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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稱「丙○○」及「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福德」、「金小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交付集團其他成員。
甲○○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自稱「丙○○」之成年男子、「福德」、「金小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丁○○小姑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住處,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黃義峰帳戶(下稱黃義峰帳戶,黃義峰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嗣甲○○經「丙○○」及「福德」之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使用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義峰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丁○○匯入之2萬元,並與當日所提領之其他贓款依指示一併置放在臺南市○○區○○○大道某工地旁,再由自稱「丙○○」之集團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友人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黃義峰帳戶。
甲○○旋經「丙○○」及「福德」之指示,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義峰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所匯入之1萬8,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甲○○甫提領款項,獨自乘坐於便利商店外,認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自隨身背包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現金、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等物交付員警查扣,員警再經甲○○同意,於同日19時3分許,至其當時住宿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8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存摺、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行動電話SIM卡等物。
甲○○復在警方陪同下,於翌日(即109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員警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現金,至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提款卡,因帳戶內餘額均不足千元而無法提領)。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114頁)。
嗣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7、2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自109年7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23、113、126頁,本院卷第144、241、259頁),並供述:109年7月間因積欠「丙○○」賭債56萬元,始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集團提領贓款以抵償賭債。
109年8月19至21日有在新竹、桃園等地提領贓款交付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彰化銀行持三信提款卡提領贓款,同日15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贓款6,300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
其後,「丙○○」於109年8月30或31日,在臺南市○○區○○○道○○○○○○○○號6、編號15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依「丙○○」指示,先於同年9月2日20至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長庚生物科技前,自一名駕駛白色TIIDA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4所示提款卡、存摺、筆電、讀卡機等物,再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上午,在臺南市六甲、官田等地,提領贓款31萬9,000元,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安通路上)路旁,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擔任收水之另一集團成員(即陳宥圻,詳後述),再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共提領9萬9,000元,依照「丙○○」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時,將9萬9,000元從車上往外丟在九份子大道上某工地旁,由「丙○○」搭乘計程車去拿,最後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1萬8,000元等候指示時,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原審卷第141至155頁另案警詢筆錄)。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9年8月20日下午,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統一超商○○店,先後持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蔡林捷、沈利夫、陳王麗華(下稱蔡林捷等3人)受騙匯入之贓款3筆合計4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1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88291號函檢送偵查報告、詐欺案車手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被害人蔡林捷等3人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61至78頁、第82至85頁、第88、89、91、95、96頁)。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所提領之贓款6,300元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其中扣案之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曾接受釘釘聊天軟體中ID「福德」之人傳送「中原家樂福-8號貴」、「55」、「88」、「中壢○○店一樓置物櫃在大門的旁邊」、「洗好車等等在丟棄」、「注意安全喔」、「那個本子拍給我~帳號,分行,戶名」、「要清楚喔」等訊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2417號函檢送之被告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扣案行動電話釘釘聊天軟體翻拍照片2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69頁)。
而被告經桃園警方於109年8月21日查獲後,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自稱「丙○○」之人為如下對話:丙○○:「被抓到不關我的事 最好不要把我報出來 要不然我不會放過你」,被告:「正哥 我在桃園被抓並沒有說把你供出來」、「新聞會說抵債 是我說欠錢才會選擇這個來賺 我真的沒有把你給說出來…」(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另於「釘釘」通訊軟體中與自稱「金小保」之人聯絡,有下述對話:被告:「今日戰略地點改變」、「林鳳營開始打」、「採取游擊戰」…,金小保:「我跟他們說你身上沒水」、「等我收完水再走」…,金小保:「身上還有沒有水」、被告:「10000」,金小保:「好」、「下課再說」…,金小保:「你身上剩多少水」、被告:「18」(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桃園警方於109年8月21日查獲後,猶繼續與集團成員聯絡,反覆實施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
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上午提領贓款後,同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與○○路口),將贓款交付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陳宥圻,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頁)。
其後,被告即前往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於同日15時50分、16時04分、16時07分,先後使用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嗣在店外乘坐計程車,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領現金1萬8,000元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經警在被告當時住宿處查獲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物,被告再於109年9月4日在員警陪同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2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領出3萬元扣案等情,有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5至58頁)。
被告與陳宥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涉嫌共同對被害人章陳碧女、曾國雄、何嘉玲、王姿文、黃淑慧、劉上禾(下稱章陳碧女等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審理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1、212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有接觸者,除被告供述自稱「丙○○」之人外,尚有陳宥圻、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福德」、「金小保」之人及駕駛TIIDA車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4所示提款卡、存摺、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物之成年女子,顯係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查被告自109年7月間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於同年8月21日前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包括被害人蔡林捷等3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21日查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下稱前案一);
被告於109年9月3日提領被害人章陳碧女等6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付集團成員陳宥圻,而與陳宥圻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二),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前案一、前案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有臺南地檢署移送函文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本案係數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中「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丁○○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部分⒈訊據被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黃義峰帳戶內之贓款,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22至29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44、241頁、第25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騙匯款情節暨所提出之LINE對話與網路轉帳紀錄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丁○○與乙○○部分)、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記載被害人乙○○報案陳述受騙經過及網路轉帳交易內容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至87頁)。
依告訴人丁○○警詢證言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係109年9月3日15時許受騙後,同日15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黃義峰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即於15時50分許以提款卡自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全數領出;
被害人乙○○受騙後,於109年9月3日16時45分匯入1萬8,000元,旋即於16時59分許以提款卡自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全數領出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173號函檢附黃義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3至75頁,其中經銷商欄有記載匯款人匯款帳號及領款自動櫃員機編號)、中國信託銀行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0531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錄影畫面除提款人影像外,有標示提領日期、時間及自動櫃員機置放之門市名稱與編號)可資比對。
⒉被告於109年9月3日15時50分、16時04分及16時0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所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銀行黃義峰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分4次共提領現金69,020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69,020元),對照前案二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1、212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上開提領之69,020元現金包括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匯入的2萬元、前案二被害人黃淑慧、王姿文、劉上禾被騙分別匯入的1萬元、5,000元、3萬元及不詳姓名者匯入之5,000元,依被告109年9月4日警詢供述,前述提領之現金連同其先前在臺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之現金合計99,000元,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搭乘計程車自○○○門市離開後,丟在九份子大道上某工地旁,由自稱「丙○○」之集團成員搭計程車前往拾取(見警卷第12頁)。
被告嗣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再以所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銀行黃義峰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先於16時35分提領1萬0,005元(包括前案二被害人黃淑慧匯入之1萬元),再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於當日16時45分許匯入1萬8,000元後,旋即於16時59分提領1萬8,905元,並在門市外乘坐等候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時,即為警盤查,進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員警於翌日(即109年9月4日)再帶同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其中附表二編號2提款卡領出3萬元扣案,其餘3張提款卡均因帳戶內餘額不足1千元而未能領出等情,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4日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5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前函檢附之黃義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前函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在卷可資參照。
則被告前述自白之事實,與事證大致相符。
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被騙後分別匯入黃義峰帳戶之2萬元、1萬8,000元,均由被告於109年9月3日15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丟在○○○大道某工地旁,由自稱「丙○○」之集團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拾取,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⒊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
⒋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所匯入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黃義峰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黃義峰帳戶提款卡取交被告,由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游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與模式觀之,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使用集團成員交付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當屬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由與其聯絡之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應已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又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亦應在被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提領之1萬8,000元雖未及交出即為警查獲,然無礙於已取得犯罪所得,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提領取交贓款之行為,隱匿集團犯罪所得,使國家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切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參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皆應就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109年9月3日15時許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黃義峰帳戶,而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雖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術之具體時間,然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方於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之記載(見警卷第71、73頁),乙○○報案陳述其受詐騙日期為109年9月3日,網路轉帳時間為同日16時45分,再對照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檢送之黃義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轉帳匯款時間明顯晚於丁○○,可推論詐欺集團對乙○○施用詐術時間應在丁○○之後,堪認被告自109年7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應係多數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行為,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雖亦係參與犯罪組織持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不再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受害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受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與所屬詐欺集團自稱「丙○○」之人、釘釘通訊軟體中暱稱「福德」、「金小保」、交付提款卡等物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受害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同一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
就附表一編號2乙○○受害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對象、犯意與侵害之法益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固然早於109年8月21日即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而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受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固然已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而發覺,然就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就附表一編號2乙○○受害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警方於109年9月3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僅係認為被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現金、提款卡、行動電話交付警方,並帶警方前往其當時住宿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之物,進而於翌日(即109年9月4日)以附表二編號2提款卡領出現金3萬元交付警方查扣,參之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就從一重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固於109年9月3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匯入之2萬元,並連同所提領之其餘贓款,丟在九份子大道某工地旁,由自稱「丙○○」之集團成員搭計程車前往拾取,然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於同日16時45分匯入之1萬8,000元,被告係於同日16時59分,在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甫經提領,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扣案,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贓款均在○○○門市提領,且全部丟在九份子某工地旁,由「丙○○」搭計程車前往拾取乙情,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就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審理自白減刑之規定,於審酌量刑時予以說明,均有未洽。
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依被害人數、被害法益,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堪認丁○○、乙○○受騙而匯款交付財物,有先後之分,既論以數罪,則乙○○受害部分,即非本案首次犯行,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㈤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以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換取免除賭債56萬元之利益,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萬元全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無法說明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款究竟獲得多少報酬,或獲得免除多少債務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仍無從證明被告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獲有何報酬或免除多少債務之利益(詳後述),原判決逕依被告供述積欠賭債56萬元,即認定本案犯罪所得56萬元,並全數諭知沒收,尚屬無據。
被告上訴,以其提款之款項沒有這麼多,否認獲取免除賭債56萬元之利益,即非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⒌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詐騙財物,致其等分別受有2萬元及1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本不容輕縱;
惟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所犯附表一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出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進而同意並配合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坦認犯行,已萌知錯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任何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並審酌被告自承因積欠賭債,始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以抵償個人債務之犯罪動機,雖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丁○○未到庭表明有無調解意願,被害人乙○○表明不到庭調解,將另行請求賠償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羈押前曾從事○○公司運動器材組裝業務3個多月,月薪約0萬0000元至0萬元,暨未婚、無子女、因積欠債務而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在同一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者係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然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管理幹部或指揮階層之核心地位,且其原本有正當工作,非無一技之長,僅因積欠他人賭債之偶然因素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
況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提款時間在同一日,提款次數2次,被害人2人,犯罪情節相較背後金主、籌組詐欺集團、負責策畫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
是並無證據顯示除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本案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沒收⒈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或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既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2萬元,已於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領,並連同當日提領之其他贓款依指示丟在九份子大道某工地旁,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
而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1萬8,000元,則於○○○門市甫領出即為警查獲扣案,均如前述,被告並未因提領上開款項獲有何報酬或可支配之利得。
被告固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109年7月間,因積欠「丙○○」賭債56萬元,無力清償,為了免除賭債,始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丙○○」應該不會再來向我要賭債等情,然被告無法說明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款究竟獲得多少報酬,或獲得免除多少債務之利益。
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詰問,證人丙○○一再陳述: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積欠其債務,我沒有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機、電話卡都不是我的,也沒有拿提款卡給被告,沒來過臺南,我沒有在賭博,怎麼會有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則被告所辯係因積欠丙○○賭債56萬元,為抵償免除賭債,始經由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尚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款項獲有分配之報酬或可支配之利得,自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⑶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被告甫提領之1萬8,000元,固係被害人乙○○甫匯入後旋由被告提領而為警查獲扣案,然依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車手提領贓款,通常僅係暫時保管至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再由上游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另被告配合警方於109年9月4日以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出扣案之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亦屬被告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且此部分扣案款項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所示提款卡、存摺,雖均係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然僅其中附表二編號4、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存摺與本案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與存摺已無法再作為犯罪工具,倘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物即失其功能,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至於其餘提款卡與存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且如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物亦失其功能,對於犯罪預防亦欠缺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6、13至15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SIM卡等物,雖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本案聯繫提款事宜或測試提款卡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127頁),是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匯存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丁○○小姑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其係丁○○小姑的朋友,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右揭合作金庫銀行黃義峰帳戶。
109.09.03 15時40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義峰)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3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左揭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南市○○區○○○大道某工地旁,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拾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友人之臉書帳號後,即於該臉書網頁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以出售手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1合作金庫銀行黃義峰帳戶。
109.09.03 16時45分許 18,000元 同上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3日16時5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左揭款項,於門市外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時,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盤查而查獲扣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1 贓款(現金) 新臺幣1萬8,000元 109年9月3日17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被告甲○○經警盤查,自行交出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同上 3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合作金庫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同上 6 SONY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7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9月3日19時0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8儷都大飯店,經被告甲○○同意搜索查獲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9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11 大眾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12 花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 1本 同上 1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同上 14 讀卡機 1台 同上 15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同上 16 千元鈔現金 30張 109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甲○○在警方陪同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使用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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