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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元與鄧嚴鴻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之受刑人,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經獄方安排同配住○舍00房。
㈠林瑞元因故與鄧嚴鴻發生齟齬,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至3月23日間之某日,在○舍00房內,同舍房獄友(莊○○、江○○、何○○)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機歪,你是畜生喔」等語辱罵鄧嚴鴻,足以貶損鄧嚴鴻之名譽。
㈡林瑞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監第四工場,持筆攻擊鄧嚴鴻,造成鄧嚴鴻受有「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背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鄧嚴鴻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瑞元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130-1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造成鄧嚴鴻受有「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外),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下稱他卷》第25-26、39、66-67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嚴鴻於警詢、偵查時(他卷第23-24、6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舍房獄友莊○○、江○○、何○○(他卷第27-28、29-30、31-32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鄧嚴鴻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受傷照片2張(他卷第41、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他卷第43-55頁)、○○○監收容人違規懲罰通知單1紙(本院卷第1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我只有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其餘「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嚴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監第四工場,被告突然跳上桌子,拿筆刺我,旁邊有同學把我拉走,被告刺到我上背、頸部,還有後腦杓,之後工場主任將被告上銬帶走等語(警卷第24頁、他卷第61頁);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只有刺一下而已,筆就斷了,之後我要用手打他,就被攔下來了等語(他卷第66頁),並於本院時供陳:告訴人後腦杓紅腫的傷勢,可能是我情緒波動拉扯時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由此,足見被告係持筆先攻擊告訴人背部,後於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之傷勢,故上開「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背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確為被告攻擊行為所致甚明。
從而,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辱罵穢言,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持筆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
惟念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79頁)可佐,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兼衡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四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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