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74,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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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富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後非但未救火或報請消防單位處理,更積極逃離現場,而未於第一時間隨即配合警方調查,顯見其有逃避司法偵審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僅因細故就觸犯多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恐嚇內容都係揚言要殺害對方,且經歷本次縱火事件,雙方關係不佳,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提出上訴,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年,且經本院駁回上訴,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後,隨即放火燒燬雙方住處,告訴人復於本案審理時拒絕與被告和解,可見其等關係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

另衡以被告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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