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衫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㈡、觀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與高士宇所駕駛車輛發生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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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猶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水仙宮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琇晴外出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時,已因酒力發作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正欲左轉至永華路,由高士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與楊琇晴兩人均倒地受有傷害(陳冠衫、楊琇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陳冠衫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6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衫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
原審卷第33頁、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6頁、第73頁),核與證人楊琇晴、高士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4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3頁),堪以認定。
被告自白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堪採取。
㈡、觀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與高士宇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三段往二段之南向外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第18至20頁),顯見高士宇駕車已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當時並無障礙物,被告理應注意到高士宇之車輛,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看到高士宇的車輛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案發當時之注意力因酒精影響而低於一般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起訴意旨固以回溯方式計算被告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因被告就其騎乘機車之起始時間,有於警詢供稱:下午5時許騎車載女友一同出門等語。
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晚間7時19分開車上路等語,或供稱:下午5點多騎車回家,晚上7點多,我要出去吃飯時被撞的等語。
另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5點多下班後先回家洗澡,大約7點左右才又出來,於7點49分到金華路與永華路交岔口才與別人發生車禍等語。
故由被告歷次反覆不一之供述,顯難精確認定其騎乘機車外出時間,而難以回溯計算之方式,遽認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難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既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量被告本件犯行距其前開執行完畢之同罪質前案僅2年餘,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於100、101、103、104年間,均曾因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9日及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本件已係第6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327號諭知緩起訴處分;
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㈡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6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造成楊琇晴受傷及高士宇之車輛受損。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提出其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復思以前揭案件之刑度,仍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如上述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認罪,並未推諉狡飾,僅因一時失慮破例飲酒,又自信精神狀態清醒而魯莽上路,已與高士宇達成和解,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身體狀況不佳,同居女友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全賴被告扶養照顧,若被告入監服刑,女友將頓失所依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調解筆錄、其本身之診斷證明書、女友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為證,堪信其所述屬實。
然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詳如前述,對於其行為乃法所禁止,定有處罰明文一節知之甚詳,猶不顧後果貿然為之,顯見其先前所受處罰太輕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原審衡量此情形處較重刑期,並無不當,而其與高士宇有無和解,乃其二人間之民事紛爭是否和平解決,本件既非處罰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傷人或致人於死,而是審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其與高士宇間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成立,並非絕對影響被告本件量刑之因素,至於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入監服刑,其女友生計是否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受影響,另有相關監獄行刑法或社會福利制度規範,亦非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裁判量刑時應審酌之要件,被告以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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