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其所自
- ㈡、被告雖辯稱係里幹事要求申辦兒少補助需要全部之金融帳戶
- ㈢、按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通常會
- ㈣、不詳詐欺行為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㈥、查被告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在原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㈡、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沒收之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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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
嗣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大概是107年6月,伊為了辦兒少補助,林頭里里幹事要伊準備全部帳戶之存摺影本,所以伊帶了包含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在內共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而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怕忘記,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放在存簿的套子裡面,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被偷走,伊發現帳戶不見後,有去斗六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9頁),且有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1-72、75、77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乙○○○、丙○○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後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丙○○所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里幹事要求申辦兒少補助需要全部之金融帳戶存摺,故將含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在內共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遭竊云云。
惟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里幹事劉晉廷於原審結證稱:伊從103年開始任職林頭里里幹事,被告是林頭里里民。
申請單親兒少補助需要提供戶籍謄本、農會存摺。
因為伊等的公庫是農會,所以需要農會存摺,且只需要封面,不需要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兒少補助會直接撥到農會帳戶裡。
被告有申請單親兒少補助,且是舊案,就是之前已經核准過了還要再重新核准新的年度有無符合資格,是於每年年底申請,而新案則是隨時申請隨時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5-288頁)。
又申請兒少補助,應檢附之資料包含申請人或兒童少年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而被告申請時確提供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7日函暨所附雲林縣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要點、109年度雲林縣斗六市申請調查表、申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戶內人口切結調查表、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子女學生證影本、戶籍資料、財稅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243-253頁)存卷可參,足證劉晉廷所為證述非虛,足以採信。
是由劉晉廷前開證述可知,辦理兒少補助僅需要斗六市農會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且被告係「舊案」,申請兒少補助之時間應為「年底」,則被告辯稱於107年「6月」間,為了辦理兒少補助故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顯與證人劉晉廷證述及客觀書證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通常會立刻報警以求尋回、並向金融單位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雖於審判中稱發現遭竊後有至斗六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07、191頁)。
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於107年間查無被告至斗六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161頁)在卷為憑,則被告辯稱有報案云云,即非可信,是其金融帳戶遭竊卻未報警或掛失,核與常情未合。
又被告固稱因為怕忘記,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然其於偵查中稱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經質疑若係自己生日為何需要寫在紙上後,於審判中改稱密碼有的是用小孩子的生日(見原審第146、189頁),又再改稱是用其所帶大的孫子的生日當密碼(見原審卷第190、296頁),說詞前後不一,實為可疑;
另依常情,不論為自己生日、小孩生日或一手帶大之孫子生日,理應記得而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未經同意一併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遭竊等節,顯悖於事理,應係卸責之詞。
㈣、不詳詐欺行為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
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乙○○○、丙○○匯入之金錢?換言之,詐欺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在在顯示被告確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㈥、查被告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與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不詳詐欺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且被告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認其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
再由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21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107年5月28日該1,000元經提領,帳戶內餘額為0元,隨後於107年6月27日告訴人乙○○○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8日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之前最近一次紀錄為102年12月5日,餘額亦為0元等情節以觀,可知此兩帳戶之使用情形,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兩帳戶內並無餘額,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彰顯其具有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成為詐欺份子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乙○○○、丙○○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為一般洗錢正犯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被害人乙○○○、丙○○2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乙○○○、丙○○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他人進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附卷可考,惟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乙○○○、丙○○遭詐騙而各受有1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迄未與被害人乙○○○、丙○○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小孩同住,在快炒店當服務生,月薪2萬多元,自己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9-300頁;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 1 乙○○○ 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友人,訛稱需款應急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其女兒陳怡如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匯款10萬元。
1.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1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3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41頁)。
2 丙○○ 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其客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其配偶高孟標之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07年6月28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農會分部,匯款30萬元。
1.丙○○於警詢之指述(偵第2768號卷第20-21頁)。
2.雲林縣○○鎮○○○○○○○○○○○0000號第27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7日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第2768號卷第74-76頁)。
4.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第2768號卷第23-2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第2768號卷第32-3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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