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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崑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尿液中經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代謝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閾值濃度甚高,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聲請書意旨認為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抗告人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1年2月2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發生極其嚴重之車禍事故,致使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迄今仍雙足癱瘓而無法正常行走,除經ICD診斷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醫師仍診斷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況照片數禎可稽。
抗告人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彩券公司委託代為彩券經銷業務,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曱基安非他命,事後遭警查獲時,即極度悔恨不已,至此亦均已不再碰觸任何毒品,迄今根本未曾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誠然並無逕自移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復次,抗告人亦對誤蹈法網深感愧疚,檢察官未詳為查明内情,乃不問個案具體情形,即逕為聲請觀察勒戒,實嫌率斷,非無疏誤;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抗告人,原審亦無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
抗告人開設彩券行,有正當工作,倘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將使抗告人接觸前科累累之受勒戒人,恐對其遠離毒品生反效果外,抗告人家中成員亦將因抗告人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失所憑護,影響生活。
另抗告人近日復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診後,亦經醫囑建議於110年3月3日下午15時於護理站報到,並由社工進行評估,並於110年3月10日下午回診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益見抗告人誠具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以回復病情之需求,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抗告人實不宜觀察勒戒之處分,為此,懇請對逾3年後再犯之抗告人,仍改以赴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之處分,較為適當,不僅可藉此給予身肩全家經濟支柱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亦能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
綜上所陳,懇請准抗告人以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是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1年2月2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1、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況依目前實務見解,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戒癮治療完成,嗣該緩起訴處分因故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經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較觀察、勒戒處分有利於被告。
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抗告人雖持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資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然該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
嗣後於93、96、106、107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照抗告人自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抗告人確實體認其不慎染有之施用毒品惡習,可能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危害,實應於本案遭警查獲前,主動長期尋求相關醫療機構請求戒癮治療,然抗告人僅提出其於本案遭查獲後於110年2月24日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供參,難認抗告人有積極戒癮之決心,故抗告人與另案當事人情況有別,自難援引前揭裁定,即認本案檢察官基於具體個案裁量不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何瑕疵可指。
3、又「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抗告人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前揭戒癮治療須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
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始主動到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其嗣後已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作為替代勒戒之處分。
4、再就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性而言,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身體、工作及家庭等狀況,經核並非法院得裁定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出所(93年1月16日),已逾3年,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
雖抗告人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檢察官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全案事證,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衡量全案情節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為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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