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鄧旭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 二、嗣因乙○○、丁○○、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 三、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尋常之理財工具,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鄧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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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15975 號、2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旭霖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鄧旭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人,將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以掩飾資金去向並提取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在台南市六甲區台一線道路上之「順口檳榔攤」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2,000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另同時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含密碼)交付黃堃宥(綽號「大順」,另行通緝中),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少年共犯)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8 年12月23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乙○○聯繫,佯以投資為名誘騙乙○○匯款投資,致康創堯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3 日、3 月20日、3 月21日各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 年1 月31日透過Pairs 交友軟體,以「小玉」之暱稱向丁○○佯稱在「MetaTrader5 」外匯平台依服務人員指示進行外匯投資,獲利豐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 日20時2 分許、20時3 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8,000元、48,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9 年2 月20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甲○○聯繫,佯以投資為名誘騙甲○○匯款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3 日11時50分許、3 月6 日11時7 分許、3 月12日10時48分許、3 月19日14時7 分許,分別匯款100 萬、244,170 元、3 萬元、185,555 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9 年2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丙○○結識後,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 5」投資平台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4 日起至同月18日止,陸續轉帳共3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乙○○、丁○○、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7-8頁、偵卷一第65-68頁、原審卷第60、72頁、本院卷第99、120、121頁),核與告訴人乙○○、丁○○、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三第15頁正反面、警卷五第23-26頁、警卷二第15-20頁、警卷一第51-52頁),並有:㈠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 年6 月2 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109 年7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879 號、109 年9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755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27 頁、警卷三第18-33 頁、偵卷一第79-85 頁);
㈡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三第34、39、40、42、48、57、66、73、74頁,乙○○部分);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五第95、96、102 、170 、210-211 、218 、222-223 、234 、235 頁,丁○○部分);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帳號0000000000000 )、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警卷二第60、64、67、69-73 、79-85 頁,甲○○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對話內容(警卷一第28、30、32-35 、53-59 、68-99 頁,丙○○部分)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考)。
三、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尋常之理財工具,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借用金融帳戶以存提款項,自有悖於一般常情。
是若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作為存入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他人實行詐騙匯款及洗錢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鄧旭霖國中肄業學歷、年齡四十餘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不甚熟識之人高價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款項存入帳戶並經提領後,即形成金流斷點,使國家機關無法追查流向,主觀上自有預見,茲仍出售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黃堃宥,致其金融帳戶完全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任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形成金流斷點,無法追查,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乙○○、丁○○、甲○○、許東揚等4 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不詳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解,惟僅屬共犯性質有異,論罪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15975 號、23336 號就被害人乙○○、丁○○、甲○○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曾因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1年度朴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1 年度朴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01 年度朴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101 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102 年度嘉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2 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上開各罪,復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後,仍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尚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9、121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有關被害人乙○○、丁○○、甲○○受詐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併予裁判,尚非妥適;
⑵被告本件犯行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衡其情節,仍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洗錢罪,而就該部分於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茲審酌被告任意出售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並領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在本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4 人所受損害程度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渠等和解、試圖填補損失,及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養牛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以12,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系爭帳戶及另一本郵局帳戶資料(檢察官併案意旨認係13,000元,應有誤解),然本案供作犯罪使用者僅為系爭帳戶,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 ÷ 2 = 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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