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99,202103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曾堯尉(臺北市內湖區金龍禪住持,法號:釋圓章)因認遭
  4. (一)陳志明、吳立全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李永
  5. (二)李永霖於104年2月4日,先後接獲陳志明傳送簡訊及吳宇
  6. 二、陳志明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7. 三、陳志明因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
  8. 四、陳志明於108年5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
  9. 五、其後,陳志明與警方發生對峙槍戰後,其自知無法逃離,乃
  10. 六、案經李永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14.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2、10480號移
  15.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管與滑套均是其從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之自白(見
  18. 二、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自白(見嘉義地
  19. 三、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
  20. (一)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嘉義
  21. (二)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8年1月1日持槍到當鋪開
  22. (三)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8
  23.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改造哪
  24.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被告於警偵、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
  25.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法律修正
  28.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於108
  29.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30. 二、法律適用
  31.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
  32.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33. (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34.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35. 三、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
  36. 四、罪數
  37.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曾心美、李
  38.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購入後運輸附表一所示槍枝(手槍及可
  39.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
  40.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號、臺灣彰
  41. 五、刑之加、減
  42.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43.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
  44. (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45. 肆、沒收
  46. 一、被告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分別屬手槍
  47. (一)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具殺傷力槍
  48.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90、93、9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49. 三、至於附表一其餘扣案物品,並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或與被
  50. 伍、上訴審判斷
  51.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
  52. 二、駁回部分(原判決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
  53.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54.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以:⒈原審已認定在持有之初附表一編號1
  55. 三、補行沒收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3、708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與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子彈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52所示賸餘之子彈3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曾堯尉(臺北市內湖區金龍禪住持,法號:釋圓章)因認遭李永霖(李永霖對曾堯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武城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詐賭,致簽立擔保賭債之新臺幣(下同)1,830 萬元借據及面額各為305 萬元本票6 張(借據上所載曾堯尉借款對象吳錄天係捏造)。

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委由陳景傑處理取回借據及本票之事,陳景傑遂告知友人吳立全,吳立全再告知吳宇霖、陳志明,其等4 人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明、吳立全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李永霖配偶曾心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由陳志明出面向曾心美謊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無證據證明有僭行警察職權),以李永霖詐賭為由,要求曾心美偕同調查,曾心美乃由其大嫂李月美前往陪同,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由該二人載送曾心美、李月美至吳宇霖經營之寶元當舖(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1 樓,嗣李永霖撥打電話予李月美、由曾心美接聽;

曾心美因懷疑陳志明等人並非警察,佯稱打錯並將電話掛斷,然為陳志明質疑為李永霖聲音,吳宇霖及陳景傑入內對曾心美辱罵,並由吳立全、陳志明將曾心美、李月美導引至當舖2 樓房間內。

迨至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曾心美、李月美向吳立全提出欲離開之要求,陳志明、吳立全、吳宇霖及陳景傑等4人(下稱【陳志明等4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迭為下列剝奪行動自由行為:①由吳立全出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

②由陳志明要求曾心美、李月美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曾心美、李月美與外界聯絡之管道,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受脅迫而為交出行動電話此無義務之事;

③陳志明、吳宇霖復於同日(31日)晚上8 時許,向曾心美恫稱:「你2 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李永霖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心美之生命、身體安全。

④於當日(31日)晚上8 時許,因李永霖仍未出面,且曾心美之兄積極詢問曾心美之下落,陳志明等四人推由吳立全要求曾心美簽立內容略以李永霖有對曾堯尉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李月美在見證人處簽名,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受迫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⑤曾心美、李月美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吳立全開車載送其2 人返回居所,其2 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0小時(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李永霖於104 年2 月4 日,先後接獲陳志明傳送簡訊及吳宇霖致電要求處理、交出借據,並於佯稱借據遺失後,遭吳宇霖要求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

嗣李永霖於翌日(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赴曾心美娘家時,為吳立全發現並載至「寶元當舖」2樓(房間有陳志明、吳宇霖、陳景傑及另2、3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並應允在吳立全取出前開曾心美簽署之和解書上自願簽名(其中未記載與曾堯尉賭債關係)。

惟因經陳志明等4人聯絡前來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自稱陳素呅(金龍禪寺當家,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向李永霖稱:「李永霖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 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而陳志明等4人、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聞畢,即挾人數優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迭為下列行為:①由吳宇霖向李永霖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李永霖,致李永霖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1星期之時間籌錢,吳宇霖等人答應後,由吳立全、陳景傑駕車搭載李永霖返回臺中市大雅區;

然前開恐嚇取財,因李永霖因無力籌措100萬元,四處躲藏,因之未遂(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度駁回陳景傑上訴,吳宇霖、吳立全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現上訴三審審理中)【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二、陳志明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槍械、子彈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其於104 年5月某時,經由偷渡之方式,以60萬元之代價僱請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添」成年人,以漁船載送其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發至菲律賓宿霧武城,因思日後回臺灣對仇家尋仇之用,竟基於運輸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中間之不詳時日,在當地以美金5、6 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手槍(編號12槍枝嗣經被告改造,詳後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包含編號14至52所示子彈在內之數量逾500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購入後其中不明數量部分由陳志明另行擊發)、編號53至5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再於105 年中,以60萬元之代價僱請前開綽號「阿添」之人,利用漁船將其自菲律賓武城海邊以偷渡方式載返至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阿添」協助其將裝箱藏放之上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菲律賓載送至屏東縣東港漁港而非法私運進口至臺灣而持有之。

【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

三、陳志明因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枝(槍管已貫通)之扳機零件損壞,乃於107 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00號居所,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7至90、93、95所示工具,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以換裝撞針、貫通新槍管、加強彈簧、改造抓彈溝等改造方式,而製造該把槍枝。

【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二中段部分】。

四、陳志明於108 年5 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子彈攜帶至其向許少澤借住之嘉義縣○○鄉○○村○○○路000 ○00號0 樓藏放。

嗣因陳志明前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遭通緝,其於108 年8 月30日在上址借住處因懷疑警方埋伏欲將之逮捕歸案,因此於該日(30日)上午8 時許,在該址2樓樓梯處隨意開槍擊發不詳數量子彈,居住在同址1 樓房客吳昌原聞聲外出查看,陳志明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吳昌原不要動,並挾持吳昌原一同至其3 樓借住處,吳昌原因見陳志明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乃配合陳志明之要求,而後經警據報到場進行圍捕,陳志明與警方對峙後,再挾持吳昌原與其一同至該址1樓公共空間,陳志明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吳昌原之行動自由。

嗣吳昌原在該址1樓公共空間趁陳志明不及注意之際趁機脫逃【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

五、其後,陳志明與警方發生對峙槍戰後,其自知無法逃離,乃於同日(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棄械投降,並經警在其上址借住處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示等物。

六、案經李永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6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向莊翔富所經營當舖及住家開槍部分, 經該署另案起訴,與本案並無一罪不可分關係,雖經移送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管與滑套均是其從菲律賓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一編號53至55所示之槍管及滑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含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雖未經起訴書敘及,然與起訴書所載明被告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子彈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後,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75至77頁;

原審卷三第21、25、239 頁;

原審卷四第13、29至30頁;

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心美(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88至89頁反面)、李月美(原審卷二第231 至235 頁)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共犯陳景傑(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5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立全(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57頁)、證人即共犯吳宇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李永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37、38頁;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被害人曾心美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此外,同案共犯經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7 至180 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自白(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75至77頁;

原審卷三第21、25、239 頁;

原審卷四第13、29至30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至33、34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景傑(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3 頁、第4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吳立全(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吳武城(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6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永霖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曾心美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同案共犯經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7 至180 頁)。

三、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46至48、276 至277 、278 、280 、485 至486頁;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卷三第21至25、239 至242 頁;

原審卷四第13、29至31頁,本院卷第248頁),且查:

(一)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物品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屬於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與附件、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與附件、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可參(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43至108 、287 至296 頁;

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

原審卷三第147 至154頁);

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52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與鑑定試射之子彈,型式、材質相同,為各鑑定書載明,且均為被告同批購入,業如前述,與已鑑定試射之子彈,當同具有殺傷力。

(二)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8 年1 月1 日持槍到當鋪開槍時擊發了50幾槍,這些子彈也是菲律賓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參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莊翔富遭毀損、恐嚇、槍砲案件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照片,確實可見被告曾於108 年1 月1 日持槍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富順當鋪」外射擊,該當鋪外鐵捲門上佈滿彈孔,且當鋪之玻璃窗破碎(見彰化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7號卷一第2 至4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另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控制吳昌原躲藏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00號借住處時有開50槍左右,是要嚇阻警方進入屋內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3 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在上址借住處所與警方對峙時有持槍射擊,造成該址牆面佈滿彈孔,且地面也遺有數枚射擊後之彈殼(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7 頁)。

堪認被告斯時從菲律賓運輸帶回臺灣之子彈,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52所示子彈,另包含其於上開2 過程中所擊發之子彈,又依照上開2 槍擊現場跡證,既被告所擊發之子彈足以穿透鐵門、玻璃或牆面,顯然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原在菲律賓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除附表一編號14至52所示之子彈外,應尚包含其於上開2 過程中所擊發之不詳數量子彈。

(三)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為日後返臺報仇之用,購入前揭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其實際購入時間既無其他事證可參,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其是於104年8月20日至105年中返臺前之不詳時日所購入,而不至於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改造哪一槍枝?)P99。

(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12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枝)」、「(提示108年偵字第7084號卷附槍枝鑑定報告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後附照片,你確認一下哪一支是你改造過?)照片編號243號。」

、「(你如何改造?)我貫通槍管..。」

、「(改造槍枝部分,除貫通槍管外,還有其他行為?)有。

就是針對同一支槍改造,如換撞針、加強彈簧、抓彈溝換成鋼製即把子彈鉤出來的改造。」

(偵7084卷第350頁)、「(原本的槍枝為何損壞?)..扳機都無法扣下去。」

(原審卷三第23頁),於警詢、本院亦坦認在卷(見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485至486頁;

原審卷四第13、29、31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附表編號12、87至90、93、95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2之槍枝(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經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影像編號241至244在卷(偵7084卷第43至108頁),與前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至於換裝前附表一編號12槍枝之槍管,本即為已貫通,於扳機零件損壞後,將附表一編號57相同之半成品槍管以貫通等方式改造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為何要購入半成品?)如有壞掉可更換,買入後可打通,我會自己打通,我曾打通過...就是型號P99」(本院卷第248頁),而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偵7084卷第287至296頁),該附表一編號57確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證相符,確屬可採。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被告於警偵、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反面;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至15頁;

原審卷三第21、239 頁;

原審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昌原(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11至12頁;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95 至196 頁)、證人許少澤(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15頁正反面;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9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7 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30倍,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均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未修正;

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

被告行為時,依該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配合同條例第4條「槍砲」用語之修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增列「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惟其修正尚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

如係將被害人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與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等四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由①由吳立全出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之方式,開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迄⑤釋放返家時共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0小時,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迭以②脅迫曾心美、李月美交出行動電話此無義務之事;

③向曾心美恫稱:「你2 個小孩還這麼小」等言詞,恐嚇曾心美之安全;

④脅迫曾心美、李月美在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所為;

分別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運輸後迄查獲時持有前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向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製造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及其他數名不知名之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添」之成年人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剝奪行動自由,因此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購入後運輸附表一所示槍枝(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菲律賓同一次私運至臺灣進口,其運輸及走私私運之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又非法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運輸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同時運輸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則因運輸之客體種類不同,係以一繼續行為非法運輸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是被告既運輸、走私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運輸手槍罪、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運輸子彈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運輸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彼此間之犯罪實施行為並無重合之關係,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歷程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不含向莊翔富所經營當舖及住家開槍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認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99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而分別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始不宜一律加重等解釋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與前案同為對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重大侵害類型之罪,其刑之執行後仍一再為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足認加重最低本刑後,仍無過苛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其實際上就所參與之該次過程,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李永霖取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自境外非法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然均是被告棄械投降後,主動供述此情節,有警詢筆錄可參;

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於其與警方對峙開槍時,即為警所知悉發覺,而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與其運輸之高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其中低度之持有犯罪事實既已為警方所知悉,即使被告之後供述其他高度之運輸犯罪事實,本件運輸槍彈犯行,亦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肆、沒收

一、被告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分別屬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

而該等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得非法運輸、製造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前開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因之:

(一)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具殺傷力槍枝、編號53至5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14至52所示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違禁物,除子彈部分經採樣試射擊發使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具有違禁物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4、16至19、21、23至25、27、29至34、36、39、41至45、47、48、51、52所示試射後剩餘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90、93、9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9頁),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上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一其餘扣案物品,並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或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實質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子彈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主文諭知「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子彈沒收」,惟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沒收之依據,理由已然欠備;

且附表一編號58並非子彈,而係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主文諭知沒收,自有違誤;

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其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既有違誤,無從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駁回部分(原判決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

並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成年人,不知理性、合法解決糾紛,竟循非法手段為之;

且對於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之物品,任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攜帶入境或製造;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之情節,被告將上開槍、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運輸入境後,通緝期間擁槍自重而多次持用該等槍、彈射擊,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性甚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2頁)、其餘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並說明「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

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運輸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情節,就該二罪併科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再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是否具有關聯性等,就其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復詳述就扣案具殺傷力槍枝、鑑驗賸餘具殺傷力子彈、主要構成零件、製造手槍、製造手槍之工具,依法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除前開撤銷情形外),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以:⒈原審已認定在持有之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又認定被告於107年間以鑽孔機、電鑽、鑽頭物,將已損壞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進行改造,改造方式包含「貫通槍管」等,但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槍枝槍管本來並未貫通,自不可能具有殺傷力;

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運輸來台之該槍有殺傷力,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製造之行為包含貫通槍管(而未貫通槍管前之槍枝應不具有殺傷力),其事實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云云;

⒉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且於警方勸降後,主動交付所有之槍械、子彈,並配合偵辦及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心,且本案被告運輸槍砲等物回台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又遭警方查緝時雖有抵抗(此乃畏懼刑罰之基本人性,但最終仍坦然面對),但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⒈換裝前附表一編號12槍枝之槍管,本即為已貫通,於板機零件損壞後,將附表一編號57相同之半成品槍管以貫通等方式改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易言之,附表一編號12槍枝於改造前槍管即有貫通,縱另以貫通之其他槍管改造,改造前後均有殺傷力,並無矛盾,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⒉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所執事由,諸如坦承犯行、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查緝時抵抗情形、主動交出槍、彈等違禁物等因素,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補行沒收按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

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

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之不利處分,有無判決亦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

附表一編號52所示鑑定賸餘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業經鑑定及說明如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及應予沒收(判決書第18頁),然未於附表二所示主文記載,而漏未沒收,爰由本院補行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36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侯德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美國GLOCK 廠17型口徑9× 19mm 制式手槍1 把(不含彈匣,含戰術模組1 具,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無彈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八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八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6.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八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7.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八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8.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八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9. 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 19mm 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八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 仿奧地利GLOCK 廠43型口徑9× 1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 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2.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3.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4.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㈠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5.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㈡;
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㈠2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6.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6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4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㈡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7.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23顆(經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㈢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8顆(經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㈣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9.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4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㈤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0.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㈡;
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㈤2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7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㈩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一)2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4顆(經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5.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㈦;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7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6.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㈧;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8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7.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5顆(經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四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三)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8.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四㈡;
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三)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8 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五;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四)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20顆(經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六;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五)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20顆(經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七;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六)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2.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9 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6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八;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七)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3.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8 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九九;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八)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4.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22顆(經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九)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5.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九)2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6.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6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4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7.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
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一)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8.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
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二)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9.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7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四)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
內政部109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六)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1.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17顆(經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86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八)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2.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41 顆(經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9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一;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三十)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3.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經採樣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㈦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4. 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7 顆(經採樣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㈦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5.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1顆(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7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㈧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6. 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㈧2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7.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2顆(經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㈥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8.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㈥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9. 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五㈠;
另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㈤1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0.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五㈡;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㈤2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1.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採樣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五㈢;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㈤3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採樣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五㈣;
內政部108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㈤4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3. 土造金屬槍管3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一㈣;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㈠4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4. 土造金屬槍管4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二;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5. 由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組合而成之手槍滑套1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六;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㈥認「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進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6. 土造金屬槍管39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三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說明」欄二(三十二)1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7.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一㈠;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㈠1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8.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遭截短)2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一㈡;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㈠2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9. 金屬彈倉(合金金屬機匣)2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一㈢;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㈠3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0. 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七;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㈦認「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1. 金屬彈簧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八;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㈧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2. 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九;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㈨認「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3. 金屬彈匣1 包(共1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十㈠;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㈩1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4. 彈匣殼身2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十㈡;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㈩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5. 金屬槍機、金屬減音管、塑膠槍托等物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一一;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認「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6. 金屬彈頭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三;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㈢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7. 銅包衣彈頭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鑑定書編號四;
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749號函「說明」欄二㈣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8. 金屬彈匣17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二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說明」欄二(三十一)1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9. 金屬彈匣殼身1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二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說明」欄二(三十一)2認「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0. 金屬管2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三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說明」欄二(三十二)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1. 塑膠彈匣10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
內政部109 年5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說明」欄二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2. 口徑9× 19mm 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六;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五)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3. 口徑9× 19mm 制式彈殼8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七)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4. 非制式金屬彈殼4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七)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5. 遭截短之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殼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㈢;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七)3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6. 口徑5.56mm制式彈殼8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九)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7. 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一一○㈡;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九)2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8.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銅包衣彈頭、口徑9× 19mm 制式彈殼等物1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一)1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9. 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4 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㈢;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3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0.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㈣;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4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㈤;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5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㈥;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十二)6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3.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經檢視,內不具金屬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㈢;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㈧3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4. 已擊發口徑9× 19mm 制式彈殼7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三八、五四至八三、一一四至一一六)。
85.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
86.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編號一○四;
內政部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54號函「說明」欄二(二十三)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7. 鑽孔機2 台。
88. 電鑽1 組。
89. 鑽頭3 支。
90. 砂輪1 組。
91. 光磨機1 支。
92. 螺絲起子2 支。
93. 固定虎頭錐1 個。
94. 螺絲起子1 組。
95. 鑽頭14支。
96. 尖嘴鉗1 個。
97. 銼刀組1 盒。
98. 拋光機1 盒。
99. 虎頭鉗1 支。
100. 鐵鎚1 支。
101. 彈匣袋1 個。
102. 霰彈彈袋1 條。
103. 黑色大型工具箱1 個。
104. 計時器1 個。
105. 滑桿1 組。
106. 手電筒與雷射指標器2 組。
107. 游標尺1 支。
108. 加厚片1 包。
109. 綠色小包包1 個。
110. 王莊敬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111. UEB-836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 張。
112. 現金新臺幣100 元。
113. 金屬碎片1 包。
114. 防彈衣1 件。
115.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1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遠傳電信網路卡1 張)。
117.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明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二、五 陳志明犯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槍枝、編號14、16至19、21、23至25、27、29至34、36、39、41至45、47、48、51所示賸餘之子彈、編號53至5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三 陳志明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7至90、93、9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四 陳志明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