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51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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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無罪部分撤銷。

張月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六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月娥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雲林縣○○鄉○○路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巷」)住處,以其配偶丁高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發起合會,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先扣除標金利息後再繳納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全額之合會金),約定每月5日20時在上址住處進行開標,並由張月娥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張月娥收取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以109年11月5日之會期為尾會(合會起迄時間、全體會員及會數、每會金額、底標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下稱107年合會)。

張月娥因有資金缺口,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冒標日期,在上址住處,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向107年合會會員佯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標云云,復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冒標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無證據證明張月娥有偽造標單之情事),致使不知情之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次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予張月娥。

二、案經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係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2),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五所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附表六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無罪部分,不包括其餘有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月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108、16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原審1卷第99-105頁、原審2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09、167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警卷第13-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98-99頁)、丁淑娥(警卷第25-29、61-65、109-112頁、偵1卷第100-101頁)、張美清(警卷第33-35、105-108頁、偵1卷第102-103頁)、黃榮華(警卷第37-41頁、偵1卷第101-102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王慧玲之郵局匯款紀錄1份(偵1卷第189-207頁)、告訴人黃秀玲之郵局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129-145頁)、被告與王慧玲、黃秀玲、張美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卷第209-277、2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69-87頁)、107年合會單影本1份(偵1卷第279-28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1份(偵1卷第25-75頁)、107年5月至109年11月之互助會匯款明細表1份(偵2卷第43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至4之詐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然查,107年合會每會合會金2萬元、共31會、採內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以冒標方式詐騙107年合會會員,當應先扣除冒標之標金,始得向會員收取會款,故詐得之金額應非高達60萬元,且本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詐騙款項,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各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多數107年合會會員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是否屬經起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冒標,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揆之前開說明,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月娥本無履行合會契約之真意,為貪圖會首之首期合會金及每期會員每月交付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在上址住處,以其配偶丁高輝之名義發起合會,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約定每月20日20時在上址住處進行開標,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被告收清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以110年6月20日之會期為尾會(合會起迄時間、全體會員及會數、每會金額、底標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下稱108年合會)。

被告於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之會期期間,分別利用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

下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對被告之信賴,明知合會並無實際運作,仍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佯稱每月開標時均有會員得標,致使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每月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會款。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並非自始無成會之真意,且有1次王慧玲有標得會款,但我不曉得王慧玲是標誰的會,我錢有收齊並匯給「進賢」。

我有履行108年合會契約之意,倒會是因為107年合會最後尾會的會錢拿不出來,連帶108年合會一起倒等語。

且證人即108年合會會員王慧玲於原審時證稱:(你有一次有去標108年合會?)對,那個是朋友19號「進賢」(本名「淑芬」)委託的,有標成功金額2,900元,我不曉得有沒有拿到錢,錢有沒有拿到要問「進賢」,會腳及會首都有同意我幫「進賢」標。

(告訴人王慧玲當庭打電話詢問「淑芬」及有無拿到標到的會錢?)會單是陳進賢的名字,本名黃淑芬,他說有拿到標到的錢,匯入陳進賢的戶頭等語(原審1卷第180-181頁)。

據上可知,108年合會確實有會員成功標得會款,堪認被告並非自始無履行108年合會契約之真意甚明。

㈡又被告供承其係以會養會等語,亦即「用108年合會養107年合會,109年合會養108年合會」,且被告於109年間亦有另起一個合會(此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2卷第227-228頁》可按),倘若被告就108年合會部分並無履行之真意,自始至終就是要騙取所有合會金,則被告自無招募109年之合會來填補108年合會之資金缺口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有要履行108年合會契約之真意始招會等語,應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並非無履行108年合會契約之真意,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能完成108年合會,即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已說明,被告就108年合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反覆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則被告就108年合會所為既係接續犯,故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就108年合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且原審就108年合會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2次詐欺取財罪),經審理後亦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揆之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僅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究屬一罪或數罪關係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五部分): ㈠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酌,而認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與嗣後更正之詐欺罪二者間,倶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被告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及黃榮華之合會金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故就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召集107年合會後,竟貪圖合會金之利益,冒用會員名義冒標107年合會之合會金,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詐得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滷味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二「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又最高法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確定,故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部分,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起迄時間 標會日期 標會方法 合會金 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 備註 1 107年5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 107年8 108年12 109年00 --------- 31會 每月5日, 晚間8時許 內標制 每會2萬元 ①高飛 ②漳 ③漳 ④秀華 ⑤阿華 ⑥秀玲(黃秀玲) ⑦秀珍 ⑧惠方 ⑨靜秀 ⑩如 ⑪勝 ⑫阿雪 ⑬錦宏 ⑭宜樺 ⑮阿盾 ⑯阿盾 ⑰慧娟 ⑱淑娥(丁淑娥) ⑲美女 ⑳麗珠 ㉑玉真 ㉒小文 ㉓勇 ㉔進賢 ㉕愫雲 ㉖淑珍 ㉗阿傳 ㉘秀珍 ㉙小咪(黃榮華) ㉚玉生(王慧玲) ㉛小惠(張美清) 【共31會】 ①以下簡稱107合 會。
②底標1,500元。
2 108年1月20日至110年6月20日 108年12 109年12 110年0 --------- 30會 每月20日 ,晚間8時許 內標制 每會2萬元 ①高輝 ②美勇 ③嘉雄 ④碧蓮 ⑤碧蓮 ⑥林裕益 ⑦李桂雪 ⑧辛俊德 ⑨鴻彬 ⑩成仔 ⑪英文 ⑫卿 ⑬婷 ⑭豪 ⑮森 ⑯華 ⑰真 ⑱珍 ⑲進賢 ⑳麗珠 ㉑麗珠 ㉒淑娥 ㉓裕倉 ㉔元成 ㉕阿政 ㉖阿華 ㉗小偉 ㉘淑珍 ㉙小文 ㉚正宏 【共30會】 ①以下簡稱108合會。
②底標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詐得合會款金額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7年7月5日 (第3期) 以黃榮華 (小咪) 名義冒標1次 3,000元 (20,000元-3,000元)x29=493,000元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8月5日 (第4期) 以王慧玲(玉生)名義冒標1次 3,300元 (20,000元-3,300元)x29=484,300元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1月5日 (第19期) 以張美清(小惠)名義冒標1次 3,200元 (20,000元-3,200元)x15=252,000元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5日 (第24期) 以丁淑娥(淑娥)名義冒標1次 2,500元 (20,000元-2,500元)x11=192,500元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08年合會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1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3) 辛俊德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辛俊德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辛俊德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辛俊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2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4) 李桂雪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李桂雪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李桂雪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李桂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3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5) 王正宏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王正宏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王正宏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王正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4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7) 林裕倉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林裕倉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林裕倉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林裕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5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8) 丁淑娥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丁淑娥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丁淑娥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丁淑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6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9) 吳麗珠 (2活會)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吳麗珠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吳麗珠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88萬元 7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3) 許文正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許文正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許文正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許文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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