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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訊問後要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王敏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乃提出聲請書狀附件六(南縣營警偵字第0981001180號刑案偵查卷內筆錄)、附件七(南縣營警偵字第0991000206號刑案偵查卷宗內筆錄)為新證據,認為同一份警詢筆錄經影印後分別移送偵辦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至聲請人於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被認未供出上游,而於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卻有供出上游之矛盾;
施用毒品案件原確定判決因之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尚有未當。
本件檢附前開附件六、附件七警詢筆錄(供出毒品來源之警詢筆錄)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詳如本裁定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僅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
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立法規定者,尚不在此列。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與前述「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93、1708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警詢及審理中自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上開海洛因外包裝2 個、葡萄糖7 包、玻璃球10支、塑膠管4 支、塑膠刮管11支、研磨杯1 個及殘渣盒1 個等物可證。
而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係經送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21 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聲請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按。
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被告上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經詳閱卷宗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記載,法院自無調查必要等旨(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為前開聲請意旨之再審主張,有筆錄可憑;
惟依前開說明,其就施用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無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有無查出毒品來源;
因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法院本即有裁量之權,並非「必免除其刑」而「應受免刑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免刑」要件不符;
聲請人以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本裁定附件(即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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