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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現入監服刑中,早已無施用毒品之戒斷情狀,且另案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現正由法院審理中,依此情況,抗告人短期內應無法恢復自由,當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令及矛盾之處,更有浪費國家資源之實。
㈡抗告人罹患肝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戒護就醫住院開刀,依大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雖已切除右肝及左肝葉部分,但癌細胞已經完全擴散到其他部位,已為肝癌末期,故如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將造成抗告人無法有完善就診之情,亦無法有實質效用的勒戒程序。
㈢綜上所述,請求撤銷或暫緩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之某堤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準此,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罹患肝癌,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可按。
然不論抗告人在監執行或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影響抗告人就醫治療之權益;
又抗告人是否因執行另案徒刑,或另涉有他案,而於短期內無法恢復自由,致不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一節,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項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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