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9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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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甲○○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2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審卷內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案發當時是情感性精神病所致,衡酌當時客觀情況,其動機當時是要抗拒遭強制送醫所致,而在自行居住的三合院右側以自殺方式來作抵抗,當時告訴人並未在三合院內,顯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也無阻礙任何逃生的危險,或造成大量傷亡的情況;

再者,依照原審卷第105頁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在自家中喃喃自語、大聲嚷嚷,惟話語中並未署名對象」,足見其並無意造成傷亡,僅為避免遭強制就醫所致。

是被告其犯罪之手段可議,然動機可憫,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在本件犯後於111年5月有找到穩定工作,被告現在隨著工地作業正常作息,情緒穩定,請給予被告再從輕量刑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有助於精神疾病穩定等語。

另被告於本院稱:其現有穩定工作,老闆及同事均對其友善,其希望早日執行完畢俾早日上工,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生活遭遇不順遂,竟不知控制一己情緒,而心生自殺念頭,未思慮其他親屬尚在系爭房屋中,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害及多數無辜,所燒燬不僅是系爭房屋,更可能殃及其餘他人之生命,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再衡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甫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並不追究,且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其情緒失控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1.目前跑工地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有固定收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三合院只有住伊與被告共2戶,面對中間共用之神明廳之右邊,是被告住的,左邊是被害人住的,被告只有1人獨住,伊與妻、子1人同住。

伊平常與被告無往來,被告之父親(即伊堂兄)長期住在台北,故我們兩家從未來往過等情(原審卷第149-154頁)。

則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險(即可非難性之程度),自與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屋或相鄰而居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情緒失控之原因為無業、離婚、摯愛之祖母過世等3因素,今在北部已經有合適工作,與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老闆及同事會噓寒問暖,現在不會有情緒失控之情況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158-161頁、本院卷第98、145頁),又被告縱然於本案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作精神鑑定及強制就醫(定時服藥)出院後,未定期回診,然迄今亦無再發生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遭報警或衍生其他案件之情形,況原審另認「若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因此使其再度脫離原本已適應、融入之社會生活,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等情,足認被告係因無業、離婚、親人過世而情緒不佳(遠因),及警察對其揚言要將其強制送醫,其拒絕被送醫而抵抗(近因),致一時情緒失控始肇生本案,而上開3因素,除離婚、親人過世2因素不可逆之外,如其非無業狀況,當有助於其病情之改善,而非需長期服藥不可,若其病情穩定,自亦無再發生故態復萌之情,依理亦無需再度被強制送醫。

綜上,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是原審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認猶嫌過重,原審未細究審酌上開因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現有穩定工作,老闆及同事均對其友善,其希望早日執行完畢俾早日上工,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乙○○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至於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觸犯本案之罪,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一節,原審認「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故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於茲亦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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