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金上訴,126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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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30日南院武刑黃110金訴182字第1100041968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7-8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上訴狀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濟狀況稍微回穩,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再考量予以減輕原判決之量刑。

㈡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同類型案件在其他地檢署偵辦或法院審理中,被告希盼能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如能達成和解,並予以酌減刑期。

㈢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為「收水」人員,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或持金融卡前往提款之車手,亦非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戶,被告擔任「收水」參與本件犯行時,被害人已經遭騙匯款而實際受有財損,僅擔任傳遞者之角色,未實際加深或擴大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亦非最終交付詐騙贓款予機房之人(應另有距離機房核心人員或幕後金主更接近之車手),故被告所擔任者應屬邊緣之角色,原判決量處每一罪有期徒刑1年2月,已逾最低刑度而有稍重之疑。

㈣請再為審酌本件被告是否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選擇擔任代詐騙集團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被害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復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均未與被害人許○花、告訴人米○慧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復關於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與量刑之事由無涉,況被告於本院時亦未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主張: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屬無據。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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