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裕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
- 二、嗣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 理由
- 壹、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 (三)至於被告先後供述槍彈上手為「九支」、「陳宗雄」,各經
-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參、上訴審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處非法持有制式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及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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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漢來百貨,自身分不詳成年人,收受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⒉所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及附表編號⒊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置放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內。
二、嗣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詳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120、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自108 年1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漢來百貨持有扣案槍彈等情甚詳;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108 年聲搜字第811 號搜索票3 紙、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7 月29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94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所示扣案槍彈可證;
上開槍彈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編號1、2槍彈均有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39號鑑定書1 份及109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327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使槍砲之定義除制式外,亦及於非制式;
循此,將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實質上已隨同條第1項修正其構成要件;
惟本個案被告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同,並無科刑規範之不利變更,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為同種類違禁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持有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併予審理。
(三)至於被告先後供述槍彈上手為「九支」、「陳宗雄」,各經雲林縣警局109年7月29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94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未查獲被告供出之來源】(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及經本院囑由警方採集扣案槍枝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71939號鑑定書說明未採獲指紋等旨在卷(本院卷第143頁),無從認定其上游真實身分,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經本院依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如後所述,本案被告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刑。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理供述槍彈來源,雖均無從查獲致不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
然仍可見其供出上游之努力;
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短暫數日,又無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其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與長期大量擁槍自重者、或持槍犯案之情形,顯屬有別;
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審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1 支、子彈8 顆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扣案槍彈未供作犯罪行為使用;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他人合資做起重機、吊車工作及月收入,與同居人及就讀國小子女同住,暨其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加、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敘明㈠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8 顆,因經試射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 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旨;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及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二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否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非必然之考量;
本案既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更無該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情事,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累犯加重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或 被 告 供 述 沒收與否 ⒈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鑑定結果:係口徑0.22吋制式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22 型,槍號為G036520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39號鑑定書) 沒收。
⒉ 子彈8 顆 ①鑑定結果: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39號鑑定書) ②鑑定結果:有關本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39號鑑定書內載之子彈1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3277號函) 不沒收。
⒊ 子彈2 顆 ①鑑定結果: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39號鑑定書) ②鑑定結果:有關本局109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22039號鑑定書內載之子彈1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3277號函)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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