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22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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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議賢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議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議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順一路「○○○室外停車場」出入口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減速標線,通過時應減速慢行,且行經上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陳盈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安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行車分向線處停等,見行駛在對向快車道之自小客車於黃色網格標線區域暫停後,亦疏未注意應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即A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停車場,二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盈璋人、車倒地,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三、四節骨折併脊椎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盈璋訴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指定陳盈璋之胞姊陳秀琪代行告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邱議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1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5-87、162、171-1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璋、代行告訴人即陳盈璋之胞姊陳秀棋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5-36頁;

相驗卷第17-19、101-103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0-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9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0921047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原審109年12月14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11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47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3-117、217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盈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頸椎第三、四節骨折併脊椎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

偵卷第39頁;

相驗卷第27、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9月27日(108)奇醫字第3943號函檢送之陳盈璋病情摘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8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5302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59-161、163-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8年12月3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082104340號函檢陳之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99、111-119、123-133頁)存卷足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其於騎乘A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又本案肇事路段除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外,更因路況特殊而設有「減速標線」(安順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安順一路西往東街景圖(見警卷第13頁;

原審卷二第33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不僅應遵守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更應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3-18頁)附卷可查,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安順一路為伊每天上、下班必經之道路,知道案發地點有一停車場有汽車或機車出入口,平常就有留意到該條道路何處可能有車子進出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此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陳盈璋所騎乘之B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陳盈璋死亡,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又被害人陳盈璋亦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稽,其案發當時騎乘B車上路,於行經上揭三交岔路口左轉時,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被害人陳盈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陳盈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43250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22頁)附卷可憑;

嗣本案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其鑑定意見仍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陳盈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7696號函(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參。

復經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禍發生雙方之肇事責任結果,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穿越兩處減速標線時,未減速行駛,行駛接近黃網格線時未提高警覺,見左側快車道汽車暫停,也未提高警覺之肇事原因;

陳盈璋騎乘B車,見對向快車道汽車於黃網格線前暫停,起步後以低於20公里車速沿黃網格線左轉,進入慢車道前疏未檢視安順一路西往東慢車道來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9年11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477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及被害人陳盈璋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㈣、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漏未敘及被告有前述行經減速標線,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陳盈璋則為肇事次因等語。

然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盈璋有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相較被告係直行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應認被害人陳盈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為嚴重,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前揭鑑定意見忽略被告實際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認被告係肇事之主因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陳盈璋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盈璋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為成立要件,屬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結果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進而憑以決定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固於107年5月17日騎乘A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盈璋受有重傷害,惟被害人陳盈璋直至108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始因傷重不治死亡,是刑法第276條雖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但被害人陳盈璋既於該條文修正生效後始發生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死罪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騎乘A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盈璋受傷後,被害人陳盈璋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害人陳盈璋嗣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陳盈璋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騎乘A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盈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事實,係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24號移送併辦審理。

又被告肇事後雖有在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到案,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原審通緝書(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一第59-6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並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據此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如前述,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容有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4月26日與被害人陳盈璋(被害人陳盈璋未婚,無子女,且其父已去世)之母𨶒秋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𨶒秋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係於110年5月20日前,1次給付並直接匯入𨶒秋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𨶒秋菊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嗣被告已依約如數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26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110年5月11日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76、117、145頁)存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𨶒秋菊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等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頁)存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陳盈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盈璋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陳盈璋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盈璋之母𨶒秋菊成立調解約定賠償𨶒秋菊11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金額),並已依約如數賠償,𨶒秋菊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在○○○外包廠商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陳盈璋之母𨶒秋菊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𨶒秋菊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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