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1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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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志
陳俊良
呂東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鎰閎(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審結)與賴彥霖之女友葉毓娸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與賴彥霖相約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運動公園(下稱運動公園)前談判,蔡鎰閎邀當時在其住處之友人楊宗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審結)、蔡易霖、呂富寶(上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陳俊良等人,並聯絡傅萬志、呂東頲前往;

蔡易霖明知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武士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攜帶至公共場所,竟於110年1月29日11時42分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並攜帶至公共場所之犯意,先自不詳處所取得武士刀(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75公分、刀刃開鋒)1把,將武士刀攜帶至傅萬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110年1月29日11時42分許,由傅萬志駕車搭載蔡鎰閎、蔡易霖、楊宗燁、陳俊良一同前去運動公園,呂富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前往現場查看,呂東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其等到場後,蔡易霖、呂富寶與蔡鎰閎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蔡鎰閎持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支、蔡易霖持前揭武士刀1把(除蔡易霖外,其餘之人僅知攜帶兇器,而不知為管制之武士刀)、楊宗燁持木製球棒、呂富寶持鋁製球棒下車,蔡易霖先持武士刀砍傷賴彥霖,後蔡鎰閎、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追趕賴彥霖,呂富寶並以其所持鋁製球棒丟擲賴彥霖,賴彥霖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4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5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賴彥霖未提出告訴),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傅萬志持木製球棒下車靠近賴彥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三人並均在場助勢;

其後蔡鎰閎、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傅萬志等人見警車即將到場,遂將球棒3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放在呂東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呂東頲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1至112、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易霖、呂富寶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第111至112、139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彥霖、證人葉毓娸、杜京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至54、57至60、66至68、72至73頁、偵卷第333至335、355至357、359至361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嘉縣警保字第110000990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06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害人賴彥霖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6至78、81、83至89、96至97頁、偵卷第217至219、241至244、397頁、原審卷第13頁),足認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㈡查同案被告蔡易霖、呂富寶於案發當時,在公共場所分別持武士刀、鋁棒追趕被害人賴彥霖,蔡易霖並持武士刀砍傷被害人賴彥霖,呂富寶則以鋁棒丟擲被害人賴彥霖,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並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又同案被告蔡易霖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有前揭所引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嘉縣警保字第110000990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供參,基此,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於案發當時雖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然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係給予蔡易霖、呂富寶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核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傅萬志部分,認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並不可採,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原審卷第110、113頁、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易霖、呂富寶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甚短,雖同案被告蔡易霖固持可作為兇器之武士刀、同案被告呂富寶持棍棒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然被告傅萬志僅持棍棒與被告陳俊良、呂東頲在場助勢,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害人賴彥霖亦陳述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偵卷第335頁),以此,本院認本案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等尚無加重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同案被告蔡易霖攜帶武士刀、被告呂富寶攜帶鋁棒至運動公園對被害人賴彥霖施暴之際在場助勢,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同案被告蔡易霖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傅萬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哥哥、弟弟同住、務農、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萬初;

被告陳俊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冷氣業,月薪約2、3萬元;

被告呂東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子女同住、務農,月薪約1萬初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球棒3支(含被告傅萬志所持球棒1支),係同案被告楊宗燁所有,業據楊宗燁於警詢時供述(警卷第2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供參(警卷第89頁),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論罪科刑欄㈡,記載核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原判決第5頁),漏未論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並核與起訴書所載罪名及公訴人就被告傅萬志部分當庭更正之罪名不符,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傅萬志持木製球棒下車靠近賴彥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三人並均在場助勢」等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確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加重要件,且主文諭知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3人係「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則原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欄㈡記載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所為,雖漏未論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部分顯係漏載與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經檢察官上訴,本院逕於理由欄中予以更正,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是原審既認定被告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確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於主文中記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即與理由之敘述並無矛盾,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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