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20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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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巧雯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3、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劉巧雯犯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巧雯(綽號「妹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怡君1次、余東烈2次、蔡建傑(含友人阿和)1次、何宗基1次。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准許就陳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循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巧雯執行搜索,扣得劉巧雯所有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處無罪即附表一編號2、7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附表一編號1、3至6,共5次販毒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何宗基、余東烈之偵訊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惟此部分證詞,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58至60、63頁),故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對此等偵訊證述沒有意見(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始否認有證據能力,惟其前既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

㈡況且,證人何宗基業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㈢證人余東烈之偵訊證述,被告固主張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扞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故其偵訊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者,證人余東烈經本院3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要無違法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

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行傳訊證人余東烈(本院卷第389頁),然其所提供之住址,業經本院3次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可按(本院卷第181、269、331、333、395至398頁),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無益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難認有何違法剝奪被告詰問權一事,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含其朋友「和兄」即「阿和」)、何宗基聯繫,聯繫後有與陳怡君、余東烈、何宗基見面,蔡建傑則有與朋友「和兄」到場,且被告與余東烈、何宗基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給余東烈、何宗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載販賣海洛因給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怡君的老公龍文海就是在販賣毒品,她不需要跟我買,且陳怡君在電話中說「用多一點」,實際上來的時候,她是因為被老公龍文海打傷來找我,我男朋友何柏豪跟她說沒有那麼多毒品,就跟陳怡君一起出去跟別人拿毒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弄一點海洛因給余東烈,但余東烈都沒有給我錢,只是拿水果來而已,所以我是請余東烈吃毒品而已;

附表一編號6部分,海洛因是我男朋友何柏豪給余東烈的,但余東烈沒有給錢,只是拿水果來而已;

附表一編號4部分,蔡建傑是跟綽號「和兄」一起來找我,2人都有在公園,蔡建傑不是只躲在旁邊看,他們是要跟綽號「阿弟仔」的張再助購買海洛因,錢是「和兄」出的,交給「阿弟仔」,不是交給我,我跟蔡建傑沒有接觸,沒有賣毒品給他,我是跟縣調站配合,當場我有錄音,但檔案存在扣案的OPPO手機雲端硬碟,帳號我忘記了;

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有弄一點海洛因給何宗基,但何宗基都沒有給我錢,是事後拿水果給何柏豪而已;

這些人都是何柏豪的朋友,跟我都不是朋友,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承認,都是因為我失智的母親一個人在家,警察跟我說承認的話,就可以被放出來,我擔心母親,才會承認,後來的筆錄,是因為我母親去世了,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辯稱:我跟這些人講電話是他們要買毒品,他們打電話要找我男友何柏豪,要我轉告何柏豪,我有轉告,他們就來我家樓下跟何柏豪一起去找藥頭的小弟張再助,張再助帶他們去買,這件事跟我還有何柏豪都沒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二、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通話時間分別與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聯繫相約見面,且通話後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怡君、余東烈、何宗基見面,證人蔡建傑及友人「阿和」有到相約地點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證述明確(詳下揭㈢至㈥所載),並有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77至79頁;

偵2663卷第27至29頁、第53至54頁、第93至9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卷第25頁;

原審卷一第51到55頁)、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大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3至189頁)在卷可憑,亦有被告所有之扣案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就此扣案物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63卷第193至201頁)、原審109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81至82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原審卷一第193頁)附卷可稽,以上情事並為被告所坦承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陳怡君於偵訊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劉巧雯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去跟她拿一級毒品,她只有一級的,後來我騎機車去她○○市○○○○的住處與她見面,花1千元買到1包等語(他卷第8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前,並補充證述:當天(108年8月25日)我確定有去找劉巧雯買海洛因,我打完電話之後,應該是用FB或LINE打字給劉巧雯,劉巧雯住處是大樓,這次是一手交錢(1千元)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我跟劉巧雯是因為她的男友何柏豪而認識的,之前都是請何柏豪幫我跟劉巧雯處理,就是我拿錢給何柏豪,何柏豪叫我等,他去找劉巧雯拿海洛因,後來何柏豪覺得可以,我就換成跟劉巧雯聯絡接洽,我的認知都是跟劉巧雯購買海洛因;

〈提示證人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問:證人說毒品是龍文海的,如果這樣為何還需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我的先生龍文海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另找海洛因的毒品來源,劉巧雯沒有跟我說她的毒品從何柏豪那裡來的,且108年8月25日交易時,劉巧雯已經跟何柏豪分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83至385、387至400頁),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卷第25頁;

原審卷一第51、55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暨前揭㈡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

又證人陳怡君表示其與被告沒有仇恨(他卷第86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十分簡短,證人陳怡君詢問被告「起來沒?」,被告回答「恩」,證人陳怡君告知被告「我要過去找妳」、「在路上」,「你用多一點給我拜託,算我給你拜託,拜託,拜託拜託這樣」,被告以「恩」回應後,證人陳怡君隨即表示「好,我到打給你」等語,上開對話於通話時刻意不言明聯繫見面目的,與毒品交易聯絡時須多加掩飾,用簡短暗語、代號溝通,實則交易內容雙方心知肚明,見面後將為毒品及金錢交付之常情相合,且證人陳怡君特別強調自己已經在路上,又使用暗語「用多一點」,並且一再「拜託」,被告聽到證人陳怡君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隨即應允證人陳怡君,並無表示要轉告他人得他人同意之言詞,顯見被告對毒品的交易及數量有處分權至明,而證人陳怡君獲被告同意後,遂告知自己到了會聯絡被告,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應屬實務上常見購毒者有意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上開與證人陳怡君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陳怡君上揭證詞大致相符,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陳怡君的配偶龍文海本身就有在販賣毒品,不需要向我購買毒品,此次陳怡君是被龍文海打傷來找我,後來是我男朋友何柏豪跟陳怡君一起去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陳怡君已經合理說明配偶龍文海並無海洛因,因此需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且此次通話證人陳怡君是要找被告,不是要找何柏豪,若證人陳怡君僅因遭龍文海打傷要找被告求助,其等通話內容何以未見其遭打傷之字句?上開對話內容既係一再拜託被告「用多一點」,顯見其需毒孔急,而被告當下立刻應允,足徵其對「用多一點」之標的有處分權,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通話內容有違,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明白供稱:我承認有賣海洛因給別人,陳怡君有來找我1次,我有拿海洛因給她;

我自己沒有在用,當時是為了要接近藥頭,取得他們的信任,從藥頭那裡買來的藥,也要消耗出去等語(偵2663卷第153、2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透過辯護人表示:被告要接近藥頭這件事,是被告的男朋友在吸毒,她想檢舉男朋友周圍的藥頭,男朋友沒有毒品來源,就不會再繼續接觸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海洛因可以出售給他人,其供述曾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怡君1次之情節,也與證人陳怡君前揭證述吻合,證人陳怡君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顯然不是憑空虛捏之詞,可以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3、6部分:⒈證人余東烈於偵訊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妹仔」劉巧雯的通話,我要向她購買5百元海洛因,約在○○的大樓樓下,我跟朋友騎機車過去,當場跟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她有7百元的量給我,跟我算5百元;

〈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劉巧雯的通話,我要向她購買5百元海洛因,約在○○同樣的那棟大樓,我自己騎機車過去,她從裡面走出來,當場跟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

電話中說「弄豐富一點」,是要叫她用好一點的等語明確(偵2663卷第57至59頁),且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卷第25頁;

原審卷一第51到55頁)、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暨前揭㈡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

又證人余東烈表示其與被告沒有糾紛、仇恨(偵2663卷第59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再者,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東烈告知被告自己要跟朋友一起去找被告,並以暗語詢問被告「可加那個嗎?」、「我…算5而已,但是你可以加一點嗎?好嗎?」,被告回覆「5」,證人余東烈表示「我們2個人下去,不然下去就沒有什麼意思了」,被告則表示「不然你也7,我裝給你」,余東烈表示「我沒辦法,他就沒有」,被告稱「叫你朋友去籌啊」,余東烈回稱「2個加起來這樣而已」,被告再稱「你如果說是7,我就裝給你」,最後因證人余東烈表示「不知道要怎樣呢」,被告才回稱「我直接加2啦」、「我測2個加2」等語,依此簡短隱晦暗語,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有別,且證人余東烈與被告聽到彼此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達成共識後,即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談論交易數量及價額之對話內容,亦即為實務上所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又上開兩人電話中討論之情形,依證人余東烈前揭所證,被告是交付價值7百元數量之海洛因,跟證人余東烈算價金為5百元,足見被告上開與證人余東烈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余東烈上揭證詞大致相符,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況被告能當場自己作主便宜出售毒品,益徵其乃有權處分毒品之人,其確為賣家無誤。

⒊另觀諸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簡短,主要就是證人余東烈要去找被告,其以暗語告知及拜託被告「我等一下去妳那裡吃飯」、「妳飯用彭派一點,說真的,好嗎?我一趟路這麼遠,好嗎?」,被告則回答「好啦」等語,查證人余東烈及被告聽到彼此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即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亦即為實務上所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

且證人余東烈於電話中說「飯用彭派一點(指用豐富一點)」,又一再詢問「好嗎?」,顯見此節須得被告同意,衡諸常情,一般人吃飯不需要一再請求對方提供豐盛菜餚,亦不可能一再詢問「好嗎?」,足見證人余東烈前揭所證,就是叫被告用好一點的海洛因,確屬有據,被告此次與證人余東烈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余東烈上揭證詞大致相符,目的亦係要交易毒品甚明。

⒋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僅係供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是對,但是錢不對,是用水果換的,沒拿到錢,我有弄一點海洛因給他等語(偵2663卷第210頁,原審卷二第58至60、63頁),查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偵審執行之刑事訴訟經驗,以此閱歷,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僅因擔心母親一人在家,即任意承認陷己於罪之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

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是請證人余東烈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細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證人余東烈之通話內容,證人余東烈在與被告討論交易毒品之價錢、數量時,被告有特別對證人余東烈表示「叫你朋友去籌啊」,意指要求證人余東烈的朋友籌錢,被告顯然沒有無償贈送海洛因給證人余東烈的意思,參以證人余東烈證述曾因自己沒有錢給被告,希望被告請其海洛因,卻未能獲得被告允諾,而未能與被告完成交易,可見被告對證人余東烈並沒有一定情誼,實無免費請證人余東烈海洛因之意思,被告空言所辯之詞,自屬有疑。

況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坦承:我有賣海洛因給余東烈;

〈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余東烈的通話,他打給我要購買海洛因,後來約在我○○市○○街○○○○住處樓下交易,他向我購買5百元的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沒有在用,當時是為了要接近藥頭,取得他們的信任,從藥頭那裡買來的藥,也要消耗出去等語(警卷第25頁;

偵2663卷第155、2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透過辯護人明白表示其接近藥頭之動機如前,足徵被告確實有海洛因可以出售給他人,其供述此次之交易情節,也與證人余東烈前揭證述相合,證人余東烈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顯然不是憑空虛偽之詞,應可採信。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固辯稱:此次是男朋友何柏豪將海洛因交給證人余東烈的,證人余東烈也沒有給錢,只是拿水果來而已云云,然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這次我承認,余東烈有來沒有錯,我有挖一點海洛因給他,但是他錢沒有拿給我,是拿1、20顆火龍果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參諸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此次通話證人余東烈是與被告相約見面,而不是要找被告的男朋友,被告並對證人余東烈表示「好,我下去,我也要下樓阿」,可見此次交易顯與何柏豪無關。

況且,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有賣海洛因給余東烈;

〈提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余東烈的通話,當天他打給我,後來約在我住家,○○市○○街○○○○住處樓下後門交易毒品,他向我購買5百元的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沒有在用,當時是為了要接近藥頭,取得他們的信任,從藥頭那裡買來的藥,也要消耗出去等語(警卷第25頁;

偵2663卷第155、156、2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透過辯護人明白表示其接近藥頭之動機如前,足徵被告確實有海洛因可以出售給他人,其供述此次之交易情節,也與證人余東烈前揭證述相合,證人余東烈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顯然不是憑空捏造之詞,可以採信。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10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供雖前後不一,然本院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購毒者證述,已足補強被告前開偵審自白,此部分自白應屬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⒏又附表一編號3、6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起訴書記載為海洛因5百元,然被告表示這2次沒有拿到販賣價金(本院卷三第93、94頁),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此2次是以賒欠方式交易,併予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證人蔡建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劉巧雯的通話,我要向她買海洛因,朋友載我過去,在○○市○○○○後門的樹下見面,當場以3千元跟劉巧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她說不要賣了,也失去聯絡了等語(偵2663卷第3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播放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第一通是我朋友「阿和」拿我的手機打電話,我在旁邊講話,剛開始是我在講話,後來是我朋友講話,第二通通話的B是我,「到了」是我講的,是到被告住的大樓附近;

打電話是要找被告拿海洛因,到場後由我朋友到大樓後面等被告下樓,我在路口等,我有看到被告下樓,這次我有出3千元,拿來的海洛因就是「阿和」在處理,我跟他兩個人分,拿回來跟我一起施用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7至19頁),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卷第25頁;

原審卷一第51、55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暨前揭㈡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佐。

又證人蔡建傑表示其與被告沒有糾紛、仇恨(偵2663卷第37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建傑之朋友打電話告知並詢問被告「我啦」、「我現在下去」、「妳起來了嗎?」、「我要到了打給你」,被告主動詢問「多少?」,證人蔡建傑之朋友聽到被告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隨即回覆「3索啊」、「那個啦」、「3索你不知道嗎?」,被告則表示「聽有聽有,了解」,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應屬實務上常見購毒者有意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討論交易細節之對話內容,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上開與證人蔡建傑之朋友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蔡建傑上揭證詞大致相合,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誤。

況其等用語「3索」亦合於證人所證購毒金額3千元之諧音,益徵被告先主動詢問「多少」,並能單獨在電話中即與購毒者達成交易金額之合致,顯見其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處分權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蔡建傑與其友人是向張再助購買海洛因,我當場有錄音云云,但迄今無法提出所述現場的錄音資料;

且參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建傑、證人蔡建傑友人之通話內容,被告有特別詢問「多少?」最後確認為「3索」,被告並沒有提到要聯絡或等什麼人來才能見面,可知此次通話證人蔡建傑之友人與被告相約見面,就是要找被告交易,並不是要透過被告與其他藥頭交易,是被告空言所辯,實有可疑;

況且,被告曾於警詢供述:〈提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建傑與他朋友「和兄」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海洛因等語(偵2663卷第157、159頁),並於偵查中明白供稱:蔡建傑與他朋友「和兄」一起來,我有賣給他們;

我自己沒有在用,當時是為了要接近藥頭,取得他們的信任,從藥頭那裡買來的藥,也要消耗出去等語(偵2663卷第2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透過辯護人表示:被告要接近藥頭這件事,是被告的男朋友在吸毒,她想檢舉男朋友周圍的藥頭,男朋友沒有毒品來源,就不會再繼續接觸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海洛因可以出售給他人,其供述此次之交易情節,也與證人蔡建傑前揭證述相合,證人蔡建傑證稱上開通話係朋友以其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顯然不是憑空捏造之詞,堪以採認。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證人何宗基於偵訊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劉巧雯的通話,我拜託我表弟許碧勳載我去○○市○○○○,我跟劉巧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這次至少花1千元等語(偵2663卷第101頁),且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53、5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暨前揭㈡所載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

又證人何宗基表示其與被告沒有仇恨(偵2663卷第103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再者,觀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何宗基致電被告聯繫見面,以暗語表示自己「有足啦」、「要怎樣」,被告亦以暗語回覆「我要調」、「我馬上調」,證人何宗基再回應稱「我機車叫我弟載」、「妳調、調」、「我就現仔才到」,最後被告並告以「再十分」、「我在樓下啦,他再十分才會到」,請證人何宗基「差不多15分再到就好了」,顯與一般親友間單純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有別,且證人何宗基與被告聽到彼此之暗語後並無不解之情形,達成共識後,即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已有特殊之默契,心照不宣,屬實務上常見代稱毒品交易、相約交易時間之對話內容,亦即為實務上所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形,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其與證人何宗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何宗基上揭證詞大致相符,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明確。

況依上開對話,被告接聽得知「有足啦」後,直接稱「馬上調」,期間並無其他探詢言語,顯見其等對通話目的心知肚明,被告在知悉證人金錢足夠後立即表示要調毒品交付,足徵其有決斷處分能力,故被告確有主導毒品販賣至明。

⒊證人何宗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日並無向被告買毒品,我是與表弟許碧勳一起去跟「阿弟仔」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否認上開偵訊所證,然證人何宗基承認偵訊筆錄之簽名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以其高達10頁共39案之前科摘要表(警卷第112至116頁),其顯有豐富之刑事偵審執行經驗,倘非確有其事,豈有甘冒偽證罪責製作偵訊筆錄並簽名之必要?足徵其偵訊所證屬實可採,而本院所證乃係配合被告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況證人許碧勳於本院審理僅證稱:5、6年前有與余東烈、何柏豪一起拿火龍果給被告,余東烈、何柏豪有說要去找阿弟仔,找阿弟仔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去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5頁),並無提及其有與何宗基一起去找阿弟仔拿毒品,益徵證人何宗基於本院所證不實,而證人許碧勳上開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此次雖然有交付海洛因給何宗基,但沒有收錢,事後何宗基有給何柏豪水果云云,然參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內容,證人何宗基致電被告表示金錢足夠,被告告知需向他人調毒品,證人何宗基則表示「妳調、調」、「我就現仔才到」,顯然要被告確認可以調到毒品才要到場,可見證人何宗基的交易對象就是被告,與其他人無關;

再者,比對被告歷次供詞,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何宗基;

〈提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何宗基的對話,何宗基用許碧勳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幫他調海洛因,就先打電話給「阿弟仔」,後來何宗基跟許碧勳已經先過來我家樓下,我先跟他們拿1,500元,「阿弟仔」來之後,我將1,500元拿給「阿弟仔」,他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拿去我家附近前門公園交給何宗基他們兩個:(問:警方調閱109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你住處○○市○○街○○○○附近監視器照片給你看,000-0000重型機車來到你住處,該機車是否就是你所稱「阿弟仔」之人?)是他的紅色機車沒錯,我都用LINE與他聯絡等語(警卷第25頁;

偵2663卷第161至165、2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述:是何宗基先來,再等張再助來,然後何宗基才給我錢,我再去跟張再助交易,我從張再助那裡拿到海洛因後,再交給何宗基,何宗基與張再助有碰面,但沒有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並有前揭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大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3至18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均稱自己有先向證人何宗基收錢,再交給張再助並取得海洛因,之後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何宗基等情,而這樣的說法,跟證人何宗基前揭證述有交錢給被告,並自被告拿到海洛因之情節是吻合的,應認證人何宗基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有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為真,可以採認。

⒌被告此次自證人何宗基收取之款項,被告曾表示係向證人何宗基收取1,500元,證人何宗基則證述此次交易是花費1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係向證人何宗基收取1千元。

㈦至被告男友何柏豪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經帶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阿和」、何宗基去找藥頭阿弟仔拿毒品,詳細時間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他們打電話給被告時我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26頁),然其上開證詞之購毒時間、地點均無法具體特定,難認與本案有關,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被告分別與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含阿和)、何宗基等藥腳進行海洛因交易,係分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賒帳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海洛因,且觀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或要求余東烈跟朋友籌錢,或直接問多少金錢,或何宗基表示金錢足夠,業已認定如上,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為上開提供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何宗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上開證人陳怡君、余東烈、蔡建傑(含阿和)、何宗基,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之犯行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稱之「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余東烈,詳前揭二㈣⒋⒌⒍所載,雖於嗣後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依前揭說明,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販賣給證人何宗基海洛因1次之犯行,詳前揭二㈥⒋所載,雖於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依前揭說明,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然購毒對象有4人,交易次數為5次,然數量均為海洛因1包,價格介於500元至3,000元之間,份量非鉅,且被告販賣期間非長,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且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是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本案的海洛因是何柏豪的,何柏豪的毒品是從謝嘉文、張再助(謝嘉文的小弟),跟吳春梅、黃智宗無關;

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我從張再助那裡拿到海洛因,再交給何宗基的等語(偵2663卷第173、210頁;

原審卷二第60、99頁),經原審函詢雲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憲兵指揮部雲林縣憲兵隊之結果,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柏豪、謝嘉文、張再助販賣毒品之情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函文(原審卷一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4月28日函文(原審卷二第115頁)、111年2月9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5月5日函文、111年3月16日函文暨謝嘉文警詢筆錄(原審卷二第125、455至461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0年5月11日函暨職務報告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27至129、143至152頁)、111年2月17日函文(原審卷二第265頁)附卷供查,且經本院調取謝嘉文、張再助之前案資料(含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列印本,原審卷二第163至195、199至206、209至210頁;

原審卷三第101至125頁),均無與本案相關之案件。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6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次數2次,對象同一人,販賣毒品數量甚低,尚未收取價金,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雖曾偵審自白,但嗣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已無前科紀錄(前案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因疫情沒有工作,離婚,母親之前有身心障礙,需要被告照料,母親已經過世,有1名罹病的19歲兒子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扣案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原審卷三第88頁),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藥腳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表示已更換為其他號碼,只是SIM卡不用換而已(原審卷二第100頁;

原審卷三第89頁),審酌SIM卡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若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款項,尚未收取,自無需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3次,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並非鉅額,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被告最終仍否認犯罪,僅在準備程序承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法就犯後態度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已無前科紀錄(前案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因疫情沒有工作,離婚,母親之前有身心障礙,需要被告照料,母親已經過世,有1名罹病的19歲兒子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各罪未扣案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及使用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以暗語聯絡,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接聽電話後立即決定價格幾何、如何交易,無須詢問他人,完全不假他手,足徵且有交易毒品之決定權,並無其辯解之情形,是其所辯,無可採信;

至證人何柏豪、何宗基、許碧勳於本院所證,無法具體陳述向阿弟仔購毒之時地,其等所證,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處罪刑如上,並無違誤。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所犯上開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所犯皆屬販賣海洛因,侵害法益相同,次數5次,價金500至3000元,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是否上訴 是否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是否適用供出來源減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陳怡君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大樓0樓租屋處內與陳怡君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 元給陳怡君1次。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 ╳ 於偵審均否認,無自白減刑適用。
╳ 上訴駁回。
2 一㈡ 陳怡君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陳怡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大樓0樓租屋處內與陳怡君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 元給陳怡君1次。
無罪 未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一㈢ 余東烈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余東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8年9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上開租屋處樓下某處與余東烈見面,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給余東烈及其某友人1次。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 ˇ 偵查中有承認,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亦承認(原審卷二第58-59頁)。
╳ 原判決撤銷。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一㈣ 蔡建傑及 「阿和」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蔡建傑及其友人「阿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上開租屋處樓下後門樹下與蔡建傑、「阿和」見面(蔡建傑在旁等候),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3,000元給蔡建傑、「阿和」1次(由「阿和」出面與劉巧雯交易)。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 ╳ 於偵審均否認,無自白減刑適用。
╳ 上訴駁回。
5 一㈤ 何宗基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何宗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上開租屋處樓下某處與何宗基見面,並以先向何宗基收錢,再由劉巧雯與綽號「阿弟仔」之張再助交易,拿到海洛因後再交付給何宗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元給何宗基1次。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 ˇ 偵審均有自白。
╳ 上訴駁回。
6 一㈥ 余東烈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余東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上開租屋處樓下某處與余東烈見面,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500元給余東烈1次。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有 ˇ 偵查中有承認,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亦承認(原審卷二第60頁)。
╳ 原判決撤銷。
劉巧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一㈦ 謝宏明 劉巧雯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搭配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與謝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見面後,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不久後之某時許,於劉巧雯上開租屋處樓下某處與謝宏明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元給謝宏明1次。
無罪 未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8年8月25日下午1時22分44秒 A :0000-000000 (陳怡君) ↓ B :0000-000000 (劉巧雯) ①出處:他卷第69至71頁;
本院卷二第47、48、51、325頁。
②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1頁)。
B :喂,妳好。
A :妳起來沒? B :恩。
A :喂,(後面兩字無法確認) B :怎麼了? A:妳等一下,我要過去找妳,阿到了打給妳。
B :嗯。
A:好,在路上,你用多一點給我拜託,算我給妳拜託,拜託,拜託拜託這樣。
B :恩。
A :好,我到打給你,掰掰。
2 108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40秒 A :0000-000000 (陳怡君) ↑ B :0000-000000 (劉巧雯) ①出處:偵2663卷第151至153頁;
本院卷二第351頁。
②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1頁)。
A :喂。
B :嘿,怎麼了。
A :還沒過來? B:沒,我現在要過去處理東西呢,齁。
A :好阿好啊。
B :回來再打給你。
A :好。
3 108 年9月21日上午11時17分55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余東烈) ①出處:偵2663卷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305頁。
②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2頁)。
B :喂,妹仔。
A :嗯。
B :我和一位朋友要下去,妳知道嗎。
A :嗯。
B :我們算,沒有很那個,你可加那個嗎? A :什麼意思? B:我..算5而已,但是你可以加一點嗎?好嗎? A :5。
B:我們2個人下去,不然下去就沒有什麼意思了。
A :齁,不然也你7,我裝給你。
B :我沒辦法,他就沒有。
A :叫你朋友去籌啊。
B :2個加起來這樣而已。
A :嗯,你如果說是7,我就裝給你。
B :這樣喔。
A :嘿阿。
B :不知道要怎樣呢? A :我我...我直接加2啦。
B :好啦。
A:嘿阿,你就像我,我測2個加2。
B :恩。
A :齁。
B :好啦。
A :好。
4 ①108年9月25日上午8時49分25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蔡建傑) ①出處:偵2663卷第157頁;
本院卷二第313頁。
②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2頁)。
(29秒開始有聲音) B :喂。
A :嗯。
B:阿兄,好兄要跟你講。
(換另一男子C,接聽) C :喂。
A :怎樣? C :我啦,我現在下去,你起來了嗎? A :嗯。
C :啊。
A :起來了。
C :我現在下去喔。
A :嗯。
C :我要到了打給你。
A :嗯。
B :好。
A :多少? C :啊? A :多少? C :3索啊。
A :啊? C :3索啊。
A :什麼? C :那個啦。
(背景音B:3索) C :3索你不知道嗎? A :喔,聽有聽有,了解。
C :好。
②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2分18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蔡建傑) B :喂。
A :嗯。
B :到了。
A :嗯。
B :嗯喔。
5 ①108年11月18日晚間6時47分5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何宗基) ①出處:偵2663卷第161至163 頁。
②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4頁)。
(簡訊) 打?給我 ②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15分38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何宗基) B :嗯、嗯。
A :怎樣。
B:我馬上到喔,有足啦,要怎樣…下底。
A :我要調啊。
B :我不上去啊。
A :好,我馬上調。
B:我機車叫我弟載,因為別人的機車。
A :嗯。
B:啊、妳、妳、調、調,妳看,我就現仔才到啦。
A :好。
B :我現在騎到林內了。
A :慢慢到。
B :好啦,妳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
A :好。
③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45分35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何宗基) A :喂。
B :喂。
A :再十分。
B :啊。
A :我在樓下啦,他再十分才會到。
B:好啦好啦,我現在先過去還是怎樣,還是再十分才到? A :差不多15分再到就好了。
B :好啦好啦。
6 ①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17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余東烈) ①出處:偵2663卷第155頁。
②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4頁)。
A :怎樣? B :喂,所以我等一下去妳那裡吃飯。
A :嗯。
B :啊。
A :不要在那裡囉嗦了。
B:妳飯用彭派一些,說真的,好嗎?我一趟路這麼遠,好嗎? A :嗯。
B :啊。
A :好啦。
B :好啦,好。
②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9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余東烈) A :喂。
B :喂,到了。
A :你上來啦,好,我下去,我也要下樓(台語,難以辨識)阿。
B :好啦,快一點。
7 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56分25秒 A :0000-000000 (劉巧雯) ↓ B :0000-000000 (謝宏明) ①出處:偵2663卷第159至161頁;
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當庭勘驗筆錄。
②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7頁)。
(此則通話中有其他人說話的背景音) B :喂。
A :喂。
B :巧雯喔。
A :嗯。
B:最近都在做什麼,我鎮仔他小弟,想說很久沒有打電話跟妳關心,所以打電話關心妳一下。
A:沒有啦,最近我老母在住院,我哥仔也住院。
B :這樣喔。
A :差點暈了。
B:自己看怎樣就要自己處理,我這邊現在若不方便要過去,妳那邊有嗎? A :什麼不方便,我聽不懂你說的。
B :算這邊嘛,電話中就不好說。
A :喔,欠貨喔。
B:嘿啦啦,我自己說過去,這樣方便嗎?有辦法給我方便一下嗎,算偶爾幾次,我沒有這樣說每次過去。
A :明天好嗎? B :明天這樣喔。
A :嘿。
B :喔。
A:因為我今天這樣跑,這個時候比較忙,所以明天我打電話給他。
B:我也不一定明天會過去,算有時候臨時要什麼,跟妳連絡一下,過去看有方便嗎,啦好嗎。
A :喔,好啊好啊。
B :這樣好喔。
A :嗯嗯。
B :好啊。
順便看妳有沒有苗條一點。
A :沒有。
B :沒有苗條一點喔。
A :沒有。
B :啊。
A :沒有,一樣很胖 (…聊天…) (播放時間2:12) A :好啦,你就看怎樣再打給我啦。
B :好啦。
A :阿「鄭的」呢? B:「鄭的」我不知道,我就都沒有跟他聯絡。
A :我也沒有阿。
B :喔。
A :好啦。
B:沒啦,那是只有我自己而已,跟「鄭的」都沒關係喔。
A :我知道啦,我也跟他沒聯絡了。
B :嘿阿,就算是我偶爾比較有的時候,妳有辦法幫我? A :好啦。
B:好阿。
不然現在這樣,打妳的LINE妳又不接,直接過去找妳好嗎? A:不用啦,你直接打我的LINE就好了,到時候我會接。
B:妳LINE就都不給我接阿。
A:我想說就你需要我和「鄭的」,我就不接了。
B:沒有啦,我跟他就沒怎樣在一起,因為帳...帳是他的事情。
妳知道嗎? A :嗯。
B:搞成這樣我跟他的感情也都打壞了。
A :嗯。
B:那個以後有見面的時候,我會說給妳聽啦。
A :喔,好啦好啦。
B:阿我有的時候比較不方便,再麻煩妳一下啦。
A :好啦好啦。
B:妳自己也要稍微照顧自己一下,不要太累。
A :好啦好啦。
B :閒的時候再去給妳看看啦。
A :好啦。
B :好好,再見掰掰 A :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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