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118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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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4號、109年度偵字第1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家慶與因王秀雲飼養犬隻所引發之環境安寧與衛生問題,多有衝突,羅家慶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又因認王秀雲犬隻吠叫無法入睡,心生不滿,遂將其所有之西瓜刀藏於身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秀雲住處前,與王秀雲理論,二人發生口角,羅家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朝王秀雲頭部揮打(起訴書與原審誤為推,應予更正),王秀雲因而閃避進入屋內,羅家慶則站在住處門外,詎王秀雲進入屋內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屋內持鐵鎚(原判決認定係不詳器物,應予更正)等物衝出,朝門外之羅家慶揮擊,羅家慶見狀,亦承續前述傷害犯意,拔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王秀雲揮砍,王秀雲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撕裂傷(約2公分)、左背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羅家慶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雲、羅家慶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秀雲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4頁),且檢察官、被告羅家慶及被告王秀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家慶對上述傷害告訴人王秀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雲證述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與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1、121-15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王秀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37-43、45-49、35頁),事證明確,被告羅家慶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秀雲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羅家慶因犬隻問題與其爭執,其曾持鐵鎚揮擋,及羅家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羅家慶到我家來,先向我揮拳,後來拿出一把刀砍我,我拿起地上的鐵鎚來自衛,但沒有打到他,不清楚羅家慶傷勢如何產生,且監視器畫面未見我持鐵鎚傷害羅家慶之行為,故除羅家慶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我傷害羅家慶,不能證明羅家慶之傷勢是我造成。

再者,監視器畫面可明確看出羅家慶先出手毆打我,後來更持西瓜刀砍我,縱認我在案發時,確持鐵鎚揮擊羅家慶,此亦係我情急之下,隨手舉起在旁鐵槌以為防衛,行為時,羅家慶所為之不法侵害應仍繼續,自屬正當防衛,亦不構成犯罪云云。

㈢經查:1.羅家慶因王秀雲飼養犬隻造成之環境安寧與衛生問題,於上開時、地前往王秀雲上址住處理論,進而發生爭執,羅家慶揮砍西瓜刀致王秀雲受傷,期間王秀雲有持鐵鎚,事後羅家慶於當日即前往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除為被告王秀雲自承在卷(警卷第15至19頁;

偵13444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71至185頁;

本院卷第84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偵16255卷第23至25頁;

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21至130頁;

其中羅家慶雖稱王秀雲係持不詳物品,但依王秀雲所述,係持鐵鎚,本院依王秀雲所述而為認定,詳後述),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5至49頁,內有王秀雲左耳、左後背刀傷照片及告訴人羅家慶右手傷勢照片),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2.本件案發情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其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錄影畫面57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1、121-150頁)。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偵16255卷P41光碟存放袋)勘驗檔案:IMG_1699.MOV勘驗結果:一、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01 05:35:43-05:36:01 勘驗畫面:一名身著咖啡色條紋襯衫之男子(羅家慶),往丁字路口處之民宅走去,左手持有西瓜刀,雙手背在身後,站在民宅門口外。

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01 05:36:02-05:36:16勘驗畫面:一名身著藍色條紋POLO衫之女子(王秀雲) 出現在門口,男子(羅家慶)與其交談後 ,突然舉起右手朝女子(王秀雲)頭部揮去 ,女子(王秀雲)伸出左手抵擋後,往屋內 跑去消失在畫面中,男子(羅家慶)仍雙手 背在身後,站在民宅門口外。

三、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7/01 05:36:17-05:36:40勘驗畫面:女子(王秀雲)突然從門口衝出來,手上持 有不詳物品,往男子(羅家慶)方向揮去, 男子(羅家慶)右手持西瓜刀往女子(王秀 雲)方向揮去,兩人互相揮砍、抵擋,之後 女子(王秀雲)退回門後消失在畫面中,男 子(羅家慶)蹲下撿起刀鞘後,往前走幾步 後,進入屋內,再往後退回門外,並將右手 之西瓜刀收回刀鞘中。」

3.依上述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告王秀雲固先遭告訴人羅家慶出手揮打其頭部部位,但羅家慶於揮打後,仍站在屋外,並未進一步對王秀雲為攻擊行為,王秀雲則於閃避入屋後,隨即持鐵鎚(王秀雲自承所持之物品)先朝羅家慶揮擊,羅家慶始持西瓜刀反擊,雙方進而互相揮砍,是以,王秀雲持鐵鎚攻擊羅家慶時,羅家慶僅站在門外,並無其他動作,可見當時並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王秀雲係基於傷害羅家慶之犯意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另王秀雲持以攻擊羅家慶之物為何,王秀雲自承係持鐵鎚,羅家慶就此部分,於警詢稱「對方拿出類似刀具的物品」、「我手掌被割傷」等語(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查中稱「(為何王秀雲說她當時拿鐵鎚?)我不清楚。

王秀雲第一次好像拿菜刀的工具,但我不是很確定,第二次好像也拿一個鈍器打到我右肩,我不曉得鈍器是不是鐵鎚,第三次王秀雲拿鐮刀,我的手就是被鐮刀割傷…,第一次拿刀子來時,並沒有攻擊到我,我是看到她拿刀出來,才拿我的刀子出來,她嚇到,才又拿後續的不詳鈍器及鐮刀出來」等語(偵16255卷第24頁);

於原審稱「她家環境很暗…後來我拿西瓜刀出來,她拿另一個東西,但我沒看到,那個東西大概就是打我左肩造成的傷害,後來那個東西也掉了,第三次她拿一個像鐮刀那類的東西,我就說你不要再拿東西了,我把西瓜刀放下,我握住她拿的東西」、「她拿的不是鎚子」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羅家慶就王秀雲所持之物,究竟為何,所述不一,且因當時現場光線昏暗,羅家慶實無法確認,故不能以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所持之物非鐵鎚,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肩鈍傷及右手開放性傷口,此等傷勢亦可能係遭鐵鎚攻擊所造成,本院因認王秀雲持以傷害羅家慶者為鐵鎚(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係持不詳之物,此未臻明確,由本院更正之)。

再者,依上述勘驗結果及王秀雲之供述,可知王秀雲持鐵鎚攻擊羅家慶身體部位,而確實可能因王秀雲持鐵鎚之攻擊行為而受傷,而羅家慶在爭執發生後,當日即至醫院就醫、經專業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述羅家慶之奇美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足認羅家慶之傷勢,確係因王秀雲前述傷害行為所致,王秀雲確有傷害羅家慶之事實,亦可認定。

4.被告王秀雲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告訴人羅家慶所為其遭被告王秀雲持物品攻擊成傷之不利指訴,除核與上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羅家慶之傷勢照片可資佐證,王秀雲空言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為由,否認羅家慶之傷勢係因其傷害行為所致,並不可採。

⑵被告王秀雲雖又以其行為當時,不法侵害仍未結束,其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然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告訴人羅家慶揮打王秀雲頭部之部位後,王秀雲閃躲進入屋內,羅家慶則停留在原處,並無進一步之攻擊動作,反而是王秀雲隨後自屋內持鐵鎚衝出,立即出手先揮打羅家慶,可見王秀雲持鐵鎚揮打羅家慶之時,並無存在不法侵害,王秀雲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因其先遭羅家慶出手揮打,一時氣憤,方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自屋內持鐵鎚反擊,應不成立正當防衛,王秀雲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家慶、王秀雲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羅家慶、王秀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羅家慶先以手推打王秀雲、之後再數度以西瓜刀揮砍王秀雲,及被告王秀雲數度持鐵鎚毆打羅家慶之行為,因其等所為數個傷害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自分別侵害王秀雲、羅家慶之個人身體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一傷害罪。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羅家慶、王秀雲前述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係鄰居關係,長期因王秀雲飼養犬隻衍生安寧、衛生問題而起爭執,其等均不思理性化解衝突,反因羅家慶前來理論,發生爭執,羅家慶先出手揮打王秀雲,雙方進而分持鐵鎚、西瓜刀互相攻擊,致王秀雲、羅家慶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羅家慶坦承犯行,王秀雲否認犯行,且彼此均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羅家慶、王秀雲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羅家慶有期徒刑3月,王秀雲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屬羅家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屬羅家慶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至於王秀雲持以攻擊羅家慶之物(應為鐵鎚,原判決認係不詳物品),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有無滅失,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羅家慶僅因細故持西瓜刀砍傷王秀雲,造成之傷勢非輕,且未和解,賠償王秀雲,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王秀雲則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傷害犯行,惟查:㈠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羅家慶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王秀雲造成之傷勢程度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就上訴意旨所述各情狀加以審酌,其量刑應屬適當而無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秀雲所為告訴人羅家慶之傷勢非其所造成,及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王秀雲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構成傷害犯行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王秀雲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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