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寧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呂翊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呂翊寧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4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審僅以被吿未能達成和解,未宣告緩刑,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被害人郭淑娟屬肇事次因,其子女已獲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理賠,被告亦願意再賠償20萬元,顯見被告有和解誠意,而被害人郭淑娟於車禍發生後約30分鐘即獲救,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另被告業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黃塋炘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完畢,告訴人黃塋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比較新舊法後,適用110年5月30日修正生效之規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塋炘調解成立(被害人郭淑娟胞妹,於被害人郭淑娟死亡後,提出告訴),依調解條件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黃塋炘,告訴人黃塋炘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頁、73頁)可參,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即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淑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被告於被害人郭淑娟受撞倒地後,不顧其安危而離去,欠缺對於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同理心,因而罹犯刑章,本院念及事故發生時天候等各項客觀條件不佳,被害人郭淑娟亦有部分過失責任,及其受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塋炘成立調解,當場賠償20萬元,告訴人黃塋炘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顯見被告仍有積極彌補過失之具體表現;
被告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從事○○工作,收入中等;
○○畢業教育程度;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塋炘屬達成調解,除強制險外,另賠償20萬元,告訴人黃塋炘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顯見本件車禍事故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且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因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度已減輕,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照以觀,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