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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芳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相近,係同一案件,如附表編號1、4之持有及施用一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均係民國108年3月9日同一時間所犯。
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所犯各該毒品犯行。
⒈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分局驗尿,而經起訴由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4之罪係同一案件。
⒉抗告人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可分割罪質一部,亦不另論罪,此有劉文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906、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108年3月9日,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與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本案裁量權之行使,自屬難昭折服。
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
㈢抗告人執筆至此,不由俯視,思及自己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裁處有期徒刑9年6月和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裁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兩案合併裁定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
然以抗告人之犯罪情狀,比照前述判例及裁定所揭,實稍嫌過苛,請庭上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年,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
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內部界限,而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甚明。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濫用其權限,顯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108年3月9日同一時間所犯,而係同一案件,不應定執行刑云云。
惟是否就同一案件均為判決,造成重覆判決確定之情形,宜針對後案提起非常上訴以救濟之,而非於定執行刑程序中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裁定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9日 108 年2 月7 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2月6日,應予更正) 108年2月24日 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85、2006、3653號(聲請書漏載108 年度偵字第2006、3653號,應予更正) 108 年度偵字第1685、2006、3653號(聲請書漏載108 年度偵字第2006、3653號,應予更正) 108 年度偵字第1685、2006、3653號(聲請書漏載108 年度偵字第2006、3653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5日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8日 109 年12月1 日(撤回上訴) 備 註 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037號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704號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704號 雲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3號 編號2 至4,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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