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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朝旭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黃世鏵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2號、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就被告甲朝旭、黃世鏵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第42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朝旭、黃世鏵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援引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朝旭、黃世鏵部分之判決書的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朝旭夥同其他共犯詐得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後,由被告黃世鏵配合陳金鉦虛偽開立銓興公司不實發票持以行使,致被害人等人土地遭不法傾倒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至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未見被告等人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悛悔實據,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就被告甲朝旭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黃世鏵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四第103頁正反面),原審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的性質、數量、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告甲朝旭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復未回復土地之原狀,其係居於次要之犯罪地位,被告黃世鏵開立不實發票,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及其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甲朝旭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黃世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40-41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並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辯雙方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檢察官僅空泛表示「請就被告甲朝旭從重量刑;
被告黃世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並未具體表示應科處之刑度,其復以被告黃世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以適當之刑,則原審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而分別量定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與司法實務上之量刑標準大致相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於原審未具體表示意見,迨至原審判決後,又以原審量定之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五、本件其他同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間為107年、108年間,系爭「○○案地」、「○○案地」之廢棄物分別於108年5月、8月才被發覺而查獲之情,已據檢察官及原審認定在卷,而被告黃世鏵遲至109年6月間始開立虛偽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間,無何關連性,故檢察官主張:被告黃世鏵嚴重破壞生態且未回復土地原狀,應從重量刑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朝旭、黃世鏵之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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