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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一、二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一編號6之罪所宣告之刑可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二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至於編號1、2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一、二所列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關聯性,分別就附表一、二罪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學術研究會及法學雜誌等資料顯示,定執行刑應以最初宣告刑加計第二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具體之執行刑。
而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年6月顯屬過重,爰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上開應執行刑,均是在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㈡至抗告人所指學術研究會或法學雜誌就定執行刑之論述,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
且縱就定執行刑之方式有所論述,亦僅得作為法院定刑之參考,尚無拘束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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