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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茂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王茂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警方調查另案,於108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約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支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初犯之規定;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裁定漏引同條例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93年後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不起訴處分,距本件施用毒品,已過17年,並非於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原裁定有誤,應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惟同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且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另有當場扣案毒品經鑑定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犯行,已在三年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初犯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之追訴,若係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撤銷原因不一,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
被告本件雖曾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8年毒偵字第2841號),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500號);
另簽請分案繼續為偵查行為(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均經調卷核明無誤;
因之,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續行偵查,進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於法無違,併予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業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明可按;
本件被告前次施用犯行經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迄已近17年,已逾3年,即屬條文所稱3年後再犯,抗告意旨指本件並非「3年後再犯」,容有誤會。
四、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謂原裁定裁准觀察勒戒不當,請求法院撤銷更為裁定云云,即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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