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勝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勝龍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巷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據被告此次施用,前次觀察勒戒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多次觀察勒戒、戒治成效不佳,請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且其於110年2月8日20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2日檢驗結果報告可佐(警卷第25頁、毒偵卷第33至34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1月12日戒治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規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業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明可按;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縱然於93年11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之間,曾多次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無妨抗告人前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之事實認定,依前開意旨,仍應裁定觀察勒戒;
抗告人猶指摘觀察勒戒、戒治效果不佳、應起訴判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謂原裁定裁准觀察勒戒不當,請求法院撤銷更為起訴判刑云云,即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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