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6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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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2、9208、1151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偉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及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之拘役40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又陳志偉係陳○銘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常於酒後發生衝突;

陳志偉於108年12月10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酒後對陳○銘大聲咆哮,因見陳○銘不予理會,竟跟隨進入陳○銘房內,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將陳○銘推倒在床並徒手毆打陳○銘之頭部,致陳○銘受有左側頭皮、臉頰腫痛(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被告陳志偉被訴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共2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拘役40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20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部分各拘役20日、30日。

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上述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等部分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6頁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於警詢時指訴(警卷㈠即○○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05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2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之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2月10日20時40分許(案發後約2小時內之時間)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頭皮、臉頰腫痛(挫傷)之傷勢乙節,有○○分局○○派出所警員於109年8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奇美醫院109年8月3日(109)奇佳醫字第0587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警卷㈠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5至113、117頁),此一傷勢及報案經過合於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頭部,及報警就醫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指訴已屬有據。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二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法加重其刑(刑法分則之加重)。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及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之拘役40日,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入監服刑,竟於出監後1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若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僅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即就「法定刑」為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刑法總則之加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是以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案件,應屬最重本刑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查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19時許為本件之傷害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刑已非「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有違誤。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此部分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刑事前案紀錄,猶不思悛悔,且其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關係,仍不知敬重告訴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違反倫常關係,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毫無自制能力,惟姑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輕(參原審卷第97至109頁照片);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我有時候做水電,有時候去朋友的工地幫忙魚塭,去我工作附近的地方做,沒有工作時,就去自己住的地方住,未婚。」

(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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