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易,63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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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9日南院武刑國110交易583字第11000417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半月板損傷(撕裂、軟骨破裂)、脛骨平臺瘀傷、左側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踝脛後肌腱拉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亦令告訴人之身心受創。

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起駛欲迴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半月板損傷(撕裂、軟骨破裂)、脛骨平臺瘀傷、左側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踝脛後肌腱拉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均造成鉅大負擔,兼衡酌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原審量刑已然過重,仍無可採;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告訴人合理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非輕,亦令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蓓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道路起駛而欲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鄭福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仁愛街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鄭福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半月板損傷(撕裂、軟骨破裂)、脛骨平臺瘀傷、左側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踝脛後肌腱拉傷)之傷害;
嗣鄭筱蓓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福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筱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983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14號卷第119至122頁,下稱事故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01391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65至168頁,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檢察官先後囑託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由上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偵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6頁、第113至115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4日)、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奇美醫院110年7月7日(110)奇醫字第3002號函暨病情摘要、成大醫院110年7月19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12879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81至10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偵卷第6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屬有過失。
又汽、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事故前仁愛街係在塞車狀態(參偵卷第114頁),衡情尚難有充足之空間可供駕駛人猝然高速迴轉,堪認被告陳稱其迴轉時車速不快應屬可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如稍加注意,當有可能發現被告迴車之動作,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事故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偵查卷第119至122頁、第165至168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半月板損傷(撕裂、軟骨破裂)、脛骨平臺瘀傷、左側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踝脛後肌腱拉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前揭「㈠」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資料為據,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且需長時間治療復健之傷勢,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中極大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客觀情形,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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