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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桓均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桓均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更換工作,導致110年2月3日報到之事遺忘,且3月10日、4月28日本人並未收到通知。
抗告人於108年11月28日另犯之偽造文書罪,係抗告人當時與養父母之關係不佳,走投無路下所犯,並非故意。
抗告人目前工作好不容易已穩定,如需入監服刑,恐影響往後人生之規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劉桓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於110年1月6日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告知其應於110年2月3日報到,惟其逾期未報到,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應於110年3月10日、4月28日報到,並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也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持續數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11月28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經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其受緩刑之宣告,卻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足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且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開情形,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
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克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劉桓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傳喚於110年1月6日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告知其應於110年2月3日報到,惟其逾期未報到,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應於110年3月10日、4月28日報到,並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抗告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顯有難以掌握抗告人行蹤情形,可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另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08年11月2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㈣綜合上開情形,堪認抗告人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原裁定法院因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且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並無違誤。
㈤至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
然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3日、110年3月10日未依規定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4月7日加以訪談,並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0年4月28日下午,參加法治教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執行卷宗可憑,足認抗告人對於應遵期於110年4月28日下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乙事當有所瞭解,且有能力履行。
再者,原裁定法院於110年6月28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將該裁定分別送達至抗告人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址(110年7月6日寄存送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居所地(110年7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即具狀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抗告,顯見抗告人仍可順利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並無其所稱無法收到告誡函等文書之情形。
況且,抗告人既獲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配合執行,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依期報到,屢勸不聽,更使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難以掌握其行蹤,其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徒以前開情詞抗告,已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抗告人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以及未按時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抗告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
另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實無不合。
抗告人仍任憑己意,猶藉詞請求再給予其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
從而,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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