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604,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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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霈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霈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霈婕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簡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裕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人頭,並使用馮霈婕提供之本案手機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於110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以INSTAGRAM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富丞聯繫,佯稱:可介紹女性幫其按摩、須購買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陳富丞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9日0時分許起,陸續購買價值共新臺幣21,000元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

購買My Card 智冠點數卡共20,000元;

詐騙集團復以黃裕仁上開會員名義購買泰達幣,再提供繳款條碼予陳富丞,並佯稱係作為儲值之用,之後會再退還全部儲值云云,使陳富丞誤信為真,至統一超商ibon機臺,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代碼,以每筆2萬元,分成29筆,總計繳款58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泰達幣領出。

嗣因詐騙集團遲未退還款項,陳富丞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77至7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馮霈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所述,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將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對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後,自同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起,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富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9日0時起,陸續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由借錢的廣告上看到「阿傑」的電話而聯絡的,借款當天,「阿傑」有問他老闆要借我多少,他說看我能辦幾個門號就借到多少,說是借款的條件,要做廣告用,我說可能要借15,000元,後來我也還了,他就把借據、本票寄回來;

因為我是從借錢的廣告看到「阿傑」的電話跟他聯絡,上面有寫政府立案;

我想說他們有很多的版面,會做一張一張名片的版面,如果有多一點門號就多一點人可以打電話給他們,所以我以為他們要我辦預付卡以後是做借錢的廣告,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做詐欺的不法用途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馮霈婕供認以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富丞於警詢指訴綦詳外,復有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資料(見警卷第83、85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購買單據及繳費單據(見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51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1至81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33頁)及My Card點數儲值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5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借據一份、商業本票(含信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為憑。

惟: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通篇僅出現借款人即被告之姓名,卻未見記載係由何人出借款項,足見此張借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向綽號「阿傑」之男子借款時所書立,已非無疑;

且倘依被告所述,「阿傑」係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放款,衡情,「阿傑」應有相當之借貸經驗,豈會僅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自己卻不顯名於借據內,如此又將如何能證明自己為借款債權人,不合常理,已然可見;

再者,借據內完全未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亦足以啟人疑竇;

另借據上已明確約定「要還款時同意先匯款後再寄資料」,然對照被告所述及提出之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商業本票(含信封)所載,該筆15,000元之轉帳時間為110年5月14日,轉帳之目的係要清償向「阿傑」之借款,再對照卷附「阿傑」將本票寄還予被告所使用之信封,郵戳日期為「13.05.21-12」,換言之,在被告未返還15,000元借款之前,「阿傑」早於西元2021年5月13日12時,即以限時掛號將本票及借據等物寄還予被告,此舉不僅與雙方於借據上之約定不合,亦明顯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明顯有瑕疵,已難以遽信;

況且,被告迄未提出向「阿傑」借款之對話紀錄,被告雖辯稱:因為已還款,想說沒有必要留存,才刪除云云(見警卷第14頁),若果如此,被告為何又保留借據、本票及匯款單據等物,其所為顯係自相矛盾,益徵被告辯稱打電話向「阿傑」借款,以為「阿傑」係為做借錢的廣告,而將本案手機門號交給「阿傑」云云,均屬虛構,並非實情,自無足採信。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草率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使用,而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00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亦有○○工作,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雖被告無法精確知悉所提供之本案手機門號,詐騙集團要如何利用,然由被告事前未加查證,於提供門號後亦放任不管之態度,堪認被告係容任該不明人士隨意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主觀上已有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係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而執意為之,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係誤信「阿傑」所言,本案手機門號將作為刊登廣告放款之用,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被告之行為,使詐騙取財之行為得以順利遂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上鉅額之損害外,且使得真正行騙者得以隱匿於後,助長詐騙行為之猖獗,阻礙國家機關對犯罪之查緝,所生損害難認輕微,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及於原審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有因此而獲得報酬,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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