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抗,571,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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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加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㈡惟原判決主文遭法院任意更改3次,已有違誤:⒈原判決原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9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6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就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⒉嗣該原判決被引用3次,變成附表四編號16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㈢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言屬實:⒈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下稱二審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4日開庭時,被告當庭與律師談話內容均有說到上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18(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該開庭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聲請人上開所言屬實,原判決確有任意更改判決主文。

⒉另因二審案件卷宗只有原判決之判決書是新的,明顯更換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敘明抗告人即被告未提出任何錄音檔、譯文供原審參酌,又縱有此錄音檔或譯文,僅為「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部分刑期之討論」,難據以推認判決主文有遭更改,此乃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唯一理由。

㈡二審案件於106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撤回附表四編號16、17、18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可證明法院任意更改判決主文之違法情事。

㈢抗告人請求勘驗105年度訴字第943號於106年5月18日之錄音檔,可佐證抗告人所述屬實,惟法院均不予勘驗該錄音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並未提出任何錄音檔案、譯文供參,且縱使有此等錄音檔案或譯文,既僅為「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部分刑期之討論」,亦難據以推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主文刑度遭任意更改、判決書有遭更換等情事,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況聲請意旨既僅主張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度」遭任意更改,並未爭執所論處之「罪名」,則該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其有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通知其到場,逕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況抗告人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間並曾撤回再審之聲請,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原審卷第105至106頁)、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審卷第113至116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可按,足徵其再次提出本件聲請,早已於法不合。

㈢抗告意旨除執陳詞主張有錄音為證外,並未敘明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具體事由。

其所提上開二審案件之106年9月4日錄音光碟,亦僅顯示被告當庭撤回附表四編號16-18轉讓毒品部分,有本院勘驗草稿可按,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為抗告審,被告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聲請再審程式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

況其一再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人無從於本院補正上述再審聲請程式之欠缺,因此,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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