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更一,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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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承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犯罪人士使用,嗣該犯罪人士即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俊廷、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等7 人,致張世昂等7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各該金額至黃承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犯罪人士提領得手。

嗣張世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昂、尤韋程、楊濟銘、陳盈蓁、陳盈羽、王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於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第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經過訊問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交付身分不詳朋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那時候玩線上遊戲,有位本名不詳、綽號「小藍」的盟友,說他因為貸款之類的原因,無法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需要借用別人的帳戶,作為「洗遊戲幣」的錢進出使用(即將遊戲幣賣給遊戲幣商來賺差價),因此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就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小藍」使用,我和「小藍」都是用Line聯絡,但已經找不到二人間的對話紀錄。

㈡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對方是在玩網路遊戲「星城」時認識,相互加Line,對方在「星城」遊戲上暱稱「攝護腺」,在Line上暱稱「小藍」。

被告在案發前均有持續使用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母親會匯款至該帳戶供被告生活使用,其中包含多筆加油或提款的日常生活交易紀錄,足證被告在案發前、後均持續使用該帳戶,被告當不致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洗遊戲幣」的說法,方才交付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

二、經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身分不詳的犯罪人士取得後,該犯罪人士即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張世昂等7人,致張世昂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張世昂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行106年11月13日函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6年12月4日函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2月29日函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司法警察受理張世昂等7人報案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該被害人提出自己受騙匯款、轉帳的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三、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人士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提款卡上的失竊者,為避免自己的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人士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犯罪人士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又一般人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犯罪人士手中之理;

且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犯罪人士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人士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是。

本案犯罪人士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該犯罪人士何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認為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犯罪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玩線上遊戲,認識在「星城」遊戲上暱稱「攝護腺」,在Line上暱稱「小藍」身分不詳之人,對方稱因為貸款等原因,無法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但要「洗遊戲幣」(即將遊戲幣賣給遊戲幣商來賺差價)需要借用帳戶,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給該暱稱「攝護腺」、「小藍」之人云云,惟查:㈠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隱私甚鉅,且容易遭人挪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被告於原審坦承:我將提款卡交給「小藍」,冒了一個他會做非法使用的風險(原審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對此風險知之甚詳。

其次,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是在台南新營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餐廳交付帳戶資料給「小藍」(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告在將金融帳戶出借「小藍」之前,如果要向「小藍」查證身分應該不難。

因此,被告如果真是將金融帳戶出借給「小藍」使用,衡情至少應能調查、掌握對方的部分確切資料,例如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地址,確保如果帳戶遭到對方挪為犯罪使用,被告才能於案發後提供線索給司法單位以證明自己的清白。

然被告於原審坦承:伊不知道暱稱「攝護腺」、「小藍」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且就其上開所辯出借銀行帳戶給「攝護腺」、「小藍」友人使用情節,從警詢、偵查到本院前審委任律師出庭期間,也未能舉出任何事證或Line對話紀錄驗證其說法(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前審卷全卷參照),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顯與常情相違甚多。

㈡其次,該「攝護腺」、「小藍」之網友如果需要銀行帳戶進行「洗遊戲幣」,衡情會向與自己熟識、信任的親友借取,何須向被告借取。

又該「小藍」網友如果真的需要借用帳戶進行「洗遊戲幣」,衡情被告僅須出借一本即可,焉須一次出借兩本銀行帳戶,更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信。

五、再查:㈠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供正當合法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

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於該收取帳戶是否供犯罪違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信用等重要事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洗錢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宣導多時,而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㈡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29歲,其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己經營組裝電腦工作,工作經歷超過5年等語(原審卷第150、151、152頁),顯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其次,被告所稱的上開「攝護腺」、「小藍」之人,被告既不知其姓名、年籍、住址,僅係玩網路遊戲的網友,彼此等同陌生人一般,對方宣稱:因為貸款原因,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因要「洗遊戲幣」而需要借帳戶云云,惟貸款信用縱使出現問題,並不會導致個人全部的金融機構帳戶均不能使用,此種說詞已不合常理,縱對方現有的金融機構帳戶均不能使用,亦可再另外申設新的帳戶以供使用,應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

再者,若對方確實無法另外申設新的帳戶以供使用,而其所稱要借用帳戶的理由,確僅供遊戲幣交易之合法用途使用,對方當可向自己的親友借用即可,實無必要向陌生人之被告借用,顯見對方絕非供合法用途使用,被告對此當能有所預見。

因此被告辯稱:伊相信對方說詞,因而出借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云云,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可信。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跟對方要回時,就找不到對方,隔天就變警示帳戶(偵緝卷第4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對方說儘快還給我,現在對方已經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還我了(原審卷第65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只要借給他一個晚上而已,他隔天早上就還給我了(原審卷第147頁)。

姑不論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甚為可疑,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均未提出此兩本帳戶的提款卡,證明其所述屬實。

退萬步言,被告辯稱其現在已經取回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乙節,縱使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嗣後聯絡到「小藍」,而「小藍」見該金融帳戶業經被害人報案凍結,已經無須再使用該提款卡,而予以歸還被告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按:「小藍」甚有可能即係上開犯罪人士)。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前均有持續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母親會匯款至該帳戶供被告生活使用,其中包含多筆加油或提款的日常生活交易紀錄,被告不致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人士,並提出被告母親曾玉蘭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1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41頁)。

經查:㈠被告母親固於106年2月至4月間共匯款5次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匯款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6年10月12日左右)相隔甚久,被告仍可能於106年10月12日案發前某時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

㈡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案發前、後的交易明細,該帳戶在案發之106年10月12日以前,最後交易日為106年10月6日,刷卡消費49元,交易後之餘額為0元(警卷第161頁、本院前審卷第138頁),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的行為人,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千元或百元以下,甚或0元,以免損失到自己固有財產之常情相符。

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在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於106年10月13日始有交易,其中在106年10月13日之交易紀錄有2筆各5000元的匯入款,分別為本案告訴人陳盈蓁、陳盈羽之匯款交易紀錄,有警卷所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61頁),至於同日(10月13日)該帳戶雖亦有多筆其他交易紀錄(警卷第16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到案後,或於本院前審委託律師出庭後,均未說明該(13)日多筆交易是否均為其本人交易。

再觀諸該(13日)多筆交易,均係集中在12日深夜到13日凌晨,且均係有人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此種交易模式很有可能係犯罪人士詐騙其他被害人後,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被告於原審中也曾坦承:對方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只有一個晚上,隔天早上就還給我了(本院按:此部分辯詞本院不予採信)。

只要有錢匯進來,我的手機會有顯示,我只知道錢匯進來,但不知道誰匯進來,我只知道有5000元、5000元的2個,但我不知道是誰存款等語(原審卷第147頁、151頁),更可見該10月13日其他多筆交易進出應係其他未報案的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並非被告母親匯入的款項,亦非被告自己與別人的交易。

因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月13日陳盈蓁、陳盈羽以外的其他多筆交易紀錄,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6年10月12日前某時,提供犯罪人士使用,已足認定。

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犯罪人士供為詐取財物犯行後,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接著提領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工具,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犯罪人士用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八、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使用,並非從事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加入該犯罪人士的犯罪計畫,因此,被告於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犯罪人士得向張世昂等7 人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並不可採。

、累犯:㈠被告前於104年及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10月7日入監執行,105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正犯的犯罪時間係於10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的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起訴的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辯詞主張其無幫助犯罪人士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1頁、第285頁),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幫助幕後的犯罪正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該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查緝犯罪正犯,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產損害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能勇於面對司法,所為乃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一次交付2本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犯罪人士,及本案被害人的人數多達7人、受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世昂(提出告訴) 106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臉書刊登販售「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1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張世昂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3.張世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7至9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05頁) 4.張世昂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2 尤韋程(提出告訴) 106年10月12日18時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友人臉書暱稱「蕊繃」刊登販售「IPhone 7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20時51分許/5千元 本件中信帳戶 1.尤韋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至11頁)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3.尤韋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1、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67頁) 4.尤韋程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69頁)、手機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77頁) 3 楊濟銘(提出告訴) 106年10月12日19時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友人臉書刊登販售優惠之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5千元 本件中信帳戶 1.楊濟銘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5至29頁)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3.楊濟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頁)、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131、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35頁) 4.楊濟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37頁)、手機擷圖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39至147頁) 4 陳俊廷 (未提出告訴 ) 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友人「張平靖」名義刊登販售「IPhone 7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被害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21時6分許/1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陳俊廷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3.陳俊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13、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119頁) 4.陳俊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頁)、網路銀行手機查詢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頁) 5 陳盈蓁(提出告訴) 106年10月12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臉書帳號:「peiyuChou」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22時27分許/5千元 本件台新帳戶 1.陳盈蓁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2頁) 2.黃承宥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至169頁) 3.陳盈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至32)、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3、35、37頁) 4.陳盈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單1份(見警卷第39頁)、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盈蓁遭詐欺案照片5張(見警卷第41至45頁) 6 陳盈羽(提出告訴) 106年10月13日0時22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學妹「李郁樺」臉書帳號刊登販售「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3日0時21分許/5千元 本件台新帳戶 1.陳盈羽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 2.黃承宥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至169頁) 3.陳盈羽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9、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53頁) 4.陳盈羽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5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57頁) 7 王奕凱(提出告訴) 106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以好友「郭景翔」之臉書暱稱「蕊繃」刊登販售「IPhone 7plus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告訴人與對方聯繫後,即依指示匯款。
106年10月12日22時14分許/2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王奕凱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至16頁) 2.黃承宥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3.王奕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1、8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87頁) 4.王奕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9至9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91至92頁)、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93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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