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457,2022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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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均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郁婕律師
參 與 人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育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零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育均、林致宏2人為夫妻,郭育均係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停業)負責人並負責財務調度,林致宏負責經營。

林致宏另擔任松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揚公司,於98年7月1日停業、99年6月30日撤銷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2人名下威宏公司經營不善,經濟能力不佳,自民國103年6月起,已無力再清償借款,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育均、林致宏2人曾與杜玉涵(原名杜誼縈,於110年10月5日病歿)於103年7月前已有借貸資金往來,嗣於103年7月某日起(原判決誤載為102年7月31日),郭育均、林致宏2人向杜玉涵佯稱其2人所經營之五金工廠生意越做越大,惟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下稱客票)票期過長,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陸續向杜玉涵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88萬5,599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實際交易,與其他公司換票而取得之支票,佯稱係因生意往來向廠商所收取之客票予杜玉涵收執,致杜玉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郭育均有實際交易而收取之客票,進而預先扣除約定利息3%後之對應款項,交付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詳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借予郭育均及林致宏,其中154萬9,881元則匯入其女兒林秋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使杜玉涵最終受有1,734萬9,032元之損失。

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均跳票不獲兌現,杜玉涵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103年6月間起,郭育均、林致宏2人向吳宏宇佯稱其2人所經營之五金工廠生意越做越大,惟所收取之客票票期過長,急需現金週轉,以及郭育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地)上之房地貸款與機器貸款綁在一起,如吳宏宇能再借錢清償上開貸款,其2人於清償貸款後,即可以上開房地向銀行重新貸款,並清償積欠吳宏宇之債務為由,陸續向吳宏宇借款如附表三之金額計2,015萬6,181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並無實際交易,與其他公司換票而取得之支票,佯稱係因生意往來向廠商所收取之客票予吳宏宇收執,致吳宏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將上揭款項預先扣除約定利息2%後之對應款項,出借予郭育均及林致宏(詳附表三「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及使吳宏宇以其名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30萬後,匯款之313萬532元予郭育均及林致宏,合計2,288萬7,129元。

詎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且郭育均亦未清償本案房地及機器貸款,而係將本案房地及其上之機器設備均予以出售移轉予他人(附表二、三公司負責人除郭育均、林致宏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宏宇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玉涵、吳宏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第三人威宏公司未為聲請,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威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以被告郭育均為代表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致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郭育均(對被告林致宏而言為共同被告)、林致宏於104年8月20日警詢時,警詢筆錄記載之内容與錄音之内容有不符之情形,則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林致宏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郭育均、林致宏上開警詢筆錄內所載與錄音不符之陳述內容為判斷之基礎,雖經被告林致宏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六第17至18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均不否認有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杜玉涵借款、以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吳宏宇借款,並加上告訴人吳宏宇另以房屋貸款之金額為330萬元亦屬借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2人之犯行,並為以下辯解:㈠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於原審時以書狀辯稱:⒈被告郭育均為威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相關財務均是由郭育均負責,林致宏僅是負責公司之業務 ,並未管理相關財務。

借貸部分均是由郭育均出面,不可因2人有配偶關係,即認定2人有共同詐欺行為。

⒉查本件公訴人以未清償機器貸款且將機器出售並移轉予他人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行為,然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個人亦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郭育均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黃勝義以個人名義借貸數百萬元尚未償還。

郭育均所經營之威宏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另向石宗浩貸款需要償還。

黃勝義認為有機可乘,乃向郭育均佯稱可幫其向銀行借款,並於103年10月20日由被告2人約同石宗浩及黃勝義,表示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可以貸款5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償還郭育均欠石宗浩之債務,而剩餘之部分則打算用來清償其他債務。

豈料黃勝義以威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及本件系爭機械先行過戶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

惟黃勝義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迫雙方簽訂買賣合約後,黃勝義復以機器需要吊離原地以方便向銀行借款為由,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帶同工人、車輛等搬遷相關機械設備,爾後被告2人告訴黃勝義詐欺案件,黃勝義雖獲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之判決無罪,然此部分僅係因為刑事案件嚴格證明之要求而判決無罪,不表示被告2人所述全然無據。

本件被告2人也因前述情況因而導致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之本件系爭機器遭拖走,且未取得任何價金,因而無法償還積欠告訴人吳宏宇借款,系爭機器並非出於被告2人之自由意識下而轉賣,被告2人實無詐欺之意圖。

⒊本件告訴人杜玉涵與被告郭育均2人自100年間即開始借貸往來,且告訴人杜玉涵有去被告公司看過,都有正常營運,故於借款之初及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而仍願意借款,本應自行權衡還款風險,且於考量後始願意借款,是於借款之初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實不可以被告事後因經營上之困難,週轉不靈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而借票之行為更是民間常見之交易行為,並不以有實際往來為前提,故起訴書以此作為被告2人有詐欺之行為,實有違誤。

㈡被告郭育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要換票都有向對方解釋清楚,我認為我沒有詐欺。」

、「我認為我是以客票借款他們都知道,我向他們借款所提出的支票都是客戶的支票,那些客戶我們後來都有互相借票。」

等語,被告郭育均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則為其辯護:「⒈原審認定兩位告訴人所謂在收受票據之前,早就有放貸行為,尤其告訴人杜玉涵從102年開始就有長期在放貸給被告郭育均,雖然二位告訴人一直否認為民間放貸業者,我們也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二位告訴人是以放貸維生,但我們有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杜玉涵的部分從102年、103年借錢約6637萬元左右給被告郭育均。

告訴人吳宏宇部分,從102年10月開始借錢給威宏公司,前後匯款紀錄有4500多萬元,我們無法區別本件是在裡面的哪個部分。

他們一開始會去詢問票是客票還是芭樂票,是否有實際往來,這是在102年10月或是102年1月或更早以前的事情,告訴人杜玉涵後面稱沒有再要求提供發票,以告訴人杜玉涵的角度來看,他如果真的在意每張票都是支付貨款的支票,在103年放貸行為中,他應該每次都要要求提供發票……事實上告訴人杜玉涵在放貸時不會要求每一張票都要是交付貨款票,不然每次都會要求有發票。

我們主張告訴人杜玉涵早就知道,他沒有陷於錯誤。

⒉就算本件不是詐欺,被告郭育均還是有欠錢事實。

因為被告郭育均100年原本有去進一個新型機器,可以以此取得很好訂單,103年被黃勝義拖走該機器,機器沒了,無法接比較高價值訂單,所以目前二位被告打臨時工的工作,收入不能與以前相比。」

等語,且稱告訴人杜玉涵有以放貸行為獲取重利,其非無放貸經驗之人,其與告訴人吳宏宇係評估被告郭育均所經營威宏公司之償債能力,方長期提供資金、供被告郭育均周轉,並賺取高額利息,實難認渠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本案借款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㈢被告林致宏則辯稱:「公司是我與我太太(被告郭育均)經營,但我是負責外務,公司內部如何借款我不知道。

但告訴人吳宏宇有口頭告知我,我太太向他借款3000多萬元,我有跟他說我房子給他好了。

我太太借款與我無關,我太太是以誰的名義借款我不知道。」

、「本件借款是被告郭育均所借,我不知情。」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林致宏與被告郭育均雖然都是威宏公司的人,但該公司營運規劃都是由被告郭育均負責,被告林致宏僅負責業務不過問公司資金如何運作。

所以本件從頭到尾與二位告訴人商討借款一事都是被告郭育均,被告林致宏不知情。

⒉被告林致宏沒有參與且不知情,如何來的詐欺?本件應不屬於詐欺,應是民間借貸。」

等語,為被告林致宏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固非可一概論以刑事詐欺罪責,惟應視借用人之於借用之初,有無施用詐術(借款理由是否虛偽不實,增加或混淆貸與人風險之判斷),使他人陷於錯誤(貸與人如知悉該借款事由係虛偽不實,即不可能借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明知自己已無力清償,猶向人借款以減少或消除自己之債務)等要件,審核究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抑或屬刑事詐欺犯行。

本案被告2人是否出於詐欺的故意(借款詐欺,以收取之客戶支票票期過長為由)?被告2人是否有以欺瞞方式,欺騙上述告訴人2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借款?本件是否係被告郭育均個人行為,被告林致宏與其是否並無犯意聯絡,而與之無關?厥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㈡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被告2人以借款為由交付與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指訴情節相合。

告訴人杜玉涵所持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至43頁)。

告訴人吳宏宇持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仍在吳宏宇持有中,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0至65頁)。

告訴人吳宏宇另所指以房屋貸款33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及14日匯款174萬3,563元、138萬6,969元,合計313萬532元至被告郭育均名下威宏公司帳戶,亦有告訴人吳宏宇提出之華南銀行放款帳戶查詢單、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6、17頁),上開事實均可採認。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關於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使用附表二、三之票據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借款,客觀上本件雖屬以支票借款之一般商業行為,惟本院審理後認為有下列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借款過程有施用詐術,分別說明如下:⒈附表二、三所示被告2人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借款之支票,被告2人均稱係生意往來之客戶為給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被告郭育均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提告的這些客票公司,除了松揚公司外,其他公司票都是貨款票據」等語(偵二卷第4頁)、被告林致宏則稱:「(問:交付給告訴人2人之支票其取得之來源?) 有些是客戶交付的客票,有些是自己公司開的票,像興順公司、駿旺公司、劉雅莉的公司都是與我們交易的公司」、「 (問:你拿松揚、矽峮、嘉倫、駿旺、興順、祐宗公司的支票向告訴人等借款,威宏真的跟這些公司及黃亮元都有業務往來嗎?) 有」等語(偵二卷第13-1頁、偵六卷第98頁)。

惟查:⑴矽峮企業社負責人劉雅莉於偵查中具結後稱:「(問:為何矽峮公司開122萬5,603元支票給威宏,再由郭育均、林致宏交給告訴人杜誼縈、吳宇宏借錢?) 郭育均當時跟我說是要銀行票貼,不知道她要拿去私人借貸」、「 (問:郭育均拿支票和發票去借錢,這些發票和支票真的有無交易往來?) 我不清楚,因為郭育均說要票貼,所以我開票給她,這些支票不算交易,是為了票貼開的」等語(偵六卷第18、20頁)。

⑵嘉倫公司負責人林昀仙於偵查中具結稱:「 (問:為何嘉倫公司開618萬4524元支票給威宏,再由郭育均、林致宏交給告訴人杜誼縈借錢?) 當時林宗達跟我說他大嫂郭育均需要開票去跟銀行做票貼,後來是郭育均直接跟我說,郭育均說跟我借支票去做票貼,就先開威宏公司的票給我,我再開一樣金額的支票給威宏公司」、「(問:是否純粹是郭育均向你借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是。

沒有實際交易行為」等語(偵六卷第21至22頁)。

嗣證人林昀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他們是跟我說要票貼而已,我也不知道我的票去哪裡。」

、「(問:你與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公司最早的票貼是何時開始?)我與林致宏的弟弟(指林宗達)是同學,是他弟弟約 102 年跟我講的。

就是跳票的前一年。

換票歷經應該是一年多,至103 年 10 月跳票才停止」、「(問:林宗達是否曾跟你說過郭育均需要跟你借票去跟銀行做票貼?)有。」

、「(問:那時候是否知道郭育均拿嘉倫公司去票貼向杜玉涵借錢?)跳票後,杜玉涵來威宏公司,我才知道我的票在杜玉涵那裡。

(問:依照一般商業交易情況,你在知情的情況下,你會否同意人家跟你借票之後,再向人家借?)不會。

」等語(本院卷三第36、39、40、44頁)。

⑶興順公司負責人邱素津於偵查中具結稱:「(問:你為什麼要跟郭育均換票?) 郭育均說要跟銀行換票,要做票貼,我也是正規去銀行貼票。

我貼的比較少,有需要才會去,郭育均貼的比較多,我不知道她還有拿去錢莊」、「(問:興順公司是否有跟威宏公司有業務往來?) 都沒有」 、「(問:興順公司為何開了744萬8465萬元、191萬8315元支票給威宏公司,威宏再拿給告訴人等?) 郭育均有開四百多萬的票給我,她是跟我換票,大概是101、102年開始就跟我換票,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等語(偵六卷第56、58頁)。

嗣證人邱素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們這些票就是沒有實際交易所開的票?)是,所以我的公司被拍賣就是因為這樣。」

等語,並證稱當時是一家名為欣聲(同音)之公司介紹其去找被告郭育均,說要用假票來往而已,又稱:「欣聲是一家公司的名字,欣聲公司的老闆當初說威宏那邊有要跟人換票,我說我現在週轉不靈,我來找銀行,因為我的公司是很正常的做,我的額度夠,我的票收進來不夠公司支出,因為收進來三個多月,但我的貨款二個半月,我的票進來無法兌現,銀行有個信貸先給我們,我們有到那個程度才可以跟銀行信貸,所以跟銀行借錢,才跟被告郭育均借空頭支票給銀行,所以我不對沒錯,但最後也是被銀行拍賣了。」

等語(本院卷四第330、331頁)。

⑷駿旺公司負責人高再見於偵查中稱:「(問:駿旺開這些支票與郭育均有實際業務往來嗎?) 沒有」、「(問:否則為何開這些支票?) 我不知道,要問邱素津」(偵六卷第61頁),核與證人邱素津於偵查中證稱:「(問:興順公司跟駿旺公司的支票都是由你開給郭育均?) 是。

高再見都不知道,都是由我在處理,我跟他說我要開一間公司,他也說好,他就負責簽字而已,都是由我在處理」、「(問:高再見所經營的駿旺公司開立共4張166萬4715元 、3張131萬251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杜誼縈、吳宏宇,是否也與郭育均沒有實際業務往來?) 都沒有實際業務往來,都是郭育均拿給杜誼縈和吳宏宇」等語(偵六卷第59至60頁),互為符合。

⑸祐宗公司負責人林宗達(被告林致宏之弟)偵查中稱:「(問:是祐宗公司的負責人?) 是的」 、「(問:有無實際參與祐宗公司的經營?) 沒有,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偵四卷第106頁)、「 (問:為何你會擔任登記負責人?) 因為我大嫂郭育均說公司需要一個負責人,請我幫忙,我不知道她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我想她是我的大嫂就信任她」、「(問:為何祐宗公司開了752萬8969元支票給威宏公司,並由郭育均、林致宏拿給告訴人吳宇宏借錢?) 我不知道」等語(偵六卷第16頁)。

⑹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偵查中均指稱:「(問:所交付給你們的支票,告知來源為何?)他都說是作生意拿到的客票,是廠商的應付貨款」等語在卷(偵五卷第166頁)。

證人吳宏宇更指稱:「對方以實際無交易的假支票騙我,說要拿去銀行貼現,一開始他們這些票來拿給我,我不願意借,後來,他們在支票上的金額寫到個位數,偽裝成貨款,而且發票章草寫,也是看不出來是哪間公司,後來退票後,才發現都是他們家族自己人所開的公司。

他們用這些票來騙我。

要跳票之前,就先脫產了」等語甚明(偵五卷第37頁)。

依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2人係以廠商應付貨款之票據為擔保向渠等借款無訛;

被告郭育均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借款之源由:「當初我跟吳宇宏說我要周轉,杜誼縈部分是因為我們在路上有遇到,他跟我說如果有資金需求,可以跟他們借,但要收利息。

我們是以收進來的客票根他們借錢」等語(偵三卷第32頁反面),而針對上述證人劉雅莉、林昀仙、邱素津、高再見、林宗達,及黃亮元等人所開的票據性質,被告郭育均供承:「林昀仙、邱素津、高再見、黃亮元等人,我們是有工作上的往來,但後來是直接跟他們借票,就是他們有所需,我們也有所需,就有互相借票。」

、「林宗達是我小叔,他是二廠的負責人,所以是用他的名字去銀行票貼」、「劉雅莉部分,我們是跟他借票」等語(偵三卷第33頁),均言明上述票據均是向其他無實際交易之廠家借票,或以相關親友之票據所出,並非以實際交易之取得之貨款票據。

被告郭育均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我是跟他們講那是客票,因為是客人開給我們的票。

有的是下筆帳款還進來,我們可以先做,我們請他們先開給我們。

那時我只講一次而已,之後我就這樣跟他們換票。」

、「(問:他們有同意沒有實際交易的票也願意收嗎?)他們沒有講。」

、「(問:他們要求的是否是客票?)對。

(問:這不是客票,他們是否願意收?)他們沒有這樣要求。

剛開始我拿給他們的時候,我跟他們講這是客人的。」

、「(問:你所述客票是指客人開的票都是客票,即使沒有實際交易都是客票?)對。」

等語(本院卷五第67至68頁),其所為利己之辯解,實屬難採。

⑺依上揭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負責人之說法,除祐宗公司係被告郭育均自己成立、自己實際經營,林宗達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外,其餘公司負責人均稱與被告2人之威宏公司 、松揚公司間並無直接生意往來,所開與被告2人公司之支票都是互相「換票」而來。

而被告2人卻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2人謊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其2人公司與各該公司實際交易往來之貨款支票(即客票)。

被告2人顯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誤信上開支票確係客戶給付貨款之客票,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實可認定。

而其中松揚公司係被告林致宏設立登記之公司,於96年間已停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偵一卷第8頁),而被告郭育均仍持該已停業松揚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訛稱是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支票,可徵確有以不實之支票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杜玉涵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03年12月2日在威宏公司錄音檔案部分(偵一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杜玉涵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該錄音檔案,其證稱:「(問:103 年 12 月 2 日的錄音是在那裡?現場有那些人?)地點在威宏公司裡,現場有我、吳宏宇、林致宏、林昀仙、邱素津。

(103年12月2日的錄音,被告林昀仙有無在場?)有,但都沒說話」、「(問:〈提示103年12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當日被告郭育均不在現場?〉對。

林致宏有在及他女兒也在。

(問:如何證明被告林致宏承認有與興順公司的邱素津對開支票?)對。

那天還沒有錄音前,就已經有向林致宏問很多話,林致宏有承認我們拿到的支票都是對開的,沒有實際交易」等語(偵五卷第168、231頁)。

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詳如附表四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所載,查告訴人杜玉涵所提出其與被告林致宏及證人邱素津間於對話之錄音檔,杜玉涵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其與被告林致宏、證人邱素津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且本次錄音係在事發後之103年12月2日,由告訴人杜玉涵前往威宏公司詢問跳票源由,其錄音之目的應係發現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借款所持以擔保之「客票」,應係無實際交易之換票所得,因而欲確認而向被告林致宏及證人邱素津提出質疑所為,可知其錄音之目的尚非不法,且無證據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而於事前精心籌劃所為,錄音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其中在場之被告林致宏確有向告訴人杜玉涵解釋在場之邱素津(興順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郭育均有受人指導對開支票向銀行票貼之情事,而邱素津亦坦稱與被告邱育均有對開支票,即互相「換票」之情事之情,而證人邱素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杜玉涵那時候有問妳,妳拿假票給威宏,妳說他們很敢來開,不知道是開什麼,妳說這句話是何意思?妳開很多票給他們?)很敢(筆錄誤載為趕)的來開這句話的意思是郭育均拿超過450萬元的票,但她給我的票,我沒有拿出去用,我拿給她的票,她都拿出去用。」

等語(本院卷四第329頁) ,益見告訴人杜玉涵指稱係因被告邱育均佯稱所持均係往來客戶之客票為擔保,始願借款予被告邱育均、林致宏2人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⒊告訴人吳宏宇遭詐欺經過,其中依告訴人吳宏宇於偵查中稱:「(問:被告郭育均傳送電子支票給你看的情形為何?) 在支票全部跳票之前,約一、二個月前,郭育均給我的支票,我發現是威宏的支票,我問他為何拿威宏公司的票,他說現在出貨給客戶,客戶都開立電子支票,我說沒聽過電子支票,他說因為環保不使用紙張,我要他叫客戶直接開票給我就好,但郭育均說電子支票只有一個序號、只有他能領,所以郭育均才開威宏的紙本支票給我。

因為郭育均想跟我借錢,編了電子支票要取信我,電子支票是客戶的,他說這些電子支票一定會兌現,所以開威宏的票給我。

當時他都是打電話跟我講的,並傳了一張電子支票的line給我看。

我當時都相信他,後來才知道他都是騙人的,根本沒有電子支票一事,後來全部跳票後,我問郭育均為何有電子支票,他說因為他沒有紙本支票可以開」等語(偵五卷第167頁),核與被告郭育均偵查中自陳:「對,我有這樣跟他說,電子支票都是用匯款的,時間到客戶就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再支付吳宏宇的票,這個作法已經有一段時間」、「(問:根本沒有電子支票這種東西?)我們跟廠商請款,廠商會定期月結六十天,他們設定之後就會把錢轉到我們的帳戶,那沒有跟銀行提示,電子支票是指廠商電匯給我,那是客人這樣跟我講的,廠商說他們現在都用電子支票,廠商很多家都是這樣」、「(問:廠商是誰?跟你說用電子支票?)我忘記了,就是我跟他請款的上游廠商」等語(偵六卷第91-92頁),並有證人吳宏宇提出以「吳太太電子票」之Line對話擷圖卷附可參(偵五卷第81頁)。

被告郭育均就自己有無使用電子支票,說詞推托閃爍,應認確有其事。

復將他人匯入票款之事,指為電子支票之使用,並以此說詞使告訴人吳宏宇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與郭育均。

再對照被告郭育均事後遲不還錢之事實,益見被告郭育均於借款時使用電子支票之藉口,亦屬詐術之使用,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吳宏宇之誤解,此應無礙於吳宏宇評估被告償債能力及風險、權衡利害而深思熟慮後之意思決定云云,亦屬矯卸之詞,無法採信。

⒋至告訴人吳宏宇另因被告2人之詐欺,將其名下房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30萬元借予被告2人,交付313萬532元部分:告訴人吳宏宇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已借給郭育均約1600萬左右,也拿到大約同額的支票,我跟郭育均說沒有錢再借他,他跟我接觸過程知道我有一間舊房子可貸款,他就說要拿他的房子貸款還錢給我,但是他的房子和機器綁在一起,請我再提供一筆錢,讓他解除設定,才能向銀行增貸,把所有欠我的錢還給我。

他當時說他的房子約值2千多萬。

我把貸得的錢330萬匯給他後,過了一個多月,他都沒回應,我就問他房子是否貸好可以還錢給我,郭育均就說房子賣掉了,我跟他要錢,他說沒錢,不然就開支票給我。

目前我還在缴房貸利息」等語(偵五卷第166頁)。

並提出華南銀行放款帳戶查詢單、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6、17頁),已有可稽,而被告郭育均名下之本案房地於103年11月5日以1860萬(土地1200萬、建物660萬元)出售與案外人莊勝益,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按(偵五卷第278頁),足認證人吳宏宇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被告2人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以還清對吳宏宇之欠債為由,使吳宏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自己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再借與被告2人。

豈料被告2人竟將本案房地賣與他人,而未辦理貸款還債,使吳宏宇對被告2人清償原來債務之信賴落空,更落得以自己不動產貸得款項亦遭被告2人取走,猶須背負房貸利息之窘境。

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甚明確。

⒌被告2人以下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被告2人辯以其2人因公司機器遭人騙走,致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吳宏宇之債務,並非有意詐騙云云,郭育均辯護人又以告訴人2人係清楚知悉被告所經營威宏公司之情形,因而願意放貸、獲取利息,益徵絕無「因為是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才願意借貸」之情為辯,惟查:⑴於103年10月間,被告郭育均為償還積欠案外黃勝義、石宗浩數百萬元債務,經由黃勝義提議,以威宏公司名下之機器向銀行貸款5百萬元,償還欠石宗浩之150萬元債務。

因威宏公司近期跳票,無法辦理貸款,乃先將威宏公司名下之機器過戶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名下,再移轉登記至黃勝義名下,嗣由黃勝義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合約給威宏公司。

詎黃勝義於威宏公司名下之機器過戶至其名下後,即以機器須吊離原地以方便向銀行簽約為由,103年11月27日將威宏公司名下之機器搬走,並不告知機器之放置地點,亦未辦理貸款,因而提告黃勝義詐欺。

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黃勝義係建議郭育均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其移轉過程係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或金主貸款,過程中並未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至許鴻志或被告黃勝義名下」、「依據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證人郭育均、許鴻志之證述,並參酌郭育均先前曾有2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其與被告黃勝義等人共同就2份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告黃勝義將機械設備搬離等情,郭育均應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之事實」,且「郭育均既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則被告黃勝義所為自非構成詐欺」之理由,判決黃勝義無罪。

案經上訴本院亦同此認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原審前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1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五卷第206至224、244至270頁),則被告2人所辯公司機器遭人騙走一情,業經司法調查及法院審判結果認無受人詐欺之事。

⑵再細繹證人黃勝義就此部分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是否有與他們接洽以機器設備向銀行貸款事宜?何時?)沒有,他們信用不好,我怎麼可能用他們的機器設備向銀行貸款」、「(問:他們原先欠你的債務大約為何?)時間太久了,我已記不得,約有六、七百萬元」、「(問:當時真的是要以他們公司的機器設備向銀行贷款?)沒有」、「(問:你與他們當時實際約定内容為何?經過?)當時他們已欠我很多錢,無法還款,我就提議用他們公司的機器設備來抵債,不夠的話我自己承擔,他們也同意,所以我們還有去公證,什麼時候的事我已記不得了」、「(問:你所搬走的機器價值約為何?)實際價值我不知道,最後賣得360萬元」、「(問:所搬走的機器價值與郭育均積欠你的金額是否有相符?)不相符,但當時雙方同意用機器設備抵債,不夠我就認了」等語(偵五卷第238至239頁)。

及依證人吳宏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另案的機器被賣掉以及提告他人詐欺的事情?)……我知道有這個案件,機器到最後由法院判下來說是被人家搬走,這個是林致宏已經跳票,比如10月跳票,機器是12月以後才被別人搬走。

在還沒搬走之前,林致宏一直跟我說他要用機器貸款給我,但實際上他是計畫要脫手給別人,不管是被騙走的也好,還是演戲的也好,那都沒關係,但是實際上10月的事情,機器是12月以後被搬走,你不要說被告有心要做還給人家,所以機器被騙了,不要用這個說法,機器是隔了兩個月以後被搬走的,我知道有這件事。」

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綜合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證人黃勝義之證述,被告2人既之前即有2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又將其與黃勝義間之2份買賣合約辦理公證,顯然知悉買賣交易以公證方式可以確保自己的法律權益。

依被告2人說詞,該機器假交易真貸款之關鍵交易為:黃勝義須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將機器所有權移轉回被告2人公司,則被告2人在辦理契約公證前,為何不要求黃勝義將該機器由威宏公司買回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寫妥,一併辦理公證,或委由不同單位公證,以確保自己權益?且被告2人欠石宗浩150萬元,欠黃勝義6、7百萬元,合計至少7百萬元以上之債務,而機器縱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亦僅能貸得5百萬元,如先償還石宗浩150萬元,黃勝義之6、7百萬元債務如何處理?黃勝義自己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卻要先幫被告2人辦理該貸款以使石宗浩先獲得滿足清償,自己反而讓郭育均繼續積欠?被告2人之說詞多違反常理,悖於人情。

反而黃勝義偵查中所述,被告2人實以威宏公司名下之機器抵償積欠黃勝義之債務,並無以機器貸款之事,較為可採。

此從被告2人事後亦容許黃勝義將機械設備搬離威宏公司之事實,亦可獲得證實。

況且以時間點而言,證人吳宏宇亦證述黃勝義搬走公司機器是在其所執被告郭育均、林致宏交與之支票跳票後之事,亦與本件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已無實際交易之支票為擔保借款之詐欺行為無涉。

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2人前開因威宏公司名下之機器遭黃勝義騙走,致本件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無資金兌現,並無詐欺故意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⒍被告郭育均辯護人另以告訴人2人係清楚知悉被告所經營威宏公司之情形,因而願意放貸、獲取利息,益徵絕無「因為是客戶支付貨款的票、才願意借貸」之情為辯,並以本案經調閱威宏公司往來銀行之交易紀錄,被告郭育均之前使用附表二、三所示興順公司、駿旺公司、矽峮企業社之票據,均有依期兌現之紀錄,被告郭育均無從預見上開興順公司支票有嗣後不能兌現之情而欠缺詐欺之故意,告訴人2人在意者為所收支票會否兌現而非該支票是否為「有實際交易往來之客票」,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公司支票應得為償還告訴人杜玉涵或吳宏宇之借款、並非「芭樂票」,應足認被告並非使用詐術、亦無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吳宏宇放貸被告確實賺有利息,益徵應係吳宏宇見獲利不錯、方自行評估相關風險並權衡利害而深思熟慮後,始為借款之單純民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何對吳宏宇有施以詐術行為,本件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

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借貸對象之債信、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及債權是否有足額擔保,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均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

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是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查,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曾收受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同意借款給被告2人,並約定利息或為月息3%,或為月息2%不等,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渠等約定之本案借款利率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息。

再觀之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其他公司、企業社開立之支票,均係被告郭育均借得之支票,並非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且被告郭育均交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給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之後未久即陸續跳票,顯見被告2人確實利用無實際交易之支票,持以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是以,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均明知其等以無實際交易之借來支票為借款已無足額擔保,仍對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隱瞞借款風險,使渠2人陸續將附表二、附表三(扣除第1期利息)所示款項匯入威宏公司帳戶,此乃就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告訴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則認被告2人自始具有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

況且,本案之前被告所持之支票曾有兌現紀錄,當係以此手法換取告訴人之信任為後續之借款,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以本案所交付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屬正常借款擔保之手法,是被告郭育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至其關於本案告訴人所持票據亦有「票據無因性」原則適用云云,惟所謂「票據無因性」係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使執票人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屬票據法持以規範保護票據持票人之權利,以促進票據之流通使用,況若以他人之客票(有實際交易)為擔保而借款時,貸款人所考量者為該客票發票人之資力、信用、票據是否真正,並受票據無因性原則之保障,而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財產交易安全,不得以不實之方式(如本案以無實際交易之支票)為詐術施用使交易對象陷於錯誤,保護之法益自不相同。

換言之,貸款人(票據債權人)是否願意收受票據不僅僅基於「發票人是否真實存在且負票據債務」此一因素,「債務能否實際受償」仍係收受票據之人真正在意之點。

而在客票借款之情形,借用人之借款目的、經營現況及當時之償債能力,實乃貸與人決定是否將金錢借予借用人之重要資訊,遑論借用人持未實際交易往來之支票交與貸與人,並謊稱係實際交易所生之票據,即難謂非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⒎至被告郭育均雖辯稱:告訴人杜玉涵係從事放款業務,有豐富放款經驗,其自102年即開始向吳宏宇借款,亦有支付高額利息,其向杜玉涵、吳宏宇借款需支付高額利息,顯屬重利云云。

然而觀之被告郭育均提出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94至352頁)及告訴人杜玉涵設立登記之培崴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培崴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93頁),及提出威宏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359至367頁)。

確有告訴人杜玉涵以其本人及培崴洛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郭育均,隨即轉匯至威宏公司交易紀錄、及告訴人吳宏宇以其本人及其配偶曾維芳名義匯款至威宏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可徵被告2人確實以威宏公司經營周轉為由,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後,均由威宏公司持有支配;

至於告訴人2人是否圖以重利,被告郭育均於偵查中關於與告訴人杜玉涵間借款利息約定,即供稱:「於利息的算法則沒有固定,沒有固定是因為她說跟不同的人借錢,利息算法也會不同,有3分、5分、1分。」

等語(偵二卷第4頁);

關於與告訴人吳宏宇間借款利息部分,被告郭育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宏宇的部分(利息)是2分(月利率2%),這是平均的利率」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2人係貸放重利業者之說詞;

再以告訴人之女李巧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母親因罹患癌症往生。

其得知本案借款經過,是因為他們過來拜託我媽媽,我在臺南唸書,媽媽會告訴我這些事情等語。

再就告訴人杜玉涵是否經營錢莊以貸放金錢為業?其陳稱:「我們是一般家庭,他(指被告郭育均)說的那些借款,都是我媽媽幫忙找金主,他說要換票。

另外,我媽媽每年收入都是會計人員。

被告講我媽媽是地下錢莊的說法我不接受,我媽媽是會計,從來沒有做高利貸的事情,有次在銀行遇到被告郭育均,他可能有困難跟我媽拜託。」

、「杜玉涵所經營的培崴洛貿易公司是做房地產,不是民間借貸,可以查營業項目。

那間公司是為了投資房貸產而設立的,營業項目設立是只能做那些項目,不能做放貸,也不能以放貸為業。」

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卷六第71頁)。

是以,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有何貸款獲取重利之證明,況被告2人既有詐騙告訴人2人之故意,自不因過程中是否另有交付雙方商談之利息過高而得以免除被告2人詐欺罪責。

且威宏公司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渠2人均明知威宏公司有資金需求,然不思以合法貸款以籌措經費,竟以不實之未實際交易公司換票取得之支票為擔保,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因而威宏公司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所借款項於103年6月起已無法償還,而此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歷練均所能認知以不實之未實際交易客戶支票為借款擔保,已屬不實事項,自會影響貸與一方之貸放款項意願,猶仍於持續對外借貸,使告訴人2人均喪失正確之判斷,因而陷於錯誤,以致匯款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等借貸款項(交付金額應扣除首次利息部分,詳後述)與被告郭育均,或威宏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郭育均負責於匯款後之轉帳(含網路轉帳)及銀行業務事宜,終致積欠告訴人2人高額債務之事實,因而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是以,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借款,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㈣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係共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致宏雖均辯稱本案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2人借款,均是被告郭育均知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云云,然而:依⒈證人杜玉涵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支票的發票日是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郭育均是何時何地拿你所提告支票跟你借錢?)郭育均幾乎都是叫林致宏拿給我,她本人比較少拿給我,偶爾會叫她女兒拿給我,我們都是約在全家超商,是拿到安定區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給我」等語(偵六卷第124頁)。

⒉證人吳宏宇於偵查中指稱:「……後來郭育均就直接來找我,他說他的工廠叫威宏,拿客票說是威宏作生意收回的客票,但票期很長,後來我就有借錢給他,一開始支票都有兌現,有時候我來台南,有時郭育均打電話或line,支票有時我來拿,有時他用寄的,有拿到錢的約2、3個月,金額不多。

他說這些票都是客戶的,請我幫忙他,我認定不是他的票,他也保證不是他公司的票,是客戶應付款項,我才願意收下。

與我接洽的,大多是郭育均,林致宏有時候我來台南,他在場的話會幫腔一下,說最近公司愈做愈好,要周轉一下。

後來就開票期很長的票,讓我領不到,之後全部一次跳票,總共有50張」等語(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黃勝義偵查中稱:「(原先積欠債務是被告郭育均與你接洽?還是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共同與你接洽?)主要是郭育均,有時是郭育均跟她先生林致宏一同前來,都是拿支票來跟我調現,當時我們已認識很久了,且看他們很老實,我就借錢給他們」等語(偵五卷第238頁)。

⒋證人邱素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的錄音內容,被告林致宏對於欣聲來教導如何換票的事情都知曉,被告林致宏當初就知道了?被告林致宏當初知道欣聲帶妳來跟威宏換票,是否如此?)對,不過不是教導,是介紹。

欣聲第一次帶我去威宏,沒有跟被告林致宏認識,第一次見面是見到郭育均。

(問:你何時看到被告林致宏?)被告林致宏與被告郭育均一起來我的公司認識。

(問:那是換票多久以後的事情?)多久我忘記了。

那時候有一同換票,他們一起來要拿票,我也是有去他們家拿票。

我要拿他們的票,我開我的公司的票去他們公司跟他們對換。

(問:他們來找妳是什麼事情?)郭育均、林致宏夫妻來跟我換票。

我拿她的票,她拿我的票。

(問:拿多少?)那時候都是開幾十萬,一次都開十幾萬、二十萬,那時候做假票是這樣。

(問:他們夫妻來跟妳拿幾次票?)忘記了,很多次,不太記得(後又改稱僅有1次)。」

等語(本院卷四第332至333頁);

依上開告訴人2人及黃勝義之證述互為勾稽,被告2人就本件以交換而來之支票,向他人詐稱係貨款支票以詐騙借款之詐欺行為,均係2人先聯絡好,由郭育均出面接洽,再由林致宏交付支票,或2人共同交付支票,取得借款。

堪信被告林致宏其就被告郭育均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借來支票為擔保詐騙之手法均知悉,且對威宏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一情當亦知悉,其有交付支票與告訴人杜玉涵及提供所需資訊與告訴人吳宏宇,與被告郭育均配合安排進度,以利被告郭育均進行犯罪,其確均有參與之意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自應與被告郭育均共同負責。

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2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查,⒈被告郭育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者「邱○關」及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者「簡○統」到庭為證人以佐證被告係長期正常使用「松揚公司」之支票,進而證明被告將「松揚公司」支票交付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並非施以詐術之事實、請求向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分行、陽信銀行○○分行調取興順公司已兌現支票(已調取部分票據資料模糊無法清楚辨識),以利核對,俾能計算出被告實際兌現吳宏宇之具體數額,進而證明被告未施以詐術及詐欺故意之事實(被告郭育均111年8月24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五第167頁)。

⒉被告郭育均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向華南銀行○○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芳」之自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在該帳戶兌現之票據資料。

以查明被告郭育均暨其所經營威宏公司與告訴人吳宏宇間之資金往來與票據兌現之關係,佐證被告郭育均並無詐欺告訴人吳宏宇之詐欺故意乙節(被告郭育均111年11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三狀,本院卷五第497至503頁),然被告郭育均辯護人上開所指證據係為其本案犯行前交與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之帳戶支票有兌現紀錄之證明,縱屬實在,當係以此手法換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為後續之借款,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以本案所交付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屬正常借款擔保之手法,已詳如前述,仍無從以此解免被告郭育均之詐欺罪責,而就本案待證事實部分,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從而,被告郭育均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詐欺犯行,已臻明確。

2人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2人以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借款時間為本件施用詐術行為時間。

依告訴人杜玉涵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她每一張支票拿來的時候,比如今天是3月1日來借錢,事實上我3月1日借她錢,可是她支票的到期日大部分都是慢了4個月至半年」(原審卷第163頁)。

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最早取得支票日為103年1月31日,最後取得支票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依告訴人杜玉涵前開證述,往前回推半年(6月),則其取得附表二支票時間應在102年7月31日至103年10月20日。

告訴人吳宏宇於審理時證稱:「11月初跳票的支票,我大約是在6月收到的,他開了五個月,6月他就開了幾張出來,7月又開的是12月的票,8月開的就是隔年1月的票,開到11月跳票前還在開,所以才會到隔年的4、5月」等語(原審卷第192頁)。

查附表三所示支票最早取得支票日期為103年11月5日,最後取得支票日期為104年3月25日,依告訴人吳宏宇前開證述,往前回推5月,則其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時間應在103年6月5日至103年10月25日。

㈢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二、三之以支票詐欺行為,分別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

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其2人接續詐欺行為既屬接續犯,犯罪時間復跨越新、舊法,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於附表二之1至之5對告訴人杜玉涵、於附表三之1至之6對告訴人吳宏宇,多次以他公司支票向告訴人2人借款,及要求吳宏宇以其房地設定貸款供以2人清償債務之詐欺犯行,主觀上皆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及犯意,運用類似之手法,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被告2人於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騙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2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除外) 原審以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所經營公司已無力償債,猶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2人,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鉅額款項(附表二計1,788萬5,599元、附表三計2,015萬6,181元)。

告訴人吳宏宇更因誤信被告2人施用之詐術,以自己不動產辦貸款後再匯款313萬532元予被告2人,現猶須繳付該設定之房屋貸款。

被告2人於本件詐得款項總額高達4千多萬元,對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

事後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還款之和解事宜,被告2人事後復否認有何詐欺故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郭育均國小畢業、林致宏國中畢業,2人為夫妻,目前同住,以打零工維生,月入均為1萬至2萬多元,2人育有子女2人,皆已成年(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宏宇請求上訴以被告2人均否認詐欺犯行,事後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確亦造成告訴人實質且長時間的損失或影響,本案被告2人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情,所宣告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仍辯稱並未詐騙告訴人,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紛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案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2人詐欺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關於罪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2罪,認為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共同犯罪所得為1788萬5599元(即附表二之1、2、3、4、5告訴人杜玉涵被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22人共同犯罪所得2,328萬6,713元(即附表三之1、2、3、4、5、6加計告訴人吳宏宇以不動產貸款313萬532元交付被告2人部分),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17萬2,312元為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

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郭育均、林致宏前述以無實際交易之支票向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借款所得,均係為威宏公司之經營及運轉,向告訴人杜玉涵之借款,匯入被告郭育均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後,會直接轉匯至威宏公司帳戶、告訴人吳宏宇則直接以其及其配偶曾維芳名義匯款至威宏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郭育均詳陳在卷(本院卷量第65至66頁),則應認威宏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無訛。

㈡告訴人杜玉涵部分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之計算: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杜玉涵因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而收取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郭育均交付之支票,進而出借上揭款項等情,然交付金額,依被告郭育均於偵查中所稱:「關於借錢模式部分確實是我每月會跟杜誼縈(即告訴人杜玉涵)說下個月要多少錢,日期到了我會請林致宏拿票給杜誼縈,杜誼縈再匯錢給我們,只是她匯給我們的錢會先扣掉利息,錢都是匯到我及我小女兒的帳戶,至於利息的算法則沒有固定,沒有固定是因為她說跟不同的人借錢,利息算法也會不同,有3分、5分、1分。

我們的借貨關係也確實維持了3年左右,而我也每個月幾乎會跟杜誼縈借錢。」

等語(偵二卷第4頁),衡以證人杜玉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如何計算利息?)是算2%。

借她的時候我先扣掉。

」等語(偵六卷第126頁),雙方說詞互有差異,且被告郭育均供承利息約定並不固定,然針對被告郭育均交付附表二所示票據後,所交付之借款金額會扣減首次利息,雙方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審酌民間借貸多有預扣利息之習慣,被告郭育均抗辯沒有固定利息、告訴人匯款會先扣利息等語,亦合於民間常習;

則依被告郭育均關於約定利息之供述及有疑惟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票面金額之3%(月息3分)為估算,較為妥當,則被告2人如附表二(二之1、2、3、4、5)所示每次交付票據後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並加總計算,渠2人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1,734萬9,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本院所認。

㈢告訴人吳宏宇部分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之計算: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陸續向吳宏宇借款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之金額計2,015萬8,181元,及未提供支票擔保之313萬532元,合計2,328萬8,713元等語,然告訴人吳宏宇指稱被告2人欠款金額為2,015萬8,181元加上房屋貸款金額為3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313萬532元),總計應約為2,345萬8,181元,惟依卷附告訴人吳宏宇提出貸款金額為3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付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16頁)、及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800,000元、943,563元、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1,386,969元(共計3,130,532元)至威宏公司帳戶之存摺資料1份(偵一卷第17頁),顯示告訴人吳宏宇匯至威宏公司帳戶之金額為313萬532元;

吳宏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差額是他們之前就有欠我不是支票的錢,所以那時候要匯給他們時就說,我要把之前你應該給我的扣除掉,扣除之後之後的金額是313萬532元,但他確實是跟我借330萬元。」

等語(本院卷四第351頁),則依其所述當時有扣除威宏公司之前欠款,然被告郭育均供承其有收取之款項確為313萬532元,是扣除利息後交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此核與告訴人吳宏宇與被告2人間之借款及實際交付金額之約定常態相符,則告訴人吳宏宇雖因被告林致宏所稱可將不動產、威宏公司機械辦理貸款以償還前積欠款項,導致吳宏宇向華南銀行貸款330萬元充作借款,但實際交付被告2人之威宏公司款項則為313萬532元。

⒉關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吳宏宇以附表三(附表三之1、2、3、4、5、6)所示票據借款後,亦有約定利息及交付時會先扣減利息,此有證人吳宏宇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如何計算利息?)要問郭育均。

我跟郭育均說我是幫助她,有時候是一分多,有時候是二分,最多是二分,我借錢給她時,我有時候會先扣利息,有時候是後面才拿利息。」

等語(偵六卷第1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利息,你們有算利息?)有。

(為:是月結還是以每一張票面下去算?你收的利息是幾%?)1分左右,總和下來大概的利息。

(問:當時的利息是以票面金額算,還是每月算一次?)有的是從票面金額扣掉。

(問:究竟是哪一種?)有時候是這樣,有的時候是那樣,我只是要幫忙,沒有注意任何細節。

有時候是從發票金額裡面先扣掉1%多,例如拿10萬元扣幾千元;

有時候我拿給他之後,他後面才付給我,票拿完才算的,也就是每一張發票算的,不是月結。」

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被告郭育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宏宇的部分(利息)是2分(月利率2%),這是平均的利率,但如果以月利率2分來扣除利息,我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被告林致宏亦無表示否認意見,是本院認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吳宏宇附表三所示票據後,所交付之借款金額應會扣減首次利息,則依被告郭育均關於約定利息之供述及有疑惟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票面金額之2%(月息2分)為估算,則被告2人如附表三(附表三之1、2、3、4、5、6)所示每次交付票據後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如附表三「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並加總計算為1,975萬6,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1856=00000000)。

⒊本案告訴人吳宏宇於原審時證稱:「他在跳票之前有還過我兩次,應該是2萬5,000元,我跟他說我貸款每個月要繳多少錢給銀行,再來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得知收取之票據於103年11月跳票,曾於104年2月12日與被告林致宏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林致宏有簽立承諾還款證明書及本票3張承諾還款,簽完之後,一次都沒有還過。

僅有兩次還2萬5,000元,第一次是103年12月,第二次是104年1月。

其僅收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72頁),並有上述承諾還款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5頁),依告訴人吳宏宇所述,其得知遭被告2人詐欺後,被告林致宏曾償還5萬元之金額無訛,則此部分金額既經告訴人吳宏宇陳明其已收取,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三(附表三之1、2、3、4、5、6)所示每次交付票據後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及告訴人吳宏宇向華南銀行貸款330萬元,但實際交付威宏公司之款項則為313萬532元,並扣減被告林致宏已償還5萬元金額,即為2,283萬7,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本院所認。

㈣對第三人威宏公司沒收部分:⒈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踐具體公平正義理念,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⒉被告2人以威宏公司借款名義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均分經告訴人杜玉涵透過被告郭育均匯入或由告訴人吳宏宇直接匯入威宏公司帳戶,此部分威宏公司因而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威宏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述說明,沒收部分應由本件第三人威宏公司參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威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並通知威宏公司到庭,由其代表人即被告郭育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六第15、68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威宏公司宣告因被告2人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018萬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並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郭育均、林致宏2人於起訴書事實一㈠、㈡詐欺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對第三人威宏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關於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實際匯款交付威宏公司之金額均依被告2人提出擔保之票據金額扣減約定利息之事實疏未斟酌,及對被告2人於案發後曾返還告訴人吳宏宇部分金額(5萬元)亦未扣減,復諭知以附表二、三所示票據票面金額為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三部分另加計吳宏宇房屋貸款後再匯給被告2人之被騙金額313萬532元並無違誤)應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

檢察官、被告等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改判。

㈥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法律更未賦予承辦刑事案件之法院,得逕自認定犯罪所得是否原屬被害人所有,而諭知發還被害人,僅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

然依前所述,前述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屬告訴人杜玉涵、吳宏宇的受騙款項,自不影響告訴人對諭知沒收標的之權利,而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就其得行使債權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郭育均、林致宏沒收部分撤銷)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之1、2、3、4、5(告訴人杜玉涵被詐欺部分) 郭育均、林致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2人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零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之1、2、3、4、5、6加計告訴人吳宏宇以不動產貸款後實際交付313萬532元予被告2人部分(告訴人吳宏宇被詐欺部分) 郭育均、林致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2人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杜玉涵被詐欺部分)
二之1: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扣除首月3%利息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8萬3196元 103年12月30日 是 46萬8700元 2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58萬9640元 104年1月13日 是 571951 3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64萬3820元 103年1月31日 是 624505 小計:171萬6656元 0000000 二之2: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矽峮企業社劉雅莉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38萬7986元 103年12月31日 是 376346 2 矽峮企業社劉雅莉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45萬8897元 104年1月20日 是 445130 3 矽峮企業社劉雅莉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37萬8720元 104年3月30日 是 367358 小計:122萬5603元 0000000 二之3: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30萬6960元 103年11月30日 是 297751 2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39萬8650元 103年12月25日 是 386691 3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15萬8720元 103年12月31日 是 153958 4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7萬9880元 104年1月15日 是 465484 5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7萬4530元 104年1月15日 是 460294 6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8萬7240元 104年1月20日 是 472623 7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9萬7200元 104年1月20日 是 482284 8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6萬7899元 104年1月31日 是 453862 9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58萬6935元 104年1月31日 是 569327 10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9萬8776元 104年2月10日 是 483813 11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7萬2550元 104年2月20日 是 458374 12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2萬4250元 104年2月28日 是 411523 13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5萬2588元 104年3月20日 是 439010 14 嘉倫公司林昀仙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CA0000000 47萬8446元 104年3月31日 是 464093 小計:618萬4624元 0000000 二之4: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興順公司邱素津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AJ0000000 48萬3420元 103年12月14日 是 468917 2 興順公司邱素津 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AE0000000 48萬9780元 103年12月15日 是 475087 3 興順公司邱素津 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AE0000000 48萬0800元 103年12月15日 是 466376 4 興順公司邱素津 萬泰銀行台南分行 AE0000000 46萬5780元 103年12月30日 是 451807 5 興順公司邱素津 臺南農會和順分部 FA0000000 54萬4760元 103年12月31日 是 528417 6 興順公司邱素津 臺南農會和順分部 FA0000000 54萬5700元 104年1月15日 是 529329 7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49萬7066元 104年1月15日 是 482154 8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48萬9279元 104年1月20日 是 474601 9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45萬8430元 104年1月30日 是 444677 10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48萬9820元 104年1月31日 是 475125 11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50萬1987元 104年1月31日 是 486927 12 興順公司邱素津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AJ0000000 50萬2938元 104年2月8日 是 487850 13 興順公司邱素津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AJ0000000 52萬1426元 104年2月18日 是 505783 14 興順公司邱素津 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AE0000000 48萬4550元 104年2月28日 是 470014 15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49萬2729元 104年4月20日 是 477947 小計:744萬8465元 0000000 二之5: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45萬7621元 104年1月20日 是 443892 2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39萬5650元 104年2月12日 是 383781 3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45萬6980元 104年2月20日 是 443271 小計:131萬0251元 0000000 備註:附表二之1至二之5實際交付金額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告訴人吳宏宇被詐欺之票據部分):
三之1: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扣除首月2%利息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8萬2790元 103年11月10日 473134 2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7萬4760元 103年11月10日 465265 3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29萬8780元 103年11月5日 292804 4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5萬7988元 103年11月30日 448828 5 祐宗公司林宗達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58萬5890元 103年12月10日 574172 6 祐宗公司林宗達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45萬9888元 103年12月10日 450690 7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6萬8880元 103年12月15日 459502 8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6萬5222元 103年12月17日 455918 9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53萬6788元 103年12月20日 526052 10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35萬9878元 103年12月31日 352680 11 祐宗公司林宗達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43萬2290元 103年12月31日 423644 12 祐宗公司林宗達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0000000A 58萬9700元 104年1月10日 577906 13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7萬8920元 104年1月15日 469342 14 祐宗公司林宗達 合庫銀行南興分行 CS0000000 46萬7899元 104年1月26日 458541 15 祐宗公司林宗達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48萬6500元 104年1月31日 476770 16 祐宗公司林宗達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48萬2796元 104年2月15日 473140 小計:752萬8969元 0000000 三之2: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EB0000000 35萬0450元 103年11月20日 343441 2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9萬7070元 103年11月30日 487129 3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6萬2970元 103年12月10日 453711 4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8萬9770元 103年12月15日 479975 5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8萬7820元 103年12月25日 478064 6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6萬8660元 103年12月30日 459287 7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59萬7660元 104年1月15日 585707 8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2萬7008元 104年1月30日 418468 9 松揚公司林致宏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GB0000000 47萬6883元 104年2月5日 467345 小計:425萬8291元 0000000 三之3: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威宏公司郭育均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48萬4647元 103年12月12日 474954 2 威宏公司郭育均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56萬7892元 103年12月17日 556534 3 威宏公司郭育均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50萬6965元 103年12月22日 496826 4 威宏公司郭育均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47萬4333元 103年12月28日 464846 5 威宏公司郭育均 臺灣企銀開元分行 AD0000000 47萬5438元 104年1月10日 465929 6 威宏公司郭育均 臺灣企銀開元分行 AD0000000 48萬4986元 104年1月20日 475286 7 威宏公司郭育均 臺灣企銀開元分行 AD0000000 54萬5875元 104年2月12日 534958 8 威宏公司郭育均 臺灣企銀開元分行 AD0000000 47萬8555元 104年2月25日 468984 小計:401萬8691元 0000000 三之4: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興順公司邱素津 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AE0000000 48萬2980元 103年11月31日 476260 2 興順公司邱素津 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AE0000000 48萬5750元 103年12月31日 476035 3 興順公司邱素津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CA0000000 52萬4825元 104年1月27日 514329 4 興順公司邱素津 花旗銀行港都分行 0000000 42萬4760元 104年3月25日 416265 小計:191萬8315元 0000000 三之5: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46萬5780元 103年12月31日 456464 2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45萬8787元 104年1月30日 449611 3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27萬2890元 104年2月22日 267432 4 駿旺公司高再見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CA0000000 46萬7258元 104年3月10日 457913 小計:166萬4715元 0000000 三之6: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是否退票 實際交付金額 1 矽峮企業社劉雅莉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38萬8990元 103年11月30日 381210 2 矽峮企業社劉雅莉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BA0000000 37萬8210元 103年12月15日 370646 小計:76萬7200元 751856 備註:附表三之1至三之6實際交付金額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1856=00000000)
附表四:勘驗筆錄(李巧芸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所附錄音光碟,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
勘查物件:告訴人杜玉涵親屬李巧芸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所附錄音光碟內容 錄音內容中有1男聲2女聲,男聲應為被告林致宏,聲音較清楚宏亮之女聲應為告訴人杜玉涵,另一女聲應為興順公司負責人邱素津 時間 對話內容 0:02-0:50 杜玉涵:你…你說當初是為什麼要對開發(支)票,你說當初是誰教你們的 啦?教說興順跟威宏要對開支票啊… 林致宏:我們說真的啦! 杜玉涵:這是得到什麼好處啊? 林致宏:沒關係啦!那間(公司)叫什麼名字啊? 邱素津:哪一間? 林致宏:上次那一間啊。
邱素津:欣聲喔? 林致宏:那間叫欣聲喔? 杜玉涵:欣聲?欣聲喔? 邱素津:惆仔來(音譯,應為地理位置)這個嗎?惆仔來(音譯)這個? 林致宏:不是啦!上頂路(音譯,應為地理位置)那個啦! 邱素津:喔…欣純啦… 邱素津:欣純? 林致宏:蛤?那間叫欣純喔? 邱素津:他們是說不要嗎? 林致宏:不要啊! 杜玉涵:啊他們在做什麼?你們都沒有經濟往來嗎?啊但是他教你們,你們 有在對開(發票)給它們?也沒有喔? 0:51-1:50 林致宏:我解釋給你聽,這我會解釋給你啦…欣純…欣純來教阿姨仔(指邱 素津)與我太太(郭育均)對開支票(及發票)向銀行票貼,還有 教對面一間… 杜玉涵:就學這些壞的就對了啦。
林致宏:我跟你說,教很多人,教完之後,我老婆和……(有雜訊,聽不清 楚)和欣純齁… 杜玉涵:啊這是幾年前就開始了?所以是在我的時候(跟我借錢的時候)就 開始都開假票了? 林致宏:沒有沒有沒有…… 杜玉涵:都對開的支票嗎? 林致宏:沒有沒有沒有…… 杜玉涵:啊我記得我來的時候,我看很多間公司都是正常票啊…… 林致宏:(人聲過小有雜訊,聽不清楚)剛開始沒有,剛開始沒有喔!剛開 始都正常的喔!啊他們教完之後,就開給那個…(支票發票)就這 樣跑來跑去了,那個我不會啦!我不知道那個是怎麼用的啦… 杜玉涵:你們都不會去想到說這樣要花多少錢喔? 林致宏:那個我不懂! 杜玉涵:所以說你不適合,你只適合做業務和管理…… 1:51-2:59 林致宏:再來,阿姨仔(指邱素津)是無辜的,阿姨是另外一間帶來的,其 實他做一台(音譯),我也是做一台(音譯),我們從很早就認識 了,已經認識很久了。
不過沒什麼在講話啦……就碰到稍微點頭、 打個招呼這樣而已啦!啊現在來到這裡跟我老婆認識,啊我看到, 我說我們做同間啊……啊就開始了(應指對開票一事),阿姨是不 是這樣? 杜玉涵:這樣幾年了? 邱素津:差不多一年了。
杜玉涵:一年!? 邱素津:差不多一年而已。
林致宏:有這麼久嗎? 邱素津:11月啦……啊現在12月了…… 杜玉涵:啊可是我興順的票已經拿了要2年了。
(102年4月始) 邱素津:沒啦!我就只知道去年11月而已,你拿2年?去年…… 杜玉涵:啊我就被你們公司這樣大~大~間,看起來…就這樣拿錢就對了… 邱素津:我去年11月我們那時是…… 杜玉涵:啊阿姨仔你們(指興順公司)對開為什麼都沒有受傷?威宏會傷成 這樣啊? 3:00-結束 邱素津:我們向銀行貼票,450萬左右而已,我們的利息幾十元而已,這會 嚴重嗎?啊我們平常時也沒隨便花,夫妻拚著做,拚著學,有 錢…… 杜玉涵:所以……(聽不清楚)這樣有合理就對了?阿姨仔這樣弄也不會搞 死就對了。
邱素津:幾十元而已會死人嗎?銀行利息幾十元而已呢,會死嗎?會死人 嗎? 杜玉涵:所以你表示你拿的是假票給威宏? 邱素津:啊他們就很趕(敢)來開,不知道開……(錄音中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81號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0號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72號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二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0號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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