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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靜瑋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因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因在醫院業務繁重,每周例行看診、手術,倘向醫院請假,影響病患就診權益,無法隨時配合法官開庭期程。
詎於前次開庭因此向原審法院請假,並委由律師代為出庭表示意見,竟遭法官當庭嚴斥,恫嚇若下次未遵期到庭將派警拘提,絲毫未見對於醫院駐診醫師憂心病患權益之體諒;
請法官審理案件時能抱持同理心,且本案涉及俗稱「家務事」,但承審法官若未能懷著同情、同理心審理本案,足認審判恐有不公平或偏頗之虞,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承審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指定於110年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依法傳喚被告之傳票於109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嗣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略以:於每星期三早上有超音波檢查診,110年1月27日星期三上午已有病人預約檢查,距開庭期程較短,無法安排職代,若向醫院請假則影響病人權益等由,具狀聲請改期;經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與被告電話聯繫並轉告:本院庭期通知於12月即送達,如於收到通知即向醫院請假,衡情不會排定檢查,而被告亦表示此部分係其未注意等語,有電話紀錄可參;(二)嗣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10年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收受本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當知本日需至本院開庭,自應排定工作行程,如有需要則須向工作單位請假;如下次庭期又以工作為藉口不到庭,依法拘提,請辯護人庭後轉達被告使之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等語;另承審法官亦詢問辯護人需預留多少時間通知被告,辯護人則稱:一個月前通知都算適當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指定準備期日時,預留一個月以上就審期間,合法適當;(三)被告復以收受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後,疏未注意應即向所任職之醫院請假,導致病患就診日期與本次準備期日重合,此顯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此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效果。承審法官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時,請辯護人轉告未到庭之被告,有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以促進審理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因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受法定之拘提等強制處分,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以此推論承審法官欠缺同理心,甚而主張承審法官有審判不公平或偏頗之虞云云,顯屬個人主觀臆測,當無可採等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迴避。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請書記官轉達法官,更改病人檢查排程並非抗告人權限,不應逕自認定此為抗告人之過失,而抗告人為不影響病患權益為重並已事先請假未到庭,承審法官卻執意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方認承審法官恐有審判不公平或偏頗之虞。
其次,於110年1月27日開庭日,抗告人之辯護人當庭具狀陳報:本案於109年5月29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委任狀,其下方委任人處並未有任何告訴人郭錦輯簽名蓋印,委任人欄處,簽名字體亦非告訴人郭錦輯本人之字跡;
本件顯然為李耀馨律師於109年5月29日在未徵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逕自以告訴人郭錦輯名義提出告訴,程序上應屬告訴不合法;
承審法官卻枉顧程序正義,顯然默許律師以他人名義告訴之濫訴行為,故認原承審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與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四、「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略)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本院調取原案電子卷宗核對,經查:
(一)第一次準備期日,應預留7日就審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規定可參;
該案承審法官於109年12月22日指定於110年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法傳喚,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預留32日之期間;
抗告人雖以病人已預約安排檢查、不及尋找職務代理人等由,先具狀請假改期,法官批示非屬正當事由,請書記官聯繫轉告,抗告人再於110年1月25日電話向書記官聯繫請假改期事宜,對話略以:書記官:「因本院庭期通知於12月即送達,如果你於收到通知後就向醫院提出請假,就不會排定檢查」抗告人:「這部分是我沒有注意到」上開內容,有該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足見承審法官不僅寬留就審期間,且為求謹慎,再委由書記官通知如未到庭非屬正當事由於前;
抗告人於自承疏失未注意及時排定請假於後,則抗告人於準備期日仍未到庭,難謂有正當理由。
(二)又「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中略)..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承審法官因抗告人未到庭,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收受本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當知本日需至本院開庭,自應排定工作行程,如有需要則須向工作單位請假;
如下次庭期又以工作為藉口不到庭,依法拘提,且請辯護人庭後轉達被告使之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等語;
乃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抗告人依法告知,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之委任狀,有無告訴人合法簽名乙節,此係告訴代理權有無之程序問題,抗告人及辯護人本可就此不利抗告人事項向承審法官聲請調查,其竟捨此未為聲請,逕認法官對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乃一己臆測之 說詞,與所謂偏頗之虞情形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就承審法官並無偏頗之虞,已詳為說明;抗告人置疏未及早向醫院請假之事不論,對承審法官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或為不同之評價;
或以告訴代理權之程序爭執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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