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38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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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士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慶士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

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慶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16日提起上訴(同年月2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並於111年8月5日繫屬本院。

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判決並未翔實調查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應特別注意事由之審酌結果,顯然未依法全盤審酌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因素,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顯然不足。

準此,原判決顯然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有疏誤。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僅係偶發、初犯,為過失犯罪,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裁判意旨,刑罰對其效用不大,衹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被告經考量與其他被害人洪詩茵、洪瑞珍、洪輝煌均同為親戚,在第一審判決之後,表示同意認罪,且本件各相關被害人均已在被告協助下修繕完畢,並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

被告經本案刑事訴追及審判,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為此,懇請准予宣告緩刑,以知警惕,而免被告因偶發之過失行為,留下執行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雖以本件原判決並未翔實調查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應特別注意事由之審酌結果,顯然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有疏誤為由,提起上訴,然: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點香祭祀未善盡注意之義務,導致燒燬系爭地點00、00、00、00號4戶頂樓鐵皮加蓋房屋,所幸無人傷亡,且未損及鐵皮屋下層房屋。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及其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母親由被告扶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有1個哥哥、1個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原審係斟酌該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量刑因子,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乙節,考量被告本案雖屬過失犯罪,但造成燒燬系爭地點4戶頂樓鐵皮加蓋房屋之結果,損害非輕,且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第一時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斟酌上情,縱使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認仍應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有疏誤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洪瑞珍10萬元,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23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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