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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長鳴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7號、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龔長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2次),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幫助范盛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8月11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年3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被訴①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②109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4日20時許,及同年9月6日9時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3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109年7月21日20時販賣與范盛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范盛雄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有此犯行,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2日LINE對話記錄,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回家吸食後的感想,然於審理時中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稱該次是跟一名老人購買,警偵訊指證被告不實在等情,並推諉警方叫伊坐在那裡想,叫伊想清楚,所以改口翻供。
惟范盛雄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警局,同日上午10時48分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下午約1、2時前往地檢署複訊,未見警方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違法取供。
再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若范盛雄是向他人購得毒品,何需當下與被告聯繫表示施用毒品之品質、數量及吸食毒品後身心狀況、施用感覺?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若范盛雄未向被告購毒,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追緝毒品來源,被告何以詢問范盛雄「工具有丟掉嗎」,足徵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盛雄施用之犯行。
又范盛雄疑與被告開庭前有所聯繫接觸,甚而串供,若非如此,不足以說明何以范盛雄於審理中翻供,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分享施用毒品心得,與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完全相符,足徵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盛雄之犯行。
㈡109年8月30日14時、同年9月4日20時、同年9月6日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3次(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4):1被告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已坦承有收取盧文烈款項,向藥頭購得第二級毒品,再將之交予盧文烈,且清楚交待購毒經過、地點、未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報酬等細節;
然於111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2人僅有通話,未與盧文烈、藥頭「左手」會面,更未交付毒品予盧文烈,表示自己罹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改稱。
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其供述難予採信。
2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迭次供稱盧文烈委託伊去向上游即藥頭「左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因未尋得藥頭「左手」作罷,均未交付毒品予盧文烈。
惟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又原審當庭勘驗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4號被告與盧文烈通訊監察光碟,内容多涉及盧文烈委託被告購買毒品價格、數量、毒品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免費施用毒品以資報酬等細節,足徵被告確有收取盧文烈金錢,向上游藥頭「左手」購買毒品,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影響者僅是既、未遂之認定)。
再者,盧文烈警、偵訊中均已指證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通話中講到毒品均是開玩笑,伊跟被告見面亦是亂講,講到「左手」是為叫「左手」來工作,做板模工作,工作地點從○○做到斗六,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都是要做工等語,且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盧文烈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我」,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證稱「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拿毒品給我,我都沒有跟他買毒品」,就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證稱「我問被告是否找得到『左手』,但是被告說找不到,所以我就走,我老闆欠人,所以我幫我老闆找『左手』,幫老闆找板模工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互核大不相符,盧文烈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
應以盧文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信。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以觀,縱因被告未尋得上游藥頭「左手」致毒品交易未成立,然被告已向盧文烈兜售毒品,並為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109年7月12日當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雖與詹清志電話聯繫及見面,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被告是與詹清志各出500元,由牛兄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牛兄表示沒有找到藥頭,並返還被告與詹清志合資款。
後來詹清志打電話問被告「好了沒」,被告雖回答「好了」,但不等於有拿到毒品。
㈡109年8月3日當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與詹清志電話聯繫後,受詹清志委託向「左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能聯繫上「左手」藥頭,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在嘉義縣○○鎮○○陸橋(下稱○○陸橋)下與詹清志見面,告知此事,詹清志表示一起去「左手」租賃處找他,但到「左手」租賃處,「左手」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沒有購得毒品。
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但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於該日在○○陸橋下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志。
㈢109年8月11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二)當天,被告與范盛雄LINE聯繫及見面2次,第一次與范盛雄一起去找「左手」藥頭,但沒有找到,當日晚上再與范盛雄一起去找「左手」藥頭,雖在○○街上找到「左手」,但因「左手」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作罷,並未幫助范盛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有罪部分:㈠原審綜合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詹清志、范盛雄於偵、審中之證詞,勘驗詹清志偵查中供述之錄影音光碟、及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結果,暨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范盛雄LINE對話訊息,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1證人詹清志於偵查中確有指證其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以500元、1,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證人詹清志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之需求。
2證人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就其與被告是否合資購毒,以監聽錄音為準等語。
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主動詢問詹清志「要不要拿500元」,並要幫詹清志向其友人(即上游)拿毒品,2人並無合資購毒之情事。
且證人詹清志於審理中否認交易完成拿到毒品,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
再依該日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認被告確有自藥頭處拿到毒品,始與詹清志約好碰面,且經詹清志催促後,在嘉義縣○○鎮○○國小南邊門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證人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完成交易,不足採信。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9日、111年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111年8月18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均自白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詹清志之事實,證人詹清志於偵查中亦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且有交易成功、收取金錢等語。
證人詹清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該日在○○陸橋下,有跟被告碰面,但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符。
且觀乎其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顯示被告已向藥頭約好可拿到毒品,始與詹清志相約於固定時間見面,並有交付毒品與詹清志。
衡以被告當日正在做勞動服務,若其未向藥頭拿到毒品交與詹清志,豈有於百忙之中平白奔波前往○○陸橋下,與詹清志見面,證人詹清志於審理中否認完成交易,被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可採。
又依詹清志之證詞,及原判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詹清志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700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4依被告供述及詹清志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是自己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阻斷詹清志與藥頭聯繫管道,雖被告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取得,惟被告仍屬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並非立於詹清志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所辯與詹清志合資或幫助詹清志施用毒品,未販賣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5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與范盛雄LINE對話訊息,足見范盛雄有請被告幫忙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被告亦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中,坦承幫助施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並收取500元,與范盛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雖范盛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有與被告一同去找藥頭購買毒品,但當天未拿到毒品,被告亦未交付毒品等情,核與證人范盛雄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范盛雄於該日及隔日(即12日),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不盡相符;
且若范盛雄當日未拿到毒品,又何必自109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起,分別傳送「用的好累」、「昨天的也沒了」、「現在有點睡意」、「我覺得球的關係或量不太夠」等語,被告並回以「球的關係啦」,足認范盛雄於審理中證述未拿到毒品等情,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與范盛雄交情匪淺,被告雖有向范盛雄收取價金,仍無法排除僅單純幫助范盛雄施用毒品,其並無獲利,難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一號編號1部分,是被告與詹清志合資,由牛兄代為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但因牛兄未能找到「左手」而未購得毒品云云。
惟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又證人詹清志除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知道合資的意思,有無與被告合資,以錄音為準(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393頁);
而細繹被告該日與詹清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判決附表二),該日17時54分01秒通話中詹清志雖有提及「牛兄」之人,但是因被告向其詢問詹清志之前曾去「○○廟那裡喝酒」,當時是否「很多人」,詹清志才回稱「就牛兄跟那個誰」,被告再詢問當時過去有拿嗎,詹清志回稱沒拿,僅是喝酒而已,嗣被告即主動詢問詹清志是否要拿500元(即500元毒品),並表示可幫詹清志向其朋友拿,要詹清志過來再說。
依該通話過程及內容,可見被告通話中所稱之「幫詹清志向其友人拿毒品」,與「委請『牛兄』代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顯係二事,該名「友人」顯非是「牛兄」;
況被告自警、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供稱其是委請「牛兄」代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是代詹清志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云云。
然:⒈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詹清志,已如上述。
且被告於原審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9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供認其有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陸橋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且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施用等情(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60、98-99、151-152、382頁),於原審111年8月18日第一次審理時,亦供稱「我如果有拿毒品給證人是要幫助施用」(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394頁)。
⒉觀諸原判決附表三被告當日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詹清志先於該日8時41分57秒與被告電話聯絡,請被告打電話與藥頭轉達其在橋下等,不會向藥頭留下電話,被告回稱該人沒有電話,其要去找他,該名藥頭住在其住處附近,並稱詹清志沒看過該名藥頭,詹清志所說的「阿昌沒有那個」(意即毒品),其中午會回家吃飯,要詹清志等其到中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詹清志於該日11時19分25秒再與被告電話聯絡,詢問被告是否已回家吃飯,經被告告知還沒,其12時10分會到家,與詹清志相約在橋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嗣於該日11時23分02秒,被告再與詹清志聯絡,告知詹清志可到橋下等,並稱其回家剛好經過那裡,其馬上要趕去上班等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再經本院勘驗該日11時23分2秒被告與詹清志通話內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內容關於「你不要再亂跑,我回家剛好經過那裡,然後就立刻去找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班」部分,應係「你不要再亂跑,我回家剛好經過,然後我就馬上拿給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班」(該次內容見附表一,即本院卷第199頁),此部分通話內容應予更正。
⒊被告於原審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23分的對話內容說『我會經過那裡』是指○○橋下,不是指藥頭的家裡。
當天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詹清志,我拿給詹清志之後,他就馬上走了」(原審訴字53號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之上開通話內容相符。
⒋經原審勘驗該日被告與詹清志3次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被告亦供稱對該日譯文沒有意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通話內容中「你要買多少,1喔,1喔」是問詹清志要買多少錢的毒品,通話後沒有跟詹清志碰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通話之後,也沒有與詹清志見碰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通話後,才與詹清志碰面,第三人不知道我有拿安非他命給詹清志(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153-154頁)。
⒌是綜合上情,足見詹清志該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其目的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於該日第1次(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與詹清志電話聯絡時,詹清志已表示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亦表明欲向藥頭拿取毒品之意,並要求詹清志等到中午其回家用餐時,再於○○橋下進行交易;
於該日11時23分02秒與詹清志聯絡,告知詹清志已可至約定地點等候,但不可「亂跑」,其將毒品交付後隨即要趕去上班,並完成交易。
被告辯稱因藥頭說沒有毒品,其因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云云,顯難採信。
況被告當日是在溪口鄉公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該日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為休息時間,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護勞字第55號觀護卷核實(本院上訴1558號卷第157-161頁),若果真被告當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清志,衡情何須於該日11時23分02秒與詹清志聯絡,告知詹清志到約定地點交易,再於短短午休時間趕至約定地點與詹清志見面,隨即又趕至社會勞動地點工作,來回奔波又徒勞無功。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幫助范盛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有於109年8月11日11時21分至同日21時54分許,與范盛雄LINE聯繫後,幫助范盛雄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范盛雄施用之事實,已如上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供認有此幫助施用之犯行不符(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61、99、152、203頁);
再參酌被告於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與范盛雄LINE對話中,范盛雄告以「累了」、「用的好累」、「昨天的也沒了」、「現在有點睡意」、「我覺得球的關係或量不太夠」,被告回稱「球的關係啦」,范盛雄稱「希望能撐到下班」、「有感覺的時候東西沒了」、「快死掉了」、「一直打瞌睡」、「完了」、「撐不下去了」等情,范盛雄顯係就109年8月11日取得毒品之數量、品質有所質疑,告以已將取得之毒品全數施用完盡,且有產生類似安非他命戒斷症狀之情事。
則若果真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幫助其施用,范盛雄又何須於翌日(12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上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代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因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其後來回想,才知是因上開精神症狀,致其於原審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9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不實在云云(本院上訴1558號卷第21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35頁)。
然依被告供述,其自107年7月12日因上開病症就醫後,並非隨時處於發病狀態,且有服用藥物控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犯罪事實二幫助范盛雄施用毒品期間,並未因該症狀嚴重須住院(同上卷第216-217、219-220頁);
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三被告與詹清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范盛雄LINE訊息內容,被告或告知詹清志要不要以500元購毒,可代向其友人購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或告知詹清志之前見過的「阿昌」並無毒品,藥頭是住在其住處附近,其可去找該名藥頭,並詢問詹清志購毒之金額,告知須等其中午時再行交易(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嗣又告知詹清志可至約定地點交易等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其言談均與常人無異。
另被告原審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9日、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各次犯行,一一詳述否認之理由,及其行為最多僅構成幫助施用;
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特別指明通話內容中之「我會經過那裡」,是指○○橋下,不是藥頭的家裡(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60頁);
依其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實難認其因受上開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有胡言亂語,或就詢問之問題不能瞭解,或有誤認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且亦難據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上開診斷證明書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無罪部分: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范盛雄、盧文烈之證述,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與范盛雄LINE對話訊息、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9月6日與盧文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1被告被訴109年7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證人范盛雄於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但於審理中則證稱該日未與被告見面,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是去義仁廟向他人購買,109年7月22日LINE訊息,是與被告分享施用毒品之心得,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其於警、偵訊指訴被告販賣不實在等語。
證人范盛雄前後證詞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范盛雄於警、偵訊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文烈3次部分:被告一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之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與盧文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207-213頁),其等對話內容中,均談及「左手」之藥頭,且盧文烈均是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幫忙聯繫藥頭「左手」,盧文烈是要向「左手」購買毒品,並非是被告販賣毒品給盧文烈;
且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告知「左手」的毒品目前漲價,盧文烈表示拒絕不買後,被告便詢問是否接受其他藥頭的毒品,盧文烈則表示其自己去向綽號「阿兄」的藥頭購買即可,雖被告再行確認盧文烈「看你要不要?」,但之後2人未再有其他對話。
②於同年9月4日,被告於最後一次通話時,雖有告知盧文烈「不要找『左手』」、被告會找其他的藥頭拿毒品,盧文烈則表示被告在拿到毒品後,再撥打電話過來,然嗣後並無其他通話內容。
③於同年9月6日,被告雖表示已經聯絡到「左手」過來,但事實上因綽號「左手」之謝佳程已於同年月2日入監(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233-234頁),盧文烈自無可能與謝佳程交易毒品,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㈡原審此部分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但查:1109年7月21日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部分:⒈證人范盛雄於警、偵訊雖指證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原審則否認被告有此犯行,證人范盛雄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證已有瑕疵;
且除范盛雄於109年7月22日與被告有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訊息)外,並無同年月21日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則范盛雄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證,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范盛雄於系爭LINE對話時,僅談及其施用毒品之品質,數量已施用完盡(警5082卷第11-12頁),並未有與被告前日交易毒品之訊息;
且被告雖於對話中詢及「工具有丟掉嗎」,充其量僅是詢問施用毒品之工具如何處理,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有於前一日販賣毒品與范盛雄,是被告及范盛雄供證其等之系爭LINE對話訊息,僅是分享范盛雄施用毒品之心得,尚非無據。
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范盛雄有串供之情事。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范盛雄有串供之情事,並依范盛雄警、偵訊之指證及系爭LINE對話訊息,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可採。
2109年8月30日14時、同年9月4日20時、同年9月6日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3次(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4):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一再否認有於109年8月30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文烈,且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詢、11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110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是受盧文烈委託,收受盧文烈交付1000元價金後,代向綽號「左手」之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得到任何好處(偵907號卷第30頁、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100、152、177-179頁);
於原審111年2月17日亦僅供認有幫助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無疑。
又稽之被告與盧文烈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盧文烈固委請被告代尋「左手」之藥頭,並要求左手到場,會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與「左手」,但經被告告知毒品價金要漲價後,盧文烈即表示不願以漲價金額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1、2),嗣被告再與盧文烈聯絡,表示可向其友人調貨,價位大約1,000元3泡,品質普通,盧文烈即表示要轉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被告回稱其朋友那邊馬上即可購得,並詢問盧文烈是否要向其朋友買(附表二編號3),但雙方嗣後均未再聯絡。
依雙方通訊過程及內容,無從佐證被告嗣後有幫忙調得毒品,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
且被告與盧文烈亦僅是在電話中磋商由被告代向何藥頭購買毒品,及嗣因盧文烈拒絕向「左手」購買,欲另向他人購買毒品,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合意,難認已著手販賣或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是證人盧文烈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據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被告否認有於109年9月4日20時、同年月6日9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文烈,一再辯稱其是幫盧文烈向藥頭「左手」調取毒品,但均未找到「左手」等語;
而盧文烈於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此情節。
再佐以①依附表三所示109年9月4日被告與盧文烈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盧文烈於通話中言及要找左手購買毒品,但被告回稱左手毒品價格已調漲,另其朋友的毒品亦有漲價,沒辦法接受盧文烈所說的價格,盧文烈因而作罷(附表三編號1),嗣被告再與盧文烈通話,盧文烈委請被告代向「左手」拿1,000元的毒品,並請「左手」將毒品帶到車站交易(附表三編號2),惟被告又回稱不要找「左手」,找其朋友購買,盧文烈雖同意,但表示要到其所在地交易,並要求被告到其所在地再打電話給他,盧文烈再出去(附表三編號3),惟嗣後雙方均未再電話聯絡,無從證明雙方已達成交易合意,或已完成交易;
且依上開通話內容,均是盧文烈請被告代向藥頭「左手」或被告友人購買毒品,並非由被告直接販賣毒品與盧文烈。
②依附表四被告於109年9月6日與盧文烈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盧文烈向被告詢問「左手」之人,並表示要到被告處,訽問被告「他」是否有要過去,被告隨即回稱「他馬上過來」等情,該通話內容均無毒品交易之用語;
且綽號「左手」之謝佳程早於109年9月2日已入監執行(原審訴字53號卷一第233頁),盧文烈自無可能與綽號「左手」之謝佳程交易毒品。
是證人盧文烈於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訴,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清志、109年8月11日幫助范盛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同年8月30日14時許、同年9月4日20時許及同年9月6日9時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盛雄1次、盧文烈3次等犯行,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109年8月3日龔長鳴與詹清志間之通訊監察光碟,時間:109.08.03 11:23:02。
勘驗內容:
第三人:下午早點回來,我不要再出去載了。
龔:不要出來了
第三人:不要出來了。
龔:喂!你現在就可以過去橋下等我了!
詹:我在橋下了啊!我帶兩張啊!
龔:啊有人,有人在玩象棋麻將喔?
詹:有啊,我。
第三人:沒有。
龔:你不要再亂跑,我回家剛好經過,然後我就馬上拿給你,我就要馬上趕去上班。
詹:好啦!
龔:我12點10分會到啦!差不多10分啦,還是10幾分,反正...(不清楚)就到了,...(不清楚)。
詹:好啦!
附表二:被告與盧文烈109年8月30日(追加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0/8/30 13:43:01 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 0000000000盧文烈(下稱盧) 龔:喂! 盧:你在哪裡? 龔:我在,我現在在○○,要回去了! 盧:你在(不清楚)喔? 龔:沒有啦!我去吃蚵仔! 盧:你跟誰? 龔:你不認識啦!我嘉義的朋友 盧:左手在嗎?左手在嗎? 龔:你要找他喔? 盧:沒有啦!你找他就好了!你幫我用一下啦! 龔:喔好啊好啊! 盧:不要給我slow(音譯)勒! 襲:不會啦,我給你slow(音譯) 盧:給我slow(音譯),等一下直接下去交喔! 襲:不會啦,老大! 盧:幹你娘,我現在在○○(音譯)這裡勒! 龔:你在○○(音譯)那? 盧:我現在在○○(音譯)這邊啦!你等下、,住在○○(音譯)的○○啦,○○、說一下。
龔:○○(音譯) 盧:說一下啦!(一同出聲,不清楚) C:我是住在○○(音譯)的主委 龔:主委喔? 盧:幹你娘,你不認識他? 龔:○○(音譯)就對了? 盧:嘿啦,幹! 龔:我知道啦!○○(音譯)喔?我知道啦!現在要去哪找你們? 盧:橋下樹後(音譯) 龔:好好,我等一下,我現在立刻回去! 盧:好! 龔:OKOK 2 2020/8/30 13:54:35 龔:等下你路尾左轉(接通) 盧:你在哪? 龔:○○(音譯)在你那齣?我現在交流道了 C:左轉 盧:你叫左手到這,交錢給他,叫他來錢就給他,拿來我家 龔:左手說還要十幾分 盧:好啦好啦,來我家錢再給他 龔:要拿多少? 盧:一千啦! 龔:靠北,現在東西漲價! 盧:懶叫,這樣不要不要! 龔:他說的。
盧:這樣不要,這樣不用了不用了。
龔:這樣不要了喔? 盧:對,漲價不要了。
3 2020/7/1218:13:22 龔:你是去嚇到了?哪有這樣嗎? C:想說你要給他辦,我想說你要給他辦。
(接通) 龔:喂!老大! 盧:嘿! 龔:不然你在那邊等,我跟我朋友調貨,但是讓你請一泡,我幫你送過去啦!要嗎? 盧:他那個好還是壞? 龔:他那個我不知道,就差不多行情這樣啦,但是 盧:我是說東西好還是壞? 龔:東西喔,東西應該是普通,但是他東西可能差不多,差不多一千元差不多三泡而已! 盧:三泡喔,三泡,可以用,幹 龔:三泡大泡的。
盧:我打給他。
龔:蛤? 盧:我去阿兄那邊拿好了 龔:你要去阿兄那邊拿,那裡馬上有嗎?要不然你要等喔!啊我朋友這邊是馬上有啦,看你要不要?
附表三:被告與盧文烈109年9月4日(追加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20/9/4 18:56:20 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 0000000000盧文烈(下稱盧) 龔:喂! 盧:你在睡喔? 龔:蛤? 盧:你在睡喔? 龔:沒啦!剛下班回來。
盧:你在工作喔? 龔:嘿呀! 盧:幹你娘,裝肖仔。
龔:怎樣? 盧:左手他 龔:左手、沒啦,現在都漲價了 盧:漲什麼? 龔:他在試的,要試的、嘿呀! 盧:要試? 龔:嘿呀! 盧:要漲? 龔:他漲起來了嘿呀! 盧:試吃? 龔:嘿呀,四千。
盧:(雜音)聽不到,你說什麼聽不懂。
龔:他那半個要試。
盧:一般要試? 龔:嘿呀,半個要試。
盧:他那個好還壞? 龔:普通而已。
盧:什麼普通?要不然拿來我這 龔:我用過,不要啦!沒辦法比啦!他說不要啦,你如果要就是這樣嘿呀! 盧:蛤? 龔:試啦!就一(千)五這樣,沒有在給人家試的,他那就是這樣。
盧:幹你娘,他那個好還壞,左手的東西就怪怪。
龔:現在漲了,都四五、五了,我有朋友東西好的,四五你要嗎? 盧:四五太貴啦! 龔:他就沒辦法、他就沒辦法減!他都賣我五或五五,他東西讚的,我朋友啦! 盧:誰? 龔:我朋友啦!我朋友你不認識,市内、不,民雄的。
他說如果不好退給我換,沒有啦!他半個四五,你如果不好你給我我來退。
盧:不要不要,我付錢,看要不要,四五要不要,要有頭? 龔:沒辦法、他沒辦法,他就是這樣,我問過了。
盧:沒辦法,不要好了,你睡吧! 龔:好。
2 2020/9/4 19:31:33 盧:喂!你怎麼現在才回電? 龔:我在洗澡啦!搓汙垢。
盧:你跟左手拿一千啦!拿一千啦!我過去你那邊啦! 龔:等一下啦!我等一下在店裡 盧:在店裡幹嘛? 龔:沒有,你那個要試,我幫忙收啊! 盧:你現在這麼乖喔? 龔:嘿啊,不然呢? 盧:幹你娘,不然你叫他拿來車站啊!我來車站阿,我現在就出來。
好不好?好不好啦? 3 2020/9/4 19:33:42 盧:喂!車站,我現在過去車站! 龔:嘿 盧:我現在過去車站! 龔:嘿!沒、我手機沒電,等一下過去找你! 盧:好啦好啦! 龔:我朋友啦好嗎,不要找左手。
盧:好啦好啦好啦! 龔:找我朋友喔! 盧:好啦好啦好啦!來我這,你來要打電話給我。
龔:好啦! 盧:打電話,到我這打電話給我,我再出去啦! 龔:好好!
附表四:被告與盧文烈109年9月6日(追加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9年9月6日 08:26:57 0000000000龔長鳴(下稱龔) 0000000000盧文烈(下稱盧) 龔:喂! 盧:喂,你叫左手厚? 龔:嘿。
盧:直直的,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喔!過去你那邊啦!直直的,我現在過去 龔:好好 盧: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 龔:好好! 盧: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喔! 龔:好啦好啦 2 109年9月6日 08:30:06 盧:他有要過去嗎? 龔:蛤?有啦! 盧:有要過去嗎? 龔:有啦!他馬上要過來了!你再等五分鐘!你等他,我過去,好 盧:我過去就到了! 龔:好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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