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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妏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審理程序的自白、告訴人的指述、被告於網路上的留言截圖,且說明:告訴人之帳號是以其名字音譯為英文字,而可連結識別到個人,不能以該帳號並非中文真實姓名,即認告訴人之名譽因而不受影響。
又各類立場主張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均應受到相當尊重,被告以「笨」、「傻」、「沒常識知識」、「白癡」、「腦子差」、「無恥」等指稱他人智商低下之詞語加諸告訴人,已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影響而感到難堪,因而認為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接續在告訴人網路留言後方刊登包含上開言語的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㈡原審繼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數留言侵害告訴人名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並審酌:被告在公開之網站上與公眾討論事務,未能理性看待其他不同立場之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以前揭負面言語加諸於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但考量該網頁本在討論政治相關議題,政治立場不同者之間彼此以尖銳言語交鋒,在一般社會上並非罕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固然不當,對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之影響,相較其他以私德或在熟稔之生活圈中所為的侮辱情況,造成之損害範圍較小。
兼衡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促成民事上和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被告的智識程度、打零工、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雖然主張:伊因疫情嚴峻工作停擺,故無收入繳納罰金,又伊獨力照顧兩名子女,需要負擔學費,希望給予緩刑宣告,暫不繳納罰款等語。
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上訴所主張的事由,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具體、原審漏未審酌的事由,加上原審量刑尚稱合理,本院即無再調降被告刑度或給予被告緩刑的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被告如果因為疫情關係暫無收入,無力繳納罰金新台幣3000元罰金,可於日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申請暫緩執行或分期繳納,或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服務,併此敘明(以上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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