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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玹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玹(原名鄭子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虹文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虹文陷於錯誤,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至被告鄭宇玹指定帳戶,復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縣○○鄉○○村○○○00○00號「7-11統一超商」等地,陸續交付被告鄭宇玹現金共63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虹文於偵查中之指述、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刷卡單據10張、匯款紀錄表12份、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運動簽賭結識,並因此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曾匯款共計約2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房禹辰,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劉昇華,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阮孝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等人頭帳戶,亦曾面交約2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文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見交查834卷第6至8頁、第80至81頁;
交查1878卷第211至2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9頁;
偵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是在運動簽賭群組認識,其之前曾當過組頭,告訴人會跟著下注,後來還出錢與其合資當組頭,開球板給人家下注,故其等LINE對話,不時會提到球板簽賭相關事項,因告訴人常賭輸,會向銀行借錢繼續投注,後來銀行借不到錢,想跟家人、朋友借,問其要用何理由借錢,其便幫告訴人想藉口,建議可跟朋友家人說借錢是要投資股票、外幣。
之後因上游組頭疑因簽賭被查獲,其怕被抓,就跟告訴人說好在LINE對話中,提到運動簽賭,便用投資股票作為暗語,方會在LINE裡面提到「股票」,而且告訴人所提之卷內對話紀錄,係經告訴人片面擷取,並不完整。
告訴人到最後,借不到錢簽賭,其還讓告訴人免費下注,但告訴人仍未贏錢回本,遂簽本票給其,當成是向其借錢下注,有錢再還,告訴人目前還積欠其金錢,本件告訴人匯款或面交給其之款項,均係為簽賭下注,其不曾幫告訴人投資股票等語。
㈢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與被告辯解,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曾收受告訴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錢,可見告訴人所指其曾匯款與面交金錢給被告乙節,並非虛構(惟被告承認收受之金額與告訴人所稱陸續交付被告計63萬元,尚有出入)。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首應審酌者為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代其投資股票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指訴不一,且與常情相違 1.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持續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其騙取現金等語。
然就細節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初稱:我提告的金額,全部都是因為被告騙我要投資股票,我才匯給他的,不包括我請他下注賭博的資金,我本案跟他投資股票是第1次有財務往來,之前都沒有云云(見交查834卷第7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本案提告、受騙交付被告的98萬8,000元中,有部分是投資股票的錢、部分是職棒簽賭的錢,前者大概佔7成左右云云(見交查1878卷第211頁)。
於原審證稱:我交給鄭子羿的錢,都是用來簽賭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
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誘導(檢察官問:妳不是說妳有請鄭子羿幫你投資股票?告訴人答:股票及簽賭。
)始改稱:我有請鄭子羿幫我投資股票,交給他的錢也有關於投資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不一。
2.告訴人自承其係高職畢業,現於在腳踏車工廠上班,之前曾擔任飲料店店員工作,可見告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社會經驗。
而告訴人對其何以願交付資金給被告投資股票乙節,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跟鄭子羿是網友,之前不認識他、也沒見過本人,只有拿錢給他時見過人,鄭子羿只跟我說要投資股票,但我沒看過任何文件或書面資料,也不知道他要去投資哪一支股票,鄭子羿跟我說一定可以賺錢,而且1周內會回本,因為我沒有玩過股票,所以完全不懂,所以就相信他,我當時月入只有3萬多,錢不夠投資,還去跟銀行及朋友借錢、信用卡貸款云云(交查834卷第6至7頁、第80至81頁;
偵卷第13頁;
原審卷第270至271頁)。
然則,依告訴人所稱,被告陸續要求其匯款投資股票之期間,係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約近半年,若如其所述,被告對其表示1週內可回本,何以在長達約半年期間,告訴人會在不質疑被告是否獲利之情形下,一再匯款讓其投資股票,此已與一般常情相違。
再者,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若欲投資大筆資金,估不論是否事先會去了解相關投資機制、書面資訊等股票內容及細節,至少亦須被告告以要進場買股、如何操作等方式後,始可能投入龐大資金,然依告訴人所述,其不僅未見過任何書面資料,亦與被告關係陌生,卻在未經告知任何投資股票內容下,僅以被告所言,即認定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而寧可入不敷出,仍於數月間持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此亦與常情不符。
是以,告訴人本案指訴,是否可信為真,尚有疑問。
㈡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佐證其指訴為真實 1.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你跟她說想跟朋友買股標」、「我怕又像股票這樣」、「上次股票你也這樣說」等語(見交查834卷第62至68頁、第97至107頁),認此可佐證其指訴為真實。
然而,上述對話之上下文均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種類、內容、金額等具體詐術之實施,且復無對話之日期、時間可供考察,已難據以佐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佯稱投資股票為由,因而匯款或面交款項給被告。
況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要求被告匯款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與投資股票相關之交談,已難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
另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上述提及「股票」之對話外,其他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股票,反多次提及簽賭,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多數交談內容,主要均係與簽賭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不僅難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反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向其簽賭,其因怕為警查獲,故在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投資股票為暗語代替簽賭,後來沒有錢,其仍讓告訴人先簽賭,告訴人後來還簽本票給我等情,並非無據。
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與iMessage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2.又告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家樂福嘉義店刷卡單據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為據(交查834卷第32-50頁),稱其當面交付被告現金63萬元,匯款給被告35萬8千元,而經原審就匯款部分向各該匯入銀行查證,確有該些匯款等情,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87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9月1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40號函暨申設人基本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9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6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362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營通字第1090035594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然而,告訴人所稱面交被告現金63萬元部分,除被告所坦承之20萬元外,並無其他實據,而告訴人所提家樂福嘉義店之刷卡紀錄,係其購物紀錄,無從作為告訴人面交被告款項之佐證。
至於告訴人所指匯款35萬8,000元予被告部分,因其所匯入之帳戶均非被告名下帳戶,除上述被告自承之郵局等三個人頭帳戶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取得。
另縱使告訴人曾匯款至被告所述之人頭帳戶,但匯款原因多端,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事實無從與「投資股票」相連結。
且參酌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簽賭乙節,並非無據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另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有債務糾紛,復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紙為證(見交查834卷第58至59頁),而告訴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簽立借據、本票之緣由,或稱是為讓被告上手願意幫被告操盤投資股票,或稱忘記簽立之緣由,所述先後不一,且含糊其詞(見交查834卷第81頁;
原審卷第267頁),無法詳細說明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匯款、刷卡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作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
㈢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可成立。
本院互核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佯稱要代為操盤股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起訴書所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等情為真實,業如前述,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依卷附前述提及股票之通訊軟體內容,可見被告曾分別以「下注賭博獲利」、「幫助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且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她(告訴人)說要投資,所以把錢匯給我」等語(交查834卷第7頁),另告訴人既相信被告可「幫助下注賭博獲利」,亦可能相信被告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故告訴人指訴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為由,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何以無法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另被告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其在該陳述後已具體稱「她當時是叫我幫他下注網路賭博」,且在同一次偵訊時,並具體稱:「她沒叫我幫他投資,而是叫我下注網路球類賭博」(見交查834卷第7頁),可見被告在該次偵查中亦係陳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為簽賭,並未承認告訴人拿錢給其進行股票或其他投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述之片面文字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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