計賠償19萬元,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基準亦有變動,原審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乙○○有重大傷病,甲○○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更招募甲○○參與犯罪組織,再與江坤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提領款項依指定方式交還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得以順利到手。

甲○○先開車載乙○○提領款項,於知悉乙○○提領款項係可疑來源之財錢,猶幫其招募少年吳○廷、陳○錡擔任車手,其等為牟取個人些許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詐欺犯行橫行,久難消滅。

衡以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原審雖否認罪名,然有坦承事實,並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犯行;

並審酌被告乙○○雖已成年,惟甫滿20歲,右手有重大傷病,為身障人士,謀職不易,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水;

甲○○行為時年僅18歲,無前科紀錄,係貪圖介紹費用招募其學弟即少年吳○廷、陳○錡擔任車手,二人均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分得利益不高。

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酒店經紀人,日薪約3千元,與母親、祖父母及舅舅同住。

甲○○目前就讀夜間部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子女,白天擔任電器行員工,月入約2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原審卷二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附表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甲○○宣告緩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原審已坦認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罪名,應認被告已知所為違反刑罰法律,事態重大;

於原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2萬5千元,有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與丁○○、戊○○成立和解,各賠償7萬5千元、9萬元,被害人表示原諒一節,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217-218、229頁);

其目前就讀大學進修部,日間亦有正當職業,有學生證、在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49、51頁),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惟為督促被告警惕,恪遵法律規定,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2千元,因其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宣告强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自無上開已失效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乙○○沒收及甲○○手機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係就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罪刑及被告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其餘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警二卷第3頁),另於偵查供稱:陳逸旻跟我說領的錢一成給我等語(他卷第72頁),則附表編號2乙○○遭騙匯款5萬元、附表編號3戊○○遭騙匯款18萬元,此與甲○○交付乙○○之15萬元及7萬8千元(甲○○另交給吳○廷2千元報酬)之總數相合,是乙○○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依匯款金額5萬元之一成計算,為5千元;

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依匯款金額18萬元之一成計算,為1萬8千元,惟因甲○○已將其中2千抽走,未交付乙○○,尚難認乙○○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將附表編號2、3甲○○交予乙○○之犯罪所得總額22萬8千元之一成即2萬2千8百元,扣除前開附表編號2已認定乙○○取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餘額1萬7千8百元,作為乙○○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業經其於原審供承:扣案二支手機都是我的,白色的iphone我沒有在使用,我只有使用黑色iphone手機,裡面我也有裝FaceTime跟甲○○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故該支黑色iphone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支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甲○○所有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所用之物,業經於原審供承:這是我的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有這支手機跟乙○○及少年聯絡,FaceTime軟體我也安裝在這支手機裡面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⒋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本院主文 1 丁○○ 於108年9月8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9日9日12時3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與丁○○聯絡,佯裝其友人「葉美雲」,以現金週轉軋票急用為由,向丁○○借款15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9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分行。
15萬元 華南銀行○○分行戶名「劉晉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黑色手機壹支(IMEM: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黑色手機壹支(IMEM:000000000000000)沒收。
於108年9月11日11時42分許、同日12時3分許,該佯裝「葉美雲」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丁○○聯絡,訛以急用為由,再請丁○○借款15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分行。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黃信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乙○○ 共犯: 陳逸旻 甲○○ 及詐騙集團 108年9月1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1日14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之7-11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1日1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之7-11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乙○○ 於108年9月11日16時29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其友人「Jeff林宗葦」,遊說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2日12時27分,在臺北市木柵區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5萬元 ○○郵局戶名「蔣爾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少年吳○廷 共犯: 陳逸旻 乙○○ 甲○○ 及詐騙集團 108年9月12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黑色手機壹支(IMEM: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黑色手機壹支(IMEM:000000000000000)沒收。
108年9月12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2日13時13分,在臺南市○○區區○○○街000號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2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2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8年9月12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08年9月13日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8年9月13日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108年9月13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900元 同上編號2 同上編號2 3 戊○○ (提告) 於108年9月12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電話與戊○○聯絡,佯裝其友人「蘇怡禎」,以急用為由,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興農會。
18萬元 同上編號2 少年吳○廷 共犯: 陳逸旻 乙○○ 甲○○ 及詐騙集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黑色手機壹支(IMEM: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黑色手機壹支(IMEM:000000000000000)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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