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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賜美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0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賜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文賜美之友人余爵宏(另獲不起訴處分),因積欠張秀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未償,經張秀鑾於民國10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余爵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建物),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文賜美明知余爵宏於102年12月3日向其借貸之200萬元債務,業經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而全數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佯以其對余爵宏尚存有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本件借款債權),且以本件土地建物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擔保該債權等不實內容為由,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企圖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內公文書(105年4月20日函文附件表格),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張秀鑾之權益。
嗣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5年4月間停止執行並撤銷查封,文賜美因此未取得拍賣分配款項而屬未遂。
二、案經張秀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所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82、221、255、260-261、2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賜美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254、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鑾、余爵宏、楊美莉、翁孟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5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檢還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正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余爵宏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被告104年10月6日民事陳報聲明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3月1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公告及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0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與附件表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5年3月10日臺南農信字第1050000432號函與所附余爵宏帳戶臨時對帳單、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5年4月14日臺南農信字第1050000669號函與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14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透過以不實之債權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內容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之手段,企圖據以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然未得,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最終未詐得財物,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秀鑾及訴外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未及審酌,應有未當。
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惟嗣後改稱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應對被告量刑為有利考量,被告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其債權已受清償,卻仍於本件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欲圖以此方式詐取分配款項,雖因本件執行事件並未完成拍賣而使被告取得分配款項,但其所為業已破壞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與本件執行事件相關債務人余爵宏給付告訴人136萬元,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244、2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年長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余爵宏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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