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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年、10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臺南分院)分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5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和緯路口,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於紅線上,進行盤查,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 號、第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該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究非法律條文本文,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是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Q-04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043號)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之後,即無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閱。
則被告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既為109年3月1日,距離其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即103年2月18日),已經超過3年,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再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不得直接判處罪刑。
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
至被告在此期間雖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判決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同原審所認,仍應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況且,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4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是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業已詳述上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
而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同條例第35條之1條文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
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相關條文前之109年4月9日,依法提起公訴,並於同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4日繫屬於原審,自難認有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既認定被告屬於3年後再犯,未依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容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且採與上述最高法院所闡明相符之定見,核無不合。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然此立法說明並非法條規定,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
故上揭立法說明以及裁判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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