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0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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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伶容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伶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伶容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間之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先以該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請○0000000號帳號,並以該門號完成驗證,再於108年7月19日,在上開拍賣網站以上開帳號佯登出售二手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 (序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訊息,致潘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雙方議定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2,800元,潘易至超商繳款後取得商品,嗣潘易拆裝後,始發現耳機序號為000000000000號,在蘋果官網亦查無此序號並非真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伶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易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稽詳,並有旋轉拍賣聯繫網回覆有關○0000000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7月19日潘易與旋轉拍賣對話截圖、被害人潘易遭詐騙之包裹與假耳機照片及遭詐騙之假耳機序號000000000000輸入蘋果官網查詢情形翻拍照片8張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至超商繳款,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至超商繳款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手段詐騙本件被害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⒈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敘明如上,原判決對被告論處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3,300元,並於和解成立時立即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處,核屬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提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無實際獲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做臨時工,不用扶養其他人。」

(見本院卷第92頁)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物品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獲得報酬或已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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