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交上訴,5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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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4月4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無證據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時13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台1線315.5公里與西拉雅大道路口前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準備停車,乃由後追撞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導致該自用小貨車往左前方暴衝而跨越安全島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方停止,乙○○之租賃小客車則往右前方衝撞並翻覆,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發生嚴重碰撞,而甲○○當場並有流鼻血等受傷情況,仍因畏懼刑責,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自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雯彬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7頁、19-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9頁)、被害人甲○○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警卷第39-40頁)、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警卷第5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7日(109)奇柳醫字第0961號、109年8月25日(109)奇柳醫字第1224號函暨附件乙○○之病情摘要(偵卷第33-35頁、53-55頁)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43-55頁)等證據可證。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明定。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至本件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前,燈號為紅燈,為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並未減速停止通行仍繼續前進,因此撞擊被害人甲○○之自用小貨車,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是被告本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害人甲○○則無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而被害人甲○○自用小貨車遭撞後,往左前方暴衝而跨越安全島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方停止,被告之租賃小客車則往右前方衝撞並翻覆,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害人甲○○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可憑,被告明知此情,仍因肇事前有飲酒情況,畏懼刑事責任,未對被害人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自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為被告所自認(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害人甲○○之證述可佐,均堪認定。

四、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甲○○並無過失,又本件撞擊之情況嚴重,不僅被害人甲○○自用小貨車受撞後,跨越安全島暴衝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方停止,被告租賃小客車亦發生翻覆情況,被害人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部分斷裂,後車牌掉落,被告租賃小客車車殼多處破損,後照鏡斷裂,並非一般擦撞之車禍事故,而被告逃逸之動機,依其自陳,乃因事故發生前有飲酒狀況,為討避刑責而逕自離去現場,此與自認無肇事責任,且被害人受傷狀況輕微而未停留於現場之情況不同,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依肇事逃逸罪論處顯然過苛之情況,應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距離上開執行完畢日期未滿1年,刑罰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充分之警惕效果,且被告自陳於肇事前有飲酒狀況,雖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然飲用酒類同為物質濫用型態之一,如致成癮程度,則與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同質性,行為人可能因自身之物質濫用行為,間接影響公眾安全,且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撞擊情形嚴重,猶不顧被害人甲○○安危離去現場,則本件以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本案犯案情節、行為之惡性及犯罪之同質性等因素,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件撞擊情況固屬嚴重,然被害人甲○○尚屬輕微,而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61-63頁),被告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與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相同,則基於刑罰公平性及責任原則,於肇事逃逸個案中,如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並未達於與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罪相近之法益侵害程度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即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本件考量被害人甲○○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並鼻出血、左側膝部挫傷,於警詢時亦表示:我鼻樑挫傷流鼻血,由救護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醫治無大礙,醫生說沒事我就回家了等語(警卷第15頁),其傷勢與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顯有差別,則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罪,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過度評價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以: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關於行為人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量刑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所謂犯罪情節,應綜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過程、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而為評價,如未審酌說明,遽論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而論以肇事逃逸罪責顯然過苛之情況,並未詳予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即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理由尚有未備。

㈡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理由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犯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惟被告本件雖屬肇事逃逸犯罪,然依其自承,係因肇事前有飲酒情況,為躲避刑責而逃逸,可見被吿仍有躲避處罰之心態,刑罰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矯正之效,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至於被告與被害人甲○○和解部分,屬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具體表現,並非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所應考量之因素。

㈢本件被告犯行,如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為全部肇事責任,其由後追撞被害人甲○○車輛,過失責任明顯,且撞擊情況嚴重,被告卻畏懼相關責任而離去現場,所幸被害人甲○○傷勢並非嚴重,經送醫治療後已無大礙,未遺留後遺症,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件紛爭得以平息。

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等家庭狀況;

平時以鐵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等經濟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另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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