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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芳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芳誠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係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責任,本應注意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彈簧片組需定期保養檢修,以防止零件斷裂脫落而致周遭他人遭砸傷,於108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掛載上開營業半拖車,沿國道3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公路北向264 公里500 公尺處,該車行駛期間均為其保養、行駛,並無不能注意防止零件脫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上開營業半拖車之第二軸右側彈簧片因疏於保養檢修而斷裂脫落,適有楊雄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登進,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驟遭上開彈簧片砸擊,致坐於副駕駛座之楊登進受有右臉擦挫傷併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楊登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進、證人楊雄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5至37頁)、國道ETC門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道3號CC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國道ETC門架及國道3號CCTV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警卷第39至40頁、第43頁、警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文封內】)、國道ETC門架車輛通行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9年9月7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98004066號函暨所附之勘查資料(含偵查報告書、維修單據照片、事故現掉落鋼片與第二軸右側彈簧片及修配廠廢鐵彈簧片組比對吻合照片、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稽;
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108 年12月間,係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有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責任,本應注意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彈簧片組需定期保養檢修,以防止零件斷裂脫落而致周遭他人遭砸傷,而肇事該時,該車行駛期間均為其保養、駕駛,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2頁),並無不能注意防止零件脫落之情事,致半拖車之第二軸右側彈簧片因疏於保養檢修而斷裂脫落,擊中同向左後方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告訴人楊登進頭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告訴人楊登進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事故傷害,肇因於疏於保養及注意檢查車輛,告訴人雖受有非輕之傷勢,然被告犯後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調解書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且依其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工作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迄未達5年,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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