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剛、楊果均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皆為毒品危害防
- 二、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能實際送
- 三、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高雄關陸續查驗上開包裹,發覺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法條、罪數與
- 二、證據能力: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 ㈡、被告楊剛、楊果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附表編號1
- ㈢、被告楊剛、楊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剛如附表
- ㈣、被告楊剛、楊果於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剛於附表編號6,各
- ㈤、被告楊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楊果所犯如附
-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㈦、被告楊剛及辯護人雖以其坦承犯罪,因患有憂鬱、恐慌及失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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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剛
楊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剛、楊果均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及對外販售,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查驗時間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知名之管道,向美國、加拿大、香港等地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件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等資料,由國外之賣家,透過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境外地區,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驗時間,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
二、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能實際送達楊剛、楊果手中,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為補償楊剛、楊果之損失,遂與楊剛另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查驗時間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知名之管道,向荷蘭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並由楊剛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件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等資料,由國外之賣家,透過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於境外地區,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查驗時間,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MDMA輸入我國境內。
三、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高雄關陸續查驗上開包裹,發覺內含物品係毒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該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楊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9月28日南院武刑貴111重訴4字第11100382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載之沒收部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20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3748號偵卷三-以下稱偵卷三-第54至60頁、第91至111頁、第146頁;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19頁、第268頁、第285頁、第287頁;
本院卷第202頁、第220頁),並據證人范文馨、傅泊淳、陳佳誠、林信宏證述在卷(見23748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59至164頁、第209至217頁、第389至390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22日高普南字第1091024596號函及所附件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22日高普南字第109102459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5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1月5日高普南字第1091025688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1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78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53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2374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35至139頁、第163至173頁、第189至197頁;
偵卷二第21至29頁、第267至277頁、第279至283頁、第285至288頁、第297至301 頁)。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包裹內之物品,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包裹內之物品,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亦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被告2人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被告楊剛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共同謀議,由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大麻、MDMA置於紙箱內,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國外地區起運後,經由空運方式運抵我國境內機場,再謀議由被告楊果向收件人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雖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於入境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海關查緝人員查覺,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楊剛、楊果如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楊剛如附表編號6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核被告楊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楊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楊剛、楊果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被告楊剛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剛、楊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剛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大麻、MDMA自國外地區運抵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剛、楊果於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剛於附表編號6,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各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楊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楊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楊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楊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
被告楊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被告楊剛及辯護人雖以其坦承犯罪,因患有憂鬱、恐慌及失眠之精神病症,一時失慮才想以施用毒品減緩病症,但包裹進入國境即為海關查扣,被告楊剛並未收到包裹,始進口毒品高達6次,但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輕微,情堪憫恕,且被告楊剛罹患精神病症,倘入監服刑過久,恐難以承受監獄之高壓環境,使其病症更為嚴重,被告楊剛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以被告楊剛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楊剛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楊剛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運輸、持有、施用之物,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自國外運輸大麻、MDMA等毒品入境,且先後共有6次之多,足見其違犯法規定犯意甚堅,實值非議,而其並非一開始為警調查或經檢察官傳喚偵訊時,即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案情,甚至有與被告楊果共同勾串證人傅泊淳證詞之行為,直至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眼見事證明確,自知難逃刑責,方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楊剛是否如其所辯係一時失慮,抑或係精密謀劃而犯罪,實非無疑。
又其雖供稱係因罹患精神病症,為緩解症狀,方起意進口第二級毒品供自己施用,然被告楊果於偵訊時供稱:「(對於你與楊剛從國外進口包裹的分工方式為何?)楊剛負責聯繫國外賣家,提供資料讓國外賣家寄進來,我負責跟收包裹的人拿進口的毒品,如果有要販賣我就會進行包裝。」
等語(見偵卷三第58頁),可見被告楊剛犯罪動機不僅止於自己施用,再觀諸被告楊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其所稱精神疾患僅是憂鬱、恐慌、失眠,且自107年起長期在門診就醫、服藥,參以附表所示1至6次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9月8日遭查獲此段時間前後,被告楊剛病歷(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顯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其前往診所就診,如非告知醫師情況穩定即是談論工作計畫或人際關係,並未表示有症狀惡化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足見其定期就診、服藥,已可有效控制病情,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必須捨棄前往醫院就診之正途,而有必要違犯重典自行進口毒品施用,致不得已為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楊剛以其有上開精神疾患,才冀圖進口毒品施用緩解病症,而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被告楊剛前經羈押,並無精神疾病惡化之情況,監獄內復有醫師可進行診治,如病情嚴重更可戒護就醫,應無被告楊剛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長期服刑將造成被告楊剛精神疾患惡化之情事。
此外,被告楊剛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每次最低本刑僅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楊剛每次進口之毒品數量非微,於短短數月內進口次數高達6次,又利用知悉友人住址之情況下,填載不知情友人資料當作收件人,以逃避檢警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衡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
從而,衡酌被告楊剛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楊剛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另參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楊剛主導,被告楊剛負責聯絡國外賣家,被告楊果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負責向簽收毒品包裹之人收取毒品,被告楊剛通知有包裹入境後,被告楊果才為後續行為,業據被告楊果供述如上,此情亦為被告楊剛所是認(見偵卷三第91頁),顯見被告楊果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聽命於被告楊剛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尚未遭收件人領取,被告楊果亦未實行原應分擔之犯罪行為,其犯行參與程度低,因此,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剛、楊果均明知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此等毒品均足以危害人體,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運輸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
並考量其等均先否認犯行、後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楊剛在猜測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麻,可能因大麻遭查扣而未能收到之情下,仍與國外賣家謀議進口附表編號6之毒品,惡性非輕,與被告楊剛、楊果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楊剛、楊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告楊剛因精神疾患,正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楊剛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罪犯行各有期徒刑5年4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量處被告楊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行(原判決誤載為5罪,應予更正)各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且衡酌被告楊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被告楊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各定被告楊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楊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楊剛以其有上述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而有量刑過重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楊果則以其坦承犯罪,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原判決未酌量上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而被告楊剛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其前後6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數量甚多,除自用外,更預備銷售他人,行為惡性不輕,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每次犯行均僅量處高於法定最低刑度4月或10月,已屬量處低度刑,且僅定應執行刑6年6月,相較於其犯罪次數、行為態樣及所犯之重罪,並無評價過當之情事,被告楊剛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另被告楊果前後共計5次犯行,且所犯均為重罪,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2次減輕刑度後,各次量處之刑僅較法定最低刑度高2月或4月,定應執行刑亦僅3年2月,亦屬量處低度刑,並無任何過重之情事,被告楊果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包裹申報單號碼/收件人 收件地址/ 連絡電話 查驗時間/出發地 內含物品 第一次鑑定書 第二次鑑定書 1 ZZ000000000ZZ/ 000 0000 臺南市○○區○○○街0樓00樓之0/ 0000-000000 109年10月19日/ 美國 大麻,毛重459公克 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一)第337頁)。
附表編號1、2、3、4、5所示毒品共10包再合併送鑑定後,經檢驗出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36.59公克(驗餘淨重2,23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84.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三)第81頁)。
2 ZZ000000000ZZ/ 000 000 0000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0000-000000 109年10月19日/ 美國 大麻,毛重450公克 同上。
3 ZZ000000000ZZ/ 000 0000 臺南市○○區○○○街0樓00樓之0/ 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加拿大 大麻,毛重500公克 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9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一)第339頁)。
4 ZZ000000000ZZ/ 00 00000 0000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美國 大麻,毛重493公克 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0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一)第341頁)。
5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ZZ00000Z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 12日/ 香港 大麻,毛重978公克 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2005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一)第343頁)。
6 D/T ZZ0000000(聯郵小包無落地碼)/0000 00 0 000 臺南市○○區○○○街00號/ 0000-000000 110年9月 8日/ 荷蘭 MDMA,毛重4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 454公克 ,應予更正) 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一)第345頁)。
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1包再送鑑定後,經檢視藥錠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第83項毒品MDMA成分,淨重41.09公克(驗餘淨重40.63公克,空包裝重3.54公克),純度20.48%,純質淨重8.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市調卷第10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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