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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告人即
受拘禁逮捕人 李念慈
上列抗告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裁定(原審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10年度提字第2號)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部分,均誤載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因妨害公務案件,…」。
並說明聲請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請法官陳川傑明示何依據可代原法官鄧希賢發文乙節。
此實乃依據①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條、第7條第4款規定,法院在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而值日法官應辦聲請提審事件;
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2條規定,值日法官承辦之事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是以本案值日法官受理聲請人之提審聲請後,翌日即輪分與刑事庭法官為後續之處理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院判斷:㈠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
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查原審於110年1月18日對抗告人聲請提審案件所為之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其案由欄將「因妨害公務案件」之案由誤植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觀諸該裁定之理由欄記載自明,此確屬判決文字誤寫,且不影響裁定本旨,原審依上述規定,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更正案由欄記載為「...因妨害公務案件...」,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提「案由」、「理由」與事實不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提審與事實不符等項,此部分原審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案由欄確有誤載,然此部分業經原審以本案裁定為更正,原審所為之本案裁定確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二【1】②、③」所提事項,核屬對於原審於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理由所為之爭執,然原審於110年1月18日所為之110年提字第2號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業已確定,本院無從再加以審酌。
㈣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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