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17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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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崇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葉崇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又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上開駁回對其有何不利,依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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