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石圳生、石竣亦、石喻萱均為張英梅(於民國104年10月21
- ㈠、石圳生明知張英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 ㈡、石圳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
- 二、案經石竣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3
-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
-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
-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沒收之敘明:
-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沒收之敘明及定應執行:
- ㈠、沒收之敘明:
- ㈡、定應執行:
-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諭知之沒收,及其犯罪
-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諭知之沒收部分:
- 二、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諭知之
-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明知其母張英梅業已死亡,不
- 伍、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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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圳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石圳生犯如附表「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石圳生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石圳生、石竣亦、石喻萱均為張英梅(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之子女,石進良為張英梅之配偶。
石圳生明知張英梅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石進良、其子女石圳生、石竣亦、石喻萱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以張英梅名義為任何處分行為,且張英梅已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遺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圳生明知張英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如未特別區分,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竟未經張英梅之繼承人石竣亦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張英梅之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並在其上偽簽張英梅之署名及盜蓋張英梅之印章(石圳生所偽填之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名稱,及其在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上以盜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偽簽「張英梅」之署押之數量,均詳如附表「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欄、「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所載)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石圳生係經由張英梅本人授權而提領或轉帳款項,致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石圳生,石圳生因而詐欺取得該等款項,嗣石圳生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與石進良,足生損害於繼承人石竣亦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石圳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9時18分許,未經張英梅之繼承人石竣亦之同意,即持張英梅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張英梅之名義向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而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枚,表示原車主張英梅欲將該車過戶給石圳生之配偶井長韻(井長韻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5、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意,並持以向雲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張英梅尚生存,且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石竣亦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石竣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石圳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3、58頁;
本院卷第69-72、98-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竣亦(見他卷第7-8頁;
警卷第3-4頁;
偵775卷第18-19、22、95-96頁;
偵續29卷第97-99、121-123頁)、證人石喻萱(見警卷第1-2頁;
偵775卷第19-20頁;
偵續29卷第115-119頁)、石進良(見警卷第5-6頁;
偵775卷第21-22頁;
偵續29卷第113、117-119頁)、石隆章(見偵775卷第97-10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492號函檢附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29日取款憑證(見偵續29卷第53-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儲字第1090134195號函檢附張英梅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0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偵續29卷第69-82頁)、斗六市農會109年6月3日斗農信字第1090003267號函檢附張英梅之斗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10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續29卷第85-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2月1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30566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775卷第45-50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見偵775卷第57-59頁)、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9-2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移調字第1號民事調解筆錄(見偵續29卷第91-92頁)、石喻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775卷第27-28頁)、石進良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775卷第29-4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英梅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有返還請求權,惟其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斯時即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授權他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尚不得以被告生前替張英梅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便認為被告本案提領款項行為,已取得有效之授權或同意。
易言之,張英梅死亡後,被告已無獲得張英梅之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竟仍使用張英梅之印章,及簽寫張英梅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上,所為當屬無權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至為明確。
又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管責任,故存款戶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
且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依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張英梅」名義之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分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及轉帳,若承辦人員知悉張英梅業已死亡,斷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帳,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英梅仍屬生存,並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帳,進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損及張英梅繼承人即告訴人石竣亦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張英梅」印章以偽造「張英梅」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2①、3、4)、偽簽「張英梅」之署名(即附表編號2②)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該罪名(見原審卷第84頁;
本院卷第64、9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提領及轉帳之行為(以下統稱附表編號2之犯行),時間相差僅4分鐘,地點均相同(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4次提領及轉帳款項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點,自3間不同之金融機構(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提領款項,而被詐騙之金融機構既屬不同,侵害法益即難認同一,雖附表編號3、4所示之2次提領犯行,地點均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然發生之時點已相隔2月之久,時間已難謂密接,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提領及轉帳之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會分多次提領是因為其父親查到或收到金融機構之通知,才去提領,所以日期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上開4次犯行,而非一開始即計畫為前揭提領及轉帳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提領及轉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盜蓋「張英梅」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盜用「張英梅」之真正印章,並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之「張英梅」印文1枚,依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庸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雲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至4),認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予以改判,及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足生損害於繼承人石竣亦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詐欺取得之款項非少,所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嗣已將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與石進良,被告並於109年1月16日即已與石進良、石喻萱及石竣亦,就張英梅之遺產,即現金574萬3,853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調解筆錄附件所載張英梅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調解,約定石進良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石竣亦、石圳生、石喻萱各72萬4,23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石竣亦單獨取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移調字第1號民事調解筆錄(見偵續29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而該調解筆錄之附件即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乙節,業據被告及石竣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1-102頁),且上開張英梅之現金遺產已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及轉帳之金額231萬6,694元在內,而石進良又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石竣亦72萬4,232元完畢,亦據石竣亦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與石竣亦成立調解,石竣亦之權益已獲得彌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幫妻子經營的補習班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62頁),另斟酌石竣亦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石進良於本院表示:伊沒有要追究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石喻萱於本院則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石竣亦係兄弟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及定應執行:
㈠、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共231萬6,694元,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與石進良,而被告並於109年1月16日與石進良、石喻萱及石竣亦成立前述調解,調解之遺產現金已包括前述231萬6,694元在內,並約定由石進良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石竣亦、石圳生、石喻萱各72萬4,232元,而石進良又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石竣亦72萬4,232元完畢,詳如前述,而被告本屬繼承人之一,可與其他繼承人即石進良、石竣亦、石喻萱均分前述231萬6,694元之遺產。
準此,堪認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石進良及被害人石竣亦,又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及石喻萱部分)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定應執行: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諭知之沒收,及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諭知之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諭知之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②所示「張英梅」名義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復敘明被告盜用「張英梅」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張英梅」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張英梅之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又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係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皆由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提領款項,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諭知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論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為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盜蓋「張英梅」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對公務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牽涉之財產,為其過世母親的遺產,而一般民間之人對於過世親人之遺產不得隨意處分一事並非甚為熟悉,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車輛係由石進良所用,是其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再參以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可見其坦然面對自身行為過錯之磊落態度,自可憑此行為情狀,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8歲、4歲之子女,目前以幫妻子經營的補習班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石竣亦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63頁)、石喻萱表示:被告誤觸法網,之後他的錢也有分配給我們,我不覺得我們有受到什麼損害(見原審卷第63頁)、石進良則表示:我沒有要跟被告追究(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明知其母張英梅業已死亡,不得再以其母張英梅之名義製作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循正常法律程序辦理車輛過戶,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於審判中最終雖願意坦認其犯行,然犯後迄今仍拒絕與石竣亦協商和解,彌補石竣亦之權益,難認其本身具有悔意,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應屬過輕,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已衡酌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對公務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車輛係由石進良所用,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被告雖未就辦理本案車輛過戶部分,與石竣亦達成和解,然衡酌原判決未及考量本案係因張英梅死亡後遺產之繼承而衍生,而本案被告已與石竣亦等人,就張英梅上開遺產成立調解如上,且石竣亦供承本案車輛原本實際上即由石進良使用,其母親張英梅原本無業,從事家管,錢係石進良賺的等語(見偵775卷第18頁),難認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已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與石進良,被告並已與石進良、石喻萱及石竣亦,就前揭張英梅之遺產(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及轉帳之金額231萬6,694元在內)成立調解如上,石進良又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石竣亦72萬4,232元完畢等情,堪認被告已與石竣亦成立調解,石竣亦之權益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 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 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之帳戶 本院諭知之罪刑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104年10月23日8 時48分許 斗六市農會(雲林縣○○市○○路000 號)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存戶簽章」欄(偵續29卷第89頁) 26萬4,000元 張英梅之斗六農會帳戶 石圳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圳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②所示偽造「張英梅」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2 104 年10月23日9 時18分許、同日9 時22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①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請蓋原留印鑑」欄(偵續29卷第71頁) ②偽造「張英梅」之署名1 枚於「寄款人姓名」欄(偵續29卷第73頁) 190 萬2,000元(其中178 萬5,645 元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現、另11萬6,355 元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轉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張英梅之郵局帳戶 石圳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 年10月27日11時5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取款印鑑」欄(偵續29卷第61頁) 3 萬9,300元 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 石圳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 年12月29日13時9 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取款印鑑」欄(偵續29卷第63頁) 11萬1,394元 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 石圳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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